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的通知
国发〔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了解水利发展状况,提高水利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和保护,国务院决定于2010年至2012年开展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水利普查是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是国家资源环境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全国水利普查是为了查清我国江河湖泊基本情况,掌握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现状,摸清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了解水利行业能力建设状况,建立国家基础水信息平台,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基础水信息支撑和保障。搞好全国水利普查,有利于谋划水利长远发展思路,科学制定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有利于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推进水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有利于深化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增强水利公共服务能力;有利于提高全社会水患意识和水资源节约保护意识,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二、普查的对象和内容
普查对象:我国境内的所有江河湖泊、水利工程、水利机构以及重点社会经济取用水户。
普查内容:一是河流湖泊基本情况,包括数量、分布、自然和水文特征等;二是水利工程基本情况,包括数量、分布、工程特性和效益等;三是经济社会用水情况,包括分流域人口、耕地、灌溉面积以及城乡居民生活和各行业用水量、水费等;四是河流湖泊治理和保护情况,包括治理达标状况、水源地和取水口监管、入河湖排污口及废污水排放量等;五是水土保持情况,包括水土流失、治理情况及其动态变化等;六是水利行业能力建设情况,包括各类水利机构的性质、从业人员、资产、财务和信息化状况等。
三、普查的时间和安排
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11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11年度。2010年,开展普查方案设计、试点、培训和宣传动员等工作。2011年,开展清查登记、台账建设和现场调查等工作。2012年1月至6月,填表上报、数据处理和审核验收。2012年7月至12月,普查成果验收、汇总发布和资料开发。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全国水利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调查任务重、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普查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对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
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水利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普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普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认真做好本地区普查工作。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广泛深入宣传水利普查的重要意义和要求,为普查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五、普查的经费
全国水利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分别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六、工作要求
凡在我国境内水利普查范围内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如实填写、按时报送普查数据,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可靠。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普查中所获得的涉密资料和数据,必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附件: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国务院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
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回良玉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陈 雷 水利部部长
张 勇 国务院副秘书长
马建堂 统计局局长
成 员:蔡名照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丁学东 财政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危朝安 农业部副部长
李 强 统计局副局长
刘 琦 能源局副局长
李维森 测绘局副局长
王义华 总后勤部司令部副参谋长
傅 凌 武警部队后勤部副部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水利部副部长矫勇兼任。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证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
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
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以及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贯
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作出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的重大措施;
(三)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本省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
要举措;
(四)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决定;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
员会及其提出的调查报告;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授予本级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依法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
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审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建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
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决算情况;
(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中大多数人的意见
而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取
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六)依法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其他
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本级国家机关下
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政府投资的、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
况;
(三)涉及全省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
关心的突出问题;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反映的重大案件
和司法工作中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省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所提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
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应当实事求是。
第九条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说明;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决议、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与决定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重大事项的议案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延期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
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
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审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
定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
报告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有关重大事项的决
议、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
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贯彻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形式加强对重
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审查、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
告重大事项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报告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按规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的;
(五)执行不力或者拒不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
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