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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6:45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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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

国家外汇管理局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5月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①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现已执行1997年10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


一、外汇信托存款
包括境内外汇信托存款和境外外汇信托存款。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凭其信用,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双方签署协议,吸收并代为营运其定额外汇资金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信托存款金额起点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等值外币,存期为半年以上。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境外外汇信托存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二、外汇信托放款
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运用吸收的外汇信托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对自行审定的企业或项目发放的贷款。
外汇信托放款按期限分为短期外汇信托放款和中长期外汇信托放款。放款对象为境内外法人。外汇信托放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或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境外外汇信托放款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三、外汇信托投资
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以其吸收的外汇信托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直接投放企业、项目或参与合资联营企业的投资,并分享其经营成果的行为过程。
外汇信托投资按投资期限分为短期外汇信托投资和中长期外汇信托投资。
境外外汇信托投资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四、外汇借款
包括境内外汇借款和境外外汇借款。
境内外汇借款: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按规定利率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境内外汇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外汇借款: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直接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的转贷款。境外外汇借款利率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接受国际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转贷款除外。境外外汇借款须受国家外债
规模控制。
五、外汇同业拆借
系指金融机构之间临时调剂外汇资金头寸余缺的借贷行为。外汇同业拆借包括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和境外外汇同业拆借。
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对象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拆借双方应以合同形式明确外汇拆借的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或通过授信额度进行。境内外汇同业拆借的期限和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
境外外汇同业拆借的对象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外汇同业拆借可通过授信额度进行,拆借利率依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境外外汇同业拆入须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短期外债余额控制。
六、外汇存款
系指财务公司吸收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资金,按规定利率付给其利息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七、外汇放款
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用其吸收的外汇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对自行审定的企业或项目发放的贷款。
外汇放款按期限分为短期外汇放款和中长期外汇放款。外汇放款对象为境内外法人。财务公司外汇放款对象仅限于集团内部企业。外汇放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或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外汇放款或财务公司对集团在境外设置机构的放款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八、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外币有价证券主要包括:外币股票及派生产品,外币债券和外币票据等。
发行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行人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发行外币有价证券的业务经营活动。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外币有价证券是指发行外币债券和外币票据。
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办理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承销、股票分红派息或债券和票据的兑付等业务经营活动。财务公司仅限于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承销、股票分红派息或债券和票据的兑付。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九、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其自有外汇资金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的业务经营活动。
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代理方的身份代理客户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并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的业务经营活动。财务公司仅限于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证券市场上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须按季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备案。
十、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自营外汇买卖: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其自有或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外汇市场上按市场汇价进行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间的买卖经营活动,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外汇买卖交易活动。
代客外汇买卖: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其委托指令买入或卖出外汇,并根据其交易金额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的交易经营活动,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代客户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外汇买卖交易活动。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自营外汇买卖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②。
注②由《金融机构外汇买卖业务管理规定》取代。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代客外汇买卖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③。
注③同②。
十一、外汇投资
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投资者身份,以其自有或自筹外汇资金直接投放企业,项目或参与合资联营企业的投资,及有价证券投资等,并分享其经营成果的行为过程。
外汇投资按投资期限分为短期外汇投资和中长期外汇投资。
境外外汇投资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十二、外汇租赁
系指金融租赁机构作为出租人用自筹或借入的外汇资金从国外厂商购进或租入承租人所需的设备,供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使用,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外汇租赁费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融资租赁主要包括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租赁,杠杆租赁(衡平租赁),综合租赁等形式。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国际融资租赁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备案。
十三、外汇保险
系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用外币支付保险费,保险机构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以外币支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
外汇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及其上述保险的再保险业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从事外汇保险经营活动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十四、外汇担保
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凭其资信,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内外债权人或其它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偿付外汇债务的保证。
外汇担保包括境内外汇担保和涉外担保。境内外汇担保即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国内债权人或其它受益人出具的外汇担保;涉外担保即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国外债权人或其它受益人,境内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外汇担保。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涉外担保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资信调查: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对客户指定的有业务关系的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或对客户自身进行调查,以向业务对象证明其自身资信的业务经营活动。
咨询业务: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以其专门的知识,技术经验和广泛的联系回答客户有关金融业务,市场状况,经济信息等询问,并进行可行性和专题性研究以作决策依据的一种服务性业务。
见证业务: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申请人提供证明,证明申请人向受益人所提供的材料属实,有履约能力,但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业务活动。
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发展需求和经营状况批准的上述十五项业务以外的外汇业务。
附则:
外汇委托业务: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受托人,与境内外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吸收委托人的外汇资金,按照委托指示,进行定向的外汇放款或外汇投资等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委托业务包括外汇委托存款,外汇委托放款,外汇委托投资等业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运用委托外汇资金须坚持“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境外外汇委托存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19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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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开展我省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发布的《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工作;政府法制部门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中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机构的公务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政府法制部门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法制、监督机构的公务员担任。
第四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责,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管理工作,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生猪屠宰业务知识;
(三)熟悉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经专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第六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程序: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制机构分别对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初审后填报审批表,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分别发给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及审批表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统一印制,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要加盖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印章。
第七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职责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在本辖区内对以下行为行使《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检查职权,并依法处理: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其他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国家有关生猪屠宰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三)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四)生猪屠宰执法机构具体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的情况;
(六)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七)生猪屠宰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及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查处;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开展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三)对重大疑难案件组织调查,协调监督有关机关处理;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直接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五)实行执法和执法监督情况报告制度,市、县、自治县生猪屠宰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每半年向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书面报告执法及执法监督情况一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条 实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实施具体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人员不能少于2人。
第十一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每两年对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证审验一次。审验合格者给予换发新证;审验不合格者取消其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资格,收缴其相应证件。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职权时,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法律文书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按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制作。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资格,收缴其相应证件:
(一)调离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岗位的;
(二)在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失误的;
(三)徇私枉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其家属子女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接受被管理者或被监督人员的吃请、购物或其他服务,情节严重的;
(五)不按规定持证上岗,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不能胜任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又难于在短期内得到提高的;
(七)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情况。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的取消和证件的收缴,由市、县、自治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机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罚没单据的;
(五)截留、私分、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以罚代刑、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八)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干预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玩忽职守,监督不力,给执法监督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十一)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严禁伪造、转借、涂改、买卖执法证和执法监督证。执法监督人员一经发现上述行为,立即收缴证件,并根据其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为保证对生猪屠宰执法工作的有效监督,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猪屠宰执法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6日

