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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整顿和加强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52:04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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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整顿和加强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整顿和加强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区交通厅(局),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公路)局:
近年来,我国公路事业发展很快,成绩突出。但是由于原有基础太差,公路养护经费不足,现有近百万公里公路中,约有60%以上超期使用的沥青路面无法安排正常大中修,公路水毁工程愈积愈多,加之公路基本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省动用养路费安排的配套工程偏多,以致使不少公
路处在严重失修的状态。这种状况如不迅速扭转必将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
最近,国务院又决定对各项预算外资金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这样,上述两项基金就占去养路费收入的25%,还要划拨给公安部门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如安排用于新改建工程的费用不适当控制,势必更进一步加剧公路养护经费入不敷出的紧张局面。为确保百万公里公路的
完好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路养路费是国家规定的公路养护专项资金,除国家特殊规定外,不允许挪作它用。一九八七年国家经委、计委、交通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87)交公路字64号《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对养路费的使用划分了支出范围,明确了具体开支项目,重申了国家关于公路养路
费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特别强调了公路养路费“要首先确保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费的需要,然后,再根据经费的可能,安排其他工程项目。不得挤掉正常养护经费而安排新、改建工程和其他支出”。因此,要求各地今后在安排公路养路费使用计划和对其进行财政监
督、审计工作时,切实坚持上述原则。
二、公路养路费凡归省厅设专户管理的,必须按省批准的年度计划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及时拨款,不得拖欠,以免影响公路养护工程的正常进行。
三、根据国家对于“治理整顿”的方针和进一步“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的精神,各地必须严格控制公路建设规模,除以纳入国家和部的计划项目外,地方自行安排的无资金保证的项目要坚决停下来。要求各省厅(局)切实加强对养路费使用计划的宏观调控,使公路基建规模与实际所能
达到的财力、物力相适应。
四、在国家尚未对返还能源交通基金作出统一规定之前,各交通厅(局)应在本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尽可能争取公路部门所缴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全部返还用于公路基本建设,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或者争取象其他行业那样扣除维持其简单再生产
的所需资金(即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改善工程费,养护事业费,养护其他费等)后,对养路费收入总额的剩余部分,再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比例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五、尽管国家三令五申,但在一些地方挪用、滥用公路养路费的现象仍有发生,特别是一些地方公路管理体制变动、养路费超收分成和切块使用后,一时无相应的制约措施和管理制度,致使养路费使用失控,违纪情况相当严重。因此,要求各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切实按(87)交公路字
64号文规定的使用范围及(82)交公路字2411号文要求的程序编制、审批公路养路费使用年度计划,并以此作为财政、审计、监督的依据。
整顿和加强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是落实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方针的需要。各地都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养路费的使用情况作全面清理,强化内部审计监督,保证公路养护资金,使公路养护工作健康发展。



198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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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资办字〔2004〕15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省管企业,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现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清产核资必须按规定做好经济鉴证工作,经济鉴证要按规定委托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
  
  二、省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中介机构的选定,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国资委统一选定,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选定,并报省国资委备案,费用由企业承担。从事清产核资工作经济鉴证的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和国资监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3年9月18日 国资评价〔2003〕7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和完整,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行为,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和完整,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以及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及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有关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是指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清理出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及资金挂账(以下简称损失及挂账)进行经济鉴证,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以及协助企业资产清查和提供企业建章健制咨询意见等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中介机构主要是指具有经济鉴证业务执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
  
  第五条 中介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中,应根据《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工作要求、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基础上,对企业提供的清产核资资料和清查出的损失及挂账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提出鉴证意见,出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第二章 中介委托

  第六条 按照《办法》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外,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均须委托中介机构承办其经济鉴证业务,并应当依法签订业务委托约定书,明确委托目的、业务范围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定经济行为要求申请进行清产核资的,以及企业所属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经济行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转移)需开展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母公司统一委托中介机构,并将委托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企业根据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以及企业母公司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经济行为使产权发生重大变动(涉及控股权转移)需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委托中介机构。

  第九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经济鉴证或者财务审计业务执业资格;
  (二)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机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健全;
  (三)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与委托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十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专业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应当为具有有效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律师等;
  (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且熟悉国家清产核资操作程序和资金核实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与委托企业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规定回避。

  第十二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在接受企业委托后,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量需要,选定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参加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
,以保证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章 损失及挂账鉴证

