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一九九二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49:24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一九九二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开展一九九二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和党的十四大之后,我国的经济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企业数量增加很快。截止到一九九二年底,全国登记注册的内资企业总数比一九九一年底增加100.1万户,增长20.8%;外资企业增加4.8万户,增长129%。在登记管理工作中,各级
登记主管机关本着支持改革开放、支持发展第三产业、支持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精神,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例如:出现了一些行政性公司和“翻牌公司”,政企不分、官商不分的现象重新抬头;有的企业注册资金严重不实、弄虚作假;有的企
业搞违法经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的企业利用营业执照骗买骗卖,倒卖许可证和批件,甚至参与走私贩私,造成了市场的混乱,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对此,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应该按照去年底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会议的部署,强化以年检为重点的企业监督管理
工作,发挥经济监督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作用,保障社会经济有序运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开展一九九二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度检验,是登记主管机关按年度对企业实行检查监督的法定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对企业的登记事项和经营情况的全面检查,加强企业的法制观念,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发现企业存在的问题,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吊销一部分虚假企业的营业执照,保护合法经营,维护
社会经济秩序。
二、年检的范围: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
三、企业参加年检应当提交的文件、材料:
1、年检报告书(按已发的表式填报)。没有上级主管单位的企业,应由董事长签署审核意见并签名。
2、年度资产负债表(或资金平衡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
3、年检备案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①全部开户银行(信用社)的名称和帐号;②如章程有修改,应另附章程及有关材料;③全部公章的印模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已提交过的可免交)。
4、营业执照副本。
对外商投资企业另有要求的按原要求办理。
四、年检的重点企业:
1、各类公司、中心、集团。特别是一些政企不分的“翻牌公司”。
2、注册资金严重不实,弄虚作假的企业。
3、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线索的企业。
五、年检的主要内容:核实企业的开办条件,掌握企业的经营情况。重点是检查企业注册资金投入情况和对外投资情况,对外资企业要严格检查按照合同期限出资的情况。
六、年检的方法、步骤:
1、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通知或报刊公告,提出年检要求事项,组织发放年检报告书。
2、企业在年终决算的基础上自检,按要求填报。
3、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年检材料进行审核,可以有重点、有选择地开展实地检查。对发现问题的企业,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查帐、审计、验资,费用由被查验的企业负担。
4、对经审核通过年检的企业,在其全部营业执照副本内加盖年检戳记,按规定收取年检费。变更登记与年检可同时进行,也可分别进行。对未申报年检和年检中发现问题未通过年检的企业,按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处理。
5、年检完成时应做好统计、分析和归档工作,并写出总结报告,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底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七、对有问题企业的处理:
1、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报年检的企业和查无下落的企业,分别情况给予处罚,直至发布公告予以吊销营业执照。
2、对不按规定提交年检材料和参加年检的企业,按照《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处罚。
3、对年检中弄虚作假和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企业,按照《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处罚。
4、对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企业,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予以强制注销。对在开办时就弄虚作假的,可予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5、对注册资金不实或者不到位的企业,限期补足;逾期没有补足的,强制变更登记并相应核减其经营项目。对不具备公司或集团条件的,强制变更企业名称。
6、对擅自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和超范围经营的企业,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7、对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应组织力量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8、对发现问题而没有通过年检的企业,应限制改正;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扣缴营业执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领取《营业执照》的营业单位,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今年的年检工作任务十分繁重。一方面去年企业发展速度很快,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这是一种好的态势;但另一方面还需看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好企业登记及年检关,维护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由分管企业登记管
理的局长负责组织实施,结合当地情况具体部署。可以组织企业监督所、基层工商所、直属分局等单位力量,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承担年检工作。本通知下发后,由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各自的情况,尽快部署到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1993年2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企[2007]39号