青岛市农村水利建设资金筹集和劳动积累的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村水利建设资金筹集和劳动积累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增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50号文《转发关于听取农村水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及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86〕76号文《关于印发全省水利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
定如下办法:
一. 农村水利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一)农村水利建设所需资金的筹集,实行“谁受益、谁负担”和“自力更生、民办公助”的原则,通过多层次、多渠道进行筹集。
(二)凡应列入国家水利基本建设计划的工程项目,包括大中型水库的新建,大型灌区干、支渠和中型灌区干渠的修建,大型和重点中型水库、大型河道的保安全,一九七0年前建大、中型水库库区移民建房遗留补偿等,应按照水利基建管理程序,办理项目报审手续,经批准后,由市
统一安排投资。
(三)县(市)、区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包括大型灌区斗渠以下(含斗渠)及中型灌区支渠以下(含支渠)渠系的修建,一般中型水库及中、小型河道的保安全,跨乡镇区域的拦河引水,小水电站、小(一)型水库、库区移民村人畜吃水工程的修建,以及五平方公里以上小流域治
理等,以县(市)、区自办为主。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水利部门编制工程计划及工程设计,报市水利局审批,适当补助部分设备和材料费。
(四)乡镇、村办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包括新打和维修机井、大口井、修建平塘、小(二)型水库、塘坝、扬水站、防渗渠、管道灌溉、田间除涝、低产田改造、非库区人畜吃水等工程,以受益乡镇、村自办为主,国家一般不予补助。
(五)各县(市)、区水利局报市水利局批准安排的水利科研项目,由市水利局安排投资;县(市)、区安排的水利科研项目,由县(市)、区自行解决资金。
(六)县(市)、区财政部门除按照市财政局规定,每年给水利部门拨足农田水利切块经费以外,应逐年增加水利投资。
(七)乡镇要根据省委鲁发〔1986〕22号文件提出的要求,从乡镇企业税前利润总额的10%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水利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可以从税后利润中再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水利建设。
(八)村自办或联办的水利工程,应从集体提留中安排足够的资金用于水利建设,并可按受益多少,由群众筹集水利发展基金,专款专用。
(九)国家安排的水利基建工程投资,实行投资包干制度,超支部分由工程建设单位自行解决。市对农田水利工程的补助投资,实行“先贷后补”、“以物代补”、“以奖代补”、“贴息代款”等办法,并创造条件,逐步改无偿补助为有偿周转制度。
二.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制度
(一)凡年满十八岁至五十五岁(女四十五岁)的农村劳力,每人每年应投入农村水利建设积累工日十至二十个,主要用于县(市、区)以下水利工程的建设、维修;不包括国家兴办的大型水利基本建设用工和农民在承包耕地里的整地改土用工。
(二)凡属社会效益的防洪、除涝排水工程,在受益区内的城镇居民和企业职工,也应分担相应的用工,由所在地政府统一组织调用。
(三)农村水利建设的劳动积累,采取以下办法:
1. 对务农户采用“按劳力承担出工、按出工数分摊任务”的办法,由乡镇水利站将劳动积累工落实到村到户。根据水利工程任务,由乡镇政府统一分配用工,填发投工通知单,限期完成应出工数。
2. 从事工副业的劳力和务农户,本人不能出工的,应按当地工日值以钱顶工,或由本人雇工抵工、以料折工。对特别困难户,经村委会批准,可以不出工。以钱顶工的收入,由乡镇水利站管理,只能用于水利建设,不得挪用。
(四)跨乡镇、村范围的水利建设,要根据受益多少,由上一级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分配劳动积累工,本着“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组织协作支援,不搞“一平二调”;对非受益单位出的劳动积累工,要按照“以工换工、以钱还工”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同非受益单位签订合同
,保证兑现。
(五)乡镇水站要建立各村的劳动积累用工帐册,做到工完帐清。当年用不完的劳动积累工,转在下年使用;当年超用的积累工,可抵减下年出工任务。
三.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四.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五.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