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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更改《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5:49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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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更改《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更改《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1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总行1989年2月份下发了(89)中综字第18号《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异地托收办法》,现对该《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更改如下:
一、第三、五、六条中规定异地托收已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存款和活期储蓄存款,“原存款行应计算利息至划出日”均改为“原存款行应计算利息至划出日前一天止”。
二、第三条第二段中“托收已到期的保值储蓄存款,由原存款行按照到期日当季执行的保值贴补率计算保值期间的保值贴补额”和第四条第三段中“托收未到期保值储蓄存款办理续存的,由原存款行按照划转日当季执行的保值贴补率计算保值期间的贴补额”的“当季”两字均改为“当月”。
三、第七条中“凭印鉴支取的存单(折)办理托收时,不论存款是否到期,都必须在存单(折)上加盖原留印鉴”改为“凭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折)办理托收时,不论存款是否到期,都必须在存单(折)上加盖原留印鉴或写明支取密码”。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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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被告人顾某在1999年到2010年间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任支委兼会计;被告人刘某任经联社副社长,在2010年6月前兼任新农村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农业、水利、电工,也是村集体领导成员;王某、谭某为村民委员会委员。该村民委员会共有9名工作人员。2009年,政府因改建工程占用该村村北菜地,对该村集体以及被占地村民进行补偿,顾某指派刘某具体负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补偿工作。

2009年6月,顾某、张某、刘某、王某、谭某开会决定将顾某授意刘某截留的占地补偿款136993元作为村干部奖金发放,上述五人均分得数额不等的奖金。2010年4月,上述五人将分得奖金全部退出,由张某以拆迁劳务费的名义存入该村账户。

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人均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改判三原审被告人均构成贪污罪,判处顾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刘某、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不同观点】

顾某的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单位,故村民委员会符合该罪的主体构成要件。顾某、刘某、张某三人的分款行为经集体开会讨论,分款的人数也占该村民委员会绝大多数,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被告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正确。

检察院认为:1.一审判决主体性质认定错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本案中某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国有单位,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三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该村民委员会有9名工作人员,除三名被告人外,王某、谭某对所分款性质不明,另外的4名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未参与分款,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以单位名义,公开或半公开地将国有资产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绝大多数职工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3.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本案三名被告人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主体性质是“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三被告人同谋共同实施了侵吞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故应以贪污罪来论处。

二审法院认为:1.某村民委员会不应被认定为国有单位,一审认定主体性质有误,本案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构成要件的规定;2.某村民委员会在对农户发放完占地补偿款后,对剩余占地补偿款136993元,应协助政府管理,三被告人系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管理的占地补偿款进行侵吞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法官回应】

从犯罪主体和行为本质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

本案的焦点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贪污罪,正确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1.村民委员会是否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2.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行为的本质区别。


1.村民委员会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

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看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两个要点:第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国有单位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以及全资国有公司、企业、国家财政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且国家统一定编的人民团体组织。第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不是自然人,只有单位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自然人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但本罪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犯罪的单位不判处罚金,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刑罚的承担者,却不是犯罪主体。这是因为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以单位名义进行,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但没有为单位牟取利益,相反却给单位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立法对该罪规定为单罚制。

本案中,某村民委员会是否属国有单位是认定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关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见,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该款立法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救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具体的行政管理事项时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本身具有国有单位的性质,则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当然可以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段,直接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此,则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立法解释已无出台的必要。因此,某村民委员会不是国有单位的性质,其主体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被告人顾某、刘某、张某均为该村民委员会委员,顾某指派刘某具体负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补偿工作,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规定,顾某、刘某、张某应被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行为的本质区别

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核心内容是“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的管理分配制度,将不应分配给个人的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分配给了个人,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是合法的,处罚的是违法私分行为。其行为本质是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分配单位的国有资产,手段对财产单位而言是公开的,对财产控制单位而言侵犯的主要是处分权,财产是“单位自己”的,私分财产的去向是单位大多数成员,多表现为“集体福利”、“大多数人分得”等。

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核心内容是“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即行为人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类似秘密手段恶意非法地占有个人无任何处分权的公共财产,其行为本质是秘密窃取个人无权控制或处分的公共财产,其手段对财产单位而言是秘密的,侵犯的是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是“他人”的。“公共财产”也包含“国有资产”,因此贪污行为侵犯的也可能是国有资产。