  第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对于清查出的下列损失及挂账,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一)企业虽然取得了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
  (二)企业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据的有关不良应收款项和不良长期投资损失;
  (三)企业损失金额较大或重要的单项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的报废、毁损;
  (四)企业各项盘盈和盘亏资产;
  (五)企业各项潜亏及挂账。

  第十四条 在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工作中,中介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合理的鉴证程序:

  (一)督促和协助企业及时取得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在企业难以取得相关损失及挂账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时,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内部证据;
  (三)中介机构赴工作现场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相关调查资料;
  (四)根据收集的上述材料,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相关损失及挂账的发生事实和可能结果进行鉴证;
  (五)通过认真核对与分析计算,对企业相关损失及挂账的金额进行估算及确认;
  (六)对收集的上述材料进行整理,形成经济鉴证材料;
  (七)出具鉴证意见书。

  第十五条 企业损失及挂账的鉴证意见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企业的相关损失及挂账应按照类别逐项出具鉴证意见;
  (二)鉴证意见应当内容真实、表述客观、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第十六条 在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查阅企业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勘察业务现场和设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核实;对企业故意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和相关损失及挂账证据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权对相关损失及挂账不予鉴证或者不发表鉴证意见。

第四章 专项财务审计

  第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原则上应当由一家中介机构承担,但若开展清产核资的企业所属子企业分布地域较广,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量较大时,多家中介机构(一般不超过5家)可以同时承办同一户企业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并由承担母公司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担任主审,负责总审计工作。

  第十八条 主审中介机构一般应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量的50%以上(含50%),负责全部专项审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质量控制,并对出具的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流程,取得充分的审计证据。具体包括:

  (一)制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和审计内容,拟定审计工作基础表和审计工作底稿格式,并对参加专项审计工作的相关审计人员进行培训;
  (二)对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以保证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账面数的准确;
  (三)负责企业资产清查的监盘工作;
  (四)核对、询证、查实企业债权、债务;
  (五)对企业损失及挂账进行审核,协助和督促企业取得损失及挂账所必须的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提供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计;
  (六)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在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应当审计的重点事项有:

  (一)货币资金:重点审计企业的现金是否存在短缺,各类银行存款是否与银行对账单存在差异,其他货币资金是否存在损失等;
  (二)应收款项:重点审计应收款项的账龄分析及其回函确认的情况,坏账损失的确认情况;
  (三)存货:重点审计存放时间长、闲置、毁损和待报废的存货;
  (四)长期投资:重点审核企业的长期投资产权清晰状况、核算方法、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等;
  (五)固定资产:重点审计固定资产的主要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和使用状况;
  (六)在建工程:重点审计在建工程的主要项目和工程结算情况,停建和待报废工程的主要原因;
  (七)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重点审计是否存在潜亏挂账的项目;
  (八)各类盘盈资产:重点审计盘盈的原因和作价依据;
  (九)各类盘亏资产:重点审计盘亏的原因、责任及金额;
  (十)各项待处理资产损失:重点审核其申报审批程序是否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相关管理办法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一)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重点审计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流程和收集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承办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于单独承办同一企业全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不仅应当出具该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还应当对该企业有较大损失的子企业出具分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同时承办同一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多家中介机构,应当分别对其审计的子企业出具分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报送主审中介机构,主审中介机构在此基础上出具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基本格式为:

  (一)封面:标明清产核资专项审计项目的名称、中介机构名称、项目工作日期等;
  (二)目录:应对专项审计报告全文编注页码,并以此列出报告正文及附表或者附件的目录;
  (三)报告正文:应做到内容真实、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结论清楚、数据准确、文字严谨;
  (四)相关工作附表及附件:
  1.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
  2.损失挂账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
  3.损失挂账的证明材料(应当分类装订成册,若证明材料过多,则作为备查材料);
  4.主审会计师的资质证明和中介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正文的格式为:清产核资工作范围、清产核资行为依据及法律依据、清产核资组织实施情况、清产核资审核结果、清产核资处理意见、中介机构认为需要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及报告使用范围说明等。

  第二十六条 在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中,应当将企业申报处理的损失挂账按单位和会计科目逐笔列示。具体格式为:损失项目名称、损失原因、发生时间、项目原值、申报损失金额、企业处理意见、关键证据及索引号和中介机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在损失挂账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中,中介机构应当对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中列示的各类损失项目,按单位和会计科目逐项编写损失挂账项目说明。具体格式为:序号、申报损失项目名称、申报核销金额(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关键证据、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相关审计人员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中应当重点披露的内容有:

