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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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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速发展公路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点,统筹规则,全社会共建,加速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公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八条 公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整体素质,遵守职业道德,秉公执法,按章办事,廉洁奉公,积极热情地为全社会服务。
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其他交通运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公路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发展规划由专用单位编制,经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和改造资金按以下办法筹集:
国道、省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国家补贴投资、省重点建设资金、养路费及地方筹集资金安排。
县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地方投资。贫困、边远县(市)的县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养路费给予适当补助。所需劳力、运力主要靠国家规定的建勤民工、建勤民车解决。
乡道建设所需资金,由地方自筹、部分农业税附加、社会捐助等资金安排。
专用公路建设所需资金,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建设资金,应当积极采取贷款、发行债券或股票、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社会集资、个人投资等办法筹集;鼓励利用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捐资建设公路;还可以采取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等办法。
第十三条 对利用贷款、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发行债券或股票、个人投资、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社会集资建设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四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或拓宽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设施需要预留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按照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竣工后,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采取措施维持通车,不得中断交通。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文物、水土保持、防汛等规定。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按公路养护规范加强公路的全面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畅通。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采取以下组织形式:
国道、省道以专业养护为主,以建勤民工、民车备料和整修为辅。
县道以建勤民工、民车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至少配备一名养路专业工人。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养护。
第二十一条 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包括菜农)及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二个建勤工日(包括人和车)。
第二十二条 公路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制修复。
第二十三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公路绿化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控制建筑红线应与规定的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坡角外三点五米)的最小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乡道不少于十米。
在控制建筑红线内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确需建造临时建筑物或设施时,应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打场、晒粮及其他类似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应采取严格安全措施,不得危及公路畅通和行车、行人安全。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堤坝拦水、倾倒垃圾、压缩或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和管道。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行车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和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
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三十一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公路渡口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路两侧的行道树,不准随意损毁砍伐。需要更新采伐时,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公路管理权限批准后发给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设计和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公路标号志由公路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公路安全标志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上设路卡、路栏,阻碍公路畅通。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七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挪用、坐支、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凡领有牌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缴养路费(按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的养路费征稽人员,可以对在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场集散地和其他车辆存放处的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征费稽查;确需对在道路上行驶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时,必须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
理机关组成联合征费稽查组,负责上路稽查。
养路费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使用专用标志车辆,佩戴国家规定的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依法征费。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工作,除向公路主管部门提供车辆、驾驶员等有关资料外,在车辆落户、过籍和检车时,必须检查公路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没缴纳的,不予检车和办理落户、过籍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建造永久性或临时建筑物和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限期移(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行驶或过桥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动工兴建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随意损毁砍伐行道树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纳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5%的滞纳金;对故意逃缴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应缴费额和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对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还可以扣留车辆;扣留车辆半年以上仍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可将扣留的车辆,交由拍卖行拍卖,所得收入按规定补足应缴的养路费和滞纳金、罚款后,剩余金额返给原有车的单位或个人。
联合征费稽查组上路检查时,对未缴纳养路费当即又不能补交的可以扣留驾驶执照,限期到指定地点补交。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未缴纳养路费的车辆,仍进行检车、办理落户、过籍手续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养路费滞纳金列为养路费收入;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第四十五条 因公路建设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民车的,应限期如数清退,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公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治安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在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未颁布前,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高等级公路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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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0〕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模式,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及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养老待遇支付办法。

  第三条 新农保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县级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组织、宣传、编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农业、人口计生、统计、残联等部门按相关职责做好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凡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五条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六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七条 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按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增加缴费补贴5元。

  农村重度残疾人、五保供养对象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地方政府予以全额代缴;农村低保对象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地方政府每年代其缴纳养老保险费50元;地方政府按最低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再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补贴。农村重度残疾人、五保供养对象、低保对象选择最低缴费档次(不含最低档次)以上缴费的,地方政府不再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八条 自治区确定的缴费档次所需的缴费补贴资金由自治区、地级市、县三级财政按6∶2∶2(自治区直管财政改革县按8∶0∶2)的比例承担;对农村重度残疾人、五保供养对象、低保对象参保,由地方政府代缴的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地级市、县三级财政按7∶1∶2(自治区直管财政改革县按8∶0∶2)的比例承担。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增设缴费档次的,所需缴费补贴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担,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九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条 个人账户构成如下: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村集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资金;