本案中,顾某、刘某、张某三人的分款行为经集体开会讨论,参与分款的除三被告人以外还有两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分款人数占村民委员会绝大多数,且所分款项是国家的占地补偿款,故易被认为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对此,不应受限于大多数人及对象为国有资产等形式要件,而应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行为本质来进行分析。顾某授意刘某采取让被补偿人填写空白现金支出凭证、少领钱多填领款数额等方式,截留占地补偿款136993元,后顾某与张某、刘某等人开会,商议将截留的占地补偿款作为村干部奖金予以发放。三被告人的行为实质是采用虚假材料,将国家的占地补偿款截留,某村民委员会对该款项既不具有合法的控制权,也不具有合法的处分权,被截留的占地补偿款是“他人”的,而非某村民委员会的财产。因此,顾某等三人将占地补偿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对于该款项的合法所有单位而言是秘密的,侵犯了占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单位对该款的所有权,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本质特征,而符合贪污罪的行为本质特征。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管理水平,给居民提供舒适方便、安定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居民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
已入住居民、暂不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搞好规划,创造条件,并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社团法人组织。管委会由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代表和街道办事处等有关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代表应不低于管委会组成人员的70%。管委会主任由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


管委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涉及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的,由管委会组成人员实行投票表决制度。

第五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二)负责接收按规定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
(三)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确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并与其签定《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
(四)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居民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投诉;
(五)负责协调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与各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
(六)确定住宅小区内管理服务内容。

第六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性服务。
物业管理单位须按规定经资质审查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是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法人。

第七条 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应将住宅小区内的下列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纳入管理范围:
(一)公有房产、公有房产与私有房产毗连部分的维修管理;
(二)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三)绿地和绿地上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集贸市场和其他商业网点的经营管理;
(五)部分供水、供热、供(燃)气、供电、照明、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和维修;
(六)其他。

第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将前条所列有关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应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托管合同期限应与《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致。对托管的事项,有关管理部门、单位不再直接进行管理,但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单位需改变其接受托管的设施的现状或使用性质,应按规定经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批准。

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对下列事项实行有偿服务:
(一)为单位、居民代收垃圾、清扫楼道及道路,代收水、电、燃气、供热、有线电视、通讯等费用,治安保卫等公共服务;
(二)为单位、居民看管车辆、粉刷楼宇、维修楼内公共照明设施和水电设施等专项服务;
(三)为单位、居民代管房屋、车辆及维修室内水电设备、家用电器和提供其他日常生活服务等特约服务;
(四)单位和居民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在交付使用时,向负责接收的管委会提供以下档案资料:
(一)小区规划图;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位建筑及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房屋分配方案;
(六)其他。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开发建设单位也可支付一定比例的保修金,由物业管理单位养护修缮。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住宅小区建设投资成本的一定比例,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用于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更新、大型设施(项目)的增改以及为其他已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提供补助资金。其中管理基金的30%,委托金融机构一次性贴息贷
款给物业管理单位作为流动资金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建设的专业管理用房和住宅总建筑面积0.5%的商业网点房,属国有直管房产,应按民用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管委会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将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的,应支付委托管理费用;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
对物业管理单位托管的房产,属国有直管房产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定期向物业管理单位划拨房租中的修缮费、管理费;属单位自管房产的,由房租汇缴中心每月将房租中的修缮费、管理费划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属私有房屋的,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收取公有部位的修缮管理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向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收取综合服务费,用于小区内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管委会报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物业管理单位为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提供专项和特约等服务项目,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经费的收支情况,应接受物价部门和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入住小区前,须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小区入住合约;已入住小区未签订小区入住合约的,应与物业管理单位补签小区入住合约。

第十八条 入住小区的单位和居民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整;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公有房屋原附属设施;装修房屋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保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砌煤池、建违法建筑;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的物品。
(三)禁止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禁止向下水道中乱扔杂物。
(四)爱护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和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严禁损坏、占用绿地。
(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存放垃圾;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必须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防止坠落伤人。
(六)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使用组合音响不得影响相邻关系;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不得在小区内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非经批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
(八)居民应按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手续;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九)不得开办污染小区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十)居民利用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和单位、个人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地设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须征得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和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小区管理服务的实际内容,建立健全小区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住宅小区住户手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项目和标准等,方便居民,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任何一方违反《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规定的,对方均有权依据合同规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合约规定,未给住宅小区单位或居民提供相应服务或造成损失的,管委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履行合同、予以补偿或赔偿。
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违反合约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除由物业管理单位按合约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还可提请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管理的达标考评按照《全国文明住宅小区标准》、《全国文明住宅小区达标考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199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