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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县法院判处死刑的犯人因病死亡是否需要复核问题的指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08:05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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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县法院判处死刑的犯人因病死亡是否需要复核问题的指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县法院判处死刑的犯人因病死亡是否需要复核问题的指令

1949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据你院法审字第38号呈报:高邑县在押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于本年10月26日夜12时,因患肺结核病死亡,是否仍应复核,请核示等情。查犯人已死,该案即属终结,无再核示之必要。
此令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关于高邑县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因病身亡是否需要复核的报告 法审字第3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高邑县报告,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于本年6月4日被判处死刑,报送太行法院复核,未奉批回,该犯忽于10月18日夜,急患肺结核病,全身发烧,肺部疼痛,大便下不来,全身肿胀,请医诊治,服西药五剂,中药一剂,均不见效。至10月26日夜12时,因病身亡,检同诊断书验断书报请备案等情。查我院于10月26日收到高邑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一案卷宗,系由石家庄专员公署转来的,我院尚未复核,而该犯郭士俊早已死亡,究竟这案是否仍应复核?颇有异议。有说犯人已死亡,犯罪主体不存在,已无复核之必要,发还原卷归档即可;有说犯人虽已死亡,而罪名仍应确定,以分别病死罪死俾免淆混不清,认为仍有复核之必要,究应如何办理之处,未便决定,特检同诊断书验断书,备文呈请鉴核示遵。
194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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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和解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向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具有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公众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举报。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机动车,应当选择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鼓励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购买、使用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第九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十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从外地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保养和维护工作,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标准。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的污染物。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初次注册登记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要求的新机动车,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保标志。在用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取得环保标志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

  无环保标志或者环保标志失效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禁止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五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本市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及车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七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监督抽测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通知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复测。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到车辆维修治理企业进行维修治理。维修治理后,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实时将检测情况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定期将维修治理的有关信息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和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本市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具有营利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无环保标志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以及其他车辆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收缴无效环保标志,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复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未经维修治理或者经维修治理仍未达到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实时将检测情况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经营,或者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有关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农用机动车和摩托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的发展,维护船舶修造市场秩序,保证船舶修造质量,保护船舶修造承、托双方的正当权益,根据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船舶建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船舶修造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交通局是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的主管部门,市船舶维修管理处依照本办法对船舶修造业实施行业管理。

  在厦门设立的国家、省船检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法规负责对在厦门市的船舶实行安全技术监督和检验。船舶修造主管部门与船舶检验部门应互相配合,保证船舶检验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鼓励境外和国内其他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来厦门开办船舶修造企业以及投资船舶修造业的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对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的项目优先审批,并按国家政策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条 船舶修造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根据国家交通部和省交通厅颁布的有关船舶修造企业分级标准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专项修理五种规模。

  第七条 设立船舶修造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应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申请办理《船舶修造许可证》。

  第八条 设立船舶修造企业在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申请办理《船舶修造许可证》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等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一级、二级、三级船舶修造企业还应具备船检部门颁发的“福建省船舶修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第九条 申领《船舶修造许可证》时,应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或证书。

  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应在收齐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发放或不予发放《船舶修造许可证》,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船舶修造企业在取得《船舶修造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企业从首次领取《船舶修造许可证》之日起期满一年以上的,可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申请升级。申请时应先经船检部门技术认可升级审核同意,并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

  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对船舶修造企业的升级申请应在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十二条 一级船舶修造企业的《船舶修造许可证》每四年审验一级,二级、三级船舶修造企业的《船舶修造许可证》每二年审验一次,四级船舶修造企业及专项修理企业的《船舶修造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工作由市船舶维修管理处负责。

  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企业要求停业的,应在一个月前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申报,缴销有关证件与票据,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船舶修造企业要求转让的,转让者应按停业办理,受让者按新开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土地、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修造企业所需生产经营用地及岸线,应根据城市规划选择适当地点优先解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船舶修造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和岸线。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经营的船舶修造企业及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兴办的船舶修造企业,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和其他优惠。

  第十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严格按所批准的等级及种类从事修造活动。

  第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可按国家或省统一规定的船舶修造工时定额和材料费标准进行工程结算。

  第十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使用《厦门市船舶修造业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船舶修造企业在签订船舶修造合同后,应将合同副本报送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舶舶修造企业应按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的十五天内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填报上季度的经营情况及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按国家船检局颁布的有关规定向船检部门办理船舶检验手续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订工艺流程,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信息反馈制度。

  第二十三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制定企业技术标准和修造工艺,建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质量检验人员。

  第二十四条 船舶修造合格出厂,其保证使用期为:修船项目船体部份六个月,轮机部分三个月;造船项目船体部份一年,轮机部份六个月。在保证使用期内,因修造质量低而导致过早磨损或损坏的,船舶修造企业应及时修复,并承担该工程的返修费。

  第二十五条 船舶修造企业对其建造竣工出厂的船舶应提供由船检部门认可的《船舶质量证书》。

  第二十六条 禁止船舶修造企业将未经船检部门认可的修造船主要材料、设备、船舶配件在舶上安装作用。

  第二十七条 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应负责协助船舶修造的承托双方对其发生的修造船质量纠纷进行调解。船检部门应为船舶修造的承托双方间发生的质量纠纷提供公证检验。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遵守本办法,经营行为端正,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的,市舶舶维修管理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未取得《船舶修造许可证》擅自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其所修造的船舶,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运政部门不予发放《船舶营业运输证》,市船舶维修管理处予以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船舶修造企业擅自提高修造船舶级别的,其报检项目,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该项目修造营业收入总额的10%至3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船舶修造企业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不报备船舶修造合同附本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船舶维修管理处责令改正或予以警告。

  第三十二条 船舶修造企业违反票据管理制度,不使用《厦门市船舶修造业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市船舶维修管理处提请税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在《船舶修造许可证》奖惩栏内予以记录。一年内在《船舶修造许可证》内有三次或三次以上处罚记录的,扣留《船舶修造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顿;有五次或五次以上处罚记录的,吊销《船舶修造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给予停业整顿处罚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天。

  船舶修造企业超过期限不整顿的,吊销《船舶修造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被吊销《船舶修造许可证》的船舶修造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船舶修造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损害船舶修造企业的合法权益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市船舶维修管理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