  (四)个人账户资金运营或存款利息收入。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可以申请按月享受新农保待遇。

  第十四条 新农保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计发标准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由国家财政全额支付。有条件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适当提高当地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的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担,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支付,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地区政府负责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五条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户籍老年人,参保时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地方政府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给予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调整全国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标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因户籍地发生变动,申请转移新农保关系的,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参保人在统筹地区内流动,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予以转移,个人账户资金不转移。

  (二)参保人在跨统筹地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转入地未建立新农保制度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个人账户资金暂存于原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转移。

  第十八条 参保人跨自治区行政区域流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实施后,已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人员,按以下方法参加新农保:

  (一)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从当地实施新农保制度起,可直接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条 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村干部激励保障机制、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今后随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保制度实施情况,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二十二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和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章 经办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新农保经办机构建设,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农村社会服务资源,建立健全与新农保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服务机构。加强新农保经办能力建设,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新农保经办机构的业务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的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工作。

  新农保经办机构应认真记录农村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全区统一的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业务核算、待遇支付、账户查询等管理服务项目全部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实现业务流程和经办服务的规范化。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主题词:经济管理 农民 社会保障 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如何分产及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两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如何分产及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两问题的复函

195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察哈尔省人民法院:
3月28日察民字第7号关于离婚时如何分产及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两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兹按来文顺序分别答复如下。供你们参考:
一、关于离婚时如何处理财产问题。应根据婚姻法第七章的精神处理。对来文所举的两个例子,我们的意见是:
(一)如果房院与工厂均属某甲所有,其儿媳在离婚处理财产时即不应分劈之。但可以根据男女双方家庭经济具体情况及照顾女方的原则,酌给女方一部份财产或生活费。
(二)乙与其妻已结婚数年,在处理其财产问题时,可以根据男女双方经济具体情况及女方在结婚后的劳动情况(包括照料家务的劳动),适当照顾女方的生活费。但为了照顾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夫妻均分商号的财产是不妥当的。
二、关于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问题,目前尚无民事诉讼法规定供参考。为了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及当事人双方利益。我们基本上同意按照你院的意见试行。但所审理的案件必须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并在非原告到庭无法进行审判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始得以原告无故不到庭为理由,不受理原诉。

附:察哈尔省人民法院关于城市离婚如何分产和民事原告专凭书面涉讼可否不受理的请示 察民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城市没有进行土地改革,离婚时对于财产问题认识不一致。举例如下:
(一)某甲有祖遗房院一处,自己创设的工厂一所。他的儿子自幼读书,已结婚3年,现在正上大学。目前他的儿媳离婚时,有的主张甲的财产,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儿媳应分劈一份;有的认为财产是甲的,他的儿子还不应分劈,所以只能根据儿媳3年中的劳作酌分一部财物,或酌给离婚后的生活费。
(二)某乙原有商号一所,1945年结婚。现在他妻离婚时,要求分劈商号的一半财产。乙说:这商号是我婚前的财产,女方根本不应分;结婚后连年赔本,也无盈利可分。因此有的主张:如果结婚后商号无盈利,只能酌给女方以生活费。
二、民事原告往往邮寄诉状或信件起诉,不肯亲身到案,问过被告以后再委托原告所在地的法院代讯,又不能当庭辩论和详细地讯问,因此拖延诉讼的进行。本院认为这种专凭书面涉讼的原告,除现役革命军人、或距离远的地方干部以外受诉法院认为原告有到案的必要,仍事拒绝时,就可以通知原告:本案无法审判,原诉不受理。
以上两个问题,请迅予解释,以便遵照执行。
195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