  (一)企业的会计责任和中介机构的审计责任;
  (二)审计依据、审计方法、审计范围和已实施的审计流程;
  (三)对企业损失及挂账的核实情况;
  (四)处理损失及挂账,对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将产生的影响;
  (五)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有可能对企业损失及挂账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六)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企业重大资产和财务问题以及向企业提出的有关改进建议;
  (七)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适用性、有效性以及执行情况发表意见。

第六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提供的会计资料以及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中介机构对所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意见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认真遵循相关执业道德规范:

  (一)严格按照《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做好企业清产核资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和专项财务审计工作;
  (二)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诚信为本,不虚报、瞒报和弄虚作假;
  (三)认真按照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履行责任;
  (四)严守企业的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公布受托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的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监督工作,建立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质量抽查工作制度,对中介机构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企业损失及挂账经济鉴证意见的质量进行必要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及时终止其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并视情节轻重,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金核实结果批复后,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协助企业按批复文件的要求进行调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承办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好清产核资各类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波兰共和国总统博罗尼斯瓦夫·科莫罗夫斯基于2011年12月18日至2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两国元首就深化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积极评价中波传统友谊,指出建交62年以来,特别是2004年确立友好合作伙伴关系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政治、经济、人文和国际事务等各领域合作稳步扩大,成果丰富。

  双方一致认为,拓展和深化中波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有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促进各国和谐共处。为此,双方决定将双边关系提升为战略伙伴关系。

  双方将继续秉持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公报》和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的共识精神,以战略眼光把握双边关系大局,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的原则,超越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差异,尊重和支持彼此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内外政策,以及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努力,照顾彼此核心利益,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一、双方重视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的重要引领作用,愿利用双边互访和在多边场合举行双边会晤等多种形式保持并加强两国领导人经常性联系,密切高层往来。

  二、双方决定建立副外长级战略对话机制,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看法,协调立场,同时加强两国外交部对口司局交流与合作。

  三、双方将共同致力于加强和充实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间不同层次、不同级别的对话与合作,交流法制建设、治国理政及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经验,深化平等互信的政治关系。

  四、双方表示,将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精神,充分发挥两国政府主管部门、中波政府间经济联委会和商会等中介组织的宏观指导作用和平台功能,支持双方企业的合作,推动扩大贸易规模和双向投资,促进双边贸易平衡发展。中方愿扩大进口波兰产品,鼓励和支持中国企业参与波兰基础设施建设和私有化改造。波方愿为中国企业进入波兰及欧洲市场提供支持和便利。双方充分肯定访问期间举行的中波经济论坛、投资论坛和大学校长论坛对发展双边合作的积极意义。

  五、双方欢迎签订两国高等教育合作协议,将尽早签署两国文化部2012-2015年文化合作议定书,继续互办文化节及其他艺术交流活动。双方愿在2012年中欧文化对话年框架下密切合作,将继续为尽快互设文化中心而努力。

  六、双方致力于深化在财政、科技、农业、交通、矿业、旅游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青年、学生和民间团体扩大往来。

  七、双方对地方交往的发展感到满意,将积极为两国地方省市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机会,以加深两国社会间的理解,促进地方经济、文化和教育交流。

  八、中方支持欧洲一体化进程,支持欧盟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采取的举措,欢迎欧盟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的建设性作用。中方积极评价波兰在欧盟和国际事务中的作用,赞赏波方在担任欧盟轮值主席国期间为促进中欧关系发展所作努力。双方高度评价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取得的积极发展,将继续推动中欧在各个领域的对话、交流及合作。

  波方支持欧盟尽快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并为欧盟在解除对华军售禁令问题上达成共识而努力。

  九、波方支持东亚一体化进程,支持中国等国家促进地区和平、稳定和发展的努力。

  十、双方主张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维护联合国的权威和作用,支持对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使中小国家有更多机会在安理会发挥更大作用。双方愿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协调与合作。

  十一、当前国际形势正在经历深刻复杂变化,影响和平与稳定的不确定因素增多,全球经济复苏放缓,国际经济金融形势面临诸多挑战。双方一致支持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反对贸易保护主义,愿继续就国际反恐、气候变化、能源安全、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全球性问题保持磋商与协调,共同为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作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字) 波兰共和国总统博罗尼斯瓦夫·科莫罗夫斯基(签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