各区(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经委,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37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二OO七年九月十九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7]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为实现“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的约束性指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将安排必要的引导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奖励金额按项目技术改造完成后实际取得的节能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同时,要明确企业的节能主体地位,落实责任,加强考核和监督。为此,我们制定了《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充分认识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协同配合,扎实工作,把节能工作摆在突出位置,狠抓落实。

  附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日
  附件: 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节能效果,节能资金采取奖励方式,实行资金量与节能量挂钩,对完成节能量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奖励。   第三条 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四条 节能资金奖励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奖励对象和方式  第六条 财政奖励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06〕1457号)中确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电机系统节能和能量系统优化等项目。   第七条 财政奖励资金主要是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奖励金额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申请资金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经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属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三)节能量在1万吨(暂定)标准煤以上;   (四)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东部地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奖励,中西部地区按250元/吨标准煤奖励。   第十条 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直接产生的,并且能够核定。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企业提出节能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十二条 按属地化申报原则,企业将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下同)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节能资金申请报告进行严格初审、确定、汇总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对地方上报的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奖励标准确定项目奖励额度,下达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抄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按照奖励金额的60%下达预算,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五条 地方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目标。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与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下达或扣回奖励资金。 第六章 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收到财政奖励资金后,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的企业,财政部将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进行整改,同时将企业名单在社会上进行曝光。   第二十二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国家奖励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暂行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 -----------------------------------------------------------------------------------  附: 企业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   二、企业能源管理情况   三、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   四、项目拟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   五、项目节能量测算和监测方法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附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    3相应级别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    附:1企业基本情况表      2项目基本情况表

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2000年8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南宁市城市历史传统街区风貌,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传统街区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风貌特色和历史遗迹、延续城市历史的街区。

  本条例确定保护范围:朝阳路以西、民族大道西段以北、当阳街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其中兴宁路、民生路为重点保护区。

  第三条 凡在历史传统街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历史传统街区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传统街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由南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历史传统街区在保持原有文化风貌的前提下,应当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注意调整居住人口密度和用地功能,逐步调整迁移街区内与街区环境不协调的单位。

  第六条 兴宁路、民生路作为骑楼风格的特色街区,其沿街建筑保护和改造应当遵循内部变外部不变、后面变前面不变、地下变地上(骑楼下)不变的原则,严格保护骑楼建筑传统立面风格和街区风貌。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和重点保护区改造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组织制定相关的保护规划技术规定。

  第八条 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的设计工作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历史传统街区沿街建筑的改造修缮,应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

  第九条 历史传统街区的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计划。重点保护区的建筑修缮、维护等费用,本级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历史传统街区内,总体拆建比不宜超过1∶1.5。应当保留质量较好、特色鲜明的建筑。

  第十一条 保留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现状及使用性质,或者从事有损保留建筑安全的活动。

  建筑现状和使用性质与原建筑的设计性质不一致并影响到保留建筑安全的,产权主管部门或产权人应当调整或限制使用。

  保留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对保留建筑及其环境定期进行修缮,保持建筑完好。

  第十二条 兴宁路、民生路街区的保护和改造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沿街两侧建筑按原有高度控制,地面以上不得超过四层,总高度控制在16米以内;

  (二)底层建筑高度4.2米,二层以上各层高度3-3.3米,檐高不小于3.5米,骑楼通廊净空不小于3.5米;

  (三)廊道宽度控制在3-3.5米,柱距控制在3.5-4.5米;

  (四)恢复外部色彩原貌或与其相近色彩;

  (五)沿街骑楼建筑的外装修、装饰恢复原有的风格;骑楼敞廊内不得设置任何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沿街设置的市政设施、广告和牌匾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并符合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骑楼建筑后方毗邻建筑的高度、色彩、形式不得破坏骑楼的天际线和骑楼街区的视觉环境,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第十五条 在历史传统街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二)有影响且无法采取措施消除的,按违法情况的轻重予以部分或全部没收;予以部分没收的,从地面首层开始依次往上进行;

  (三)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