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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9:40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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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市工商局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工商局《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现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市工商局二00一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条 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证拍卖活动公平、公正、公开,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拍卖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按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五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第六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依照法律或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必须统一使用《委托拍卖合同》代号(WF--98--001)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 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 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 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 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 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七) 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 违约责任;
(九)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拍卖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委托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 《委托人资格合同》(一式三份);
(四) 拍卖标的所有权证照(或在合同中注明);
(五) 拍卖文物的应出具文物部门鉴定书;
(六) 其它有关材料。
鉴证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拍卖人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7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 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二) 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三) 委托拍卖合同;
(四) 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 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六) 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拍卖人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天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拍卖时间、地点;
(二) 拍卖标的;
(三) 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 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 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十六条 拍卖人到异地进行拍卖活动,必须向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准予异地拍卖通知书》。拍卖人持《准予异地拍卖通知书》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审核拍卖备案材料,对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有关内容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现场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台,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瓣举报电话,并向到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 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 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 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 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为竞买。
第二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 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 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三) 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四) 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 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二) 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 拍卖人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四) 其恶意串通行为。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撤回。
买受人应当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拍卖人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人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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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强化耕地保护机制,调动广大农民自觉保护耕地的积极性,加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依法保护国家和农民集体土地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部决定在已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力度,全面部署开展全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提高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重要地位的认识

(一)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强化耕地保护机制,调动亿万农民自觉保护耕地积极性的重要举措。当前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农民对自身的权利不清,义务模糊,不能从自身利益出发,主动抵制乱占滥用耕地等违法行为,同时,农民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也受到很大程度的影响。通过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明确集体的产权主体地位以及农民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将农民与土地财产权紧密联系起来,就会激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护耕地的积极性,从而在机制上将保护耕地变成农民的自觉行动。

(二)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保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途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法律确定的农民集体的重要财产权。通过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确认农民集体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所有权及其范围,保障农民土地合法权益,是保护农民的根本利益,贯彻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的需要。同时,通过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法对存在争议的土地进行调解、确权,将从根本上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消除影响农村稳定的消极因素。

(三)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解决农村土地管理问题的有效措施。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目前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相对薄弱。理顺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权属管理,是解决农村土地问题,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的突破口。通过尽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明确集体土地产权主体,明确国家、集体之间的权属界线,明确集体土地的权利义务,将有助于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的全面到位,保证各项管理手段的充分落实。

(四)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国土资源统一管理的要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相对滞后,影响了土地统一登记的进行,也造成了土地统一管理的困难。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核心,尽快开展并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将林地、草地、耕地及建设用地等各类用地纳入到统一的登记体系中,避免各类用地的权属纠纷,保证土地登记的统一性,将为全国城乡地政统一管理奠定坚实的基础。

(五)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全面落实《土地管理法》和宣传有关土地政策的重要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必须依靠以土地为生存之本的农民,通过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促进土地基本国策的落实。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将土地证书发放到农民集体手中,是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的重要内容,必将使农民更加重视自身权利,增强其学习、掌握土地管理法律和政策知识的积极性,从而在广大农村掀起宣传、普及《土地管理法》及有关土地政策规定的热潮。

为此,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定要站在加强国土资源统一管理,建立亿万农民自觉保护耕地机制,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全局高度,从国土资源管理长远发展的战略出发,充分认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集中力量,克服困难,确保工作如期、圆满完成。

二、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具体确权要求如下:

(一)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考虑到各地的差异和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实际,在具体登记发证时,可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一是,有条件的地区,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二是采取“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代管。为体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土地证书所有者一栏仍填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名称,并注明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待条件成熟时,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换发到组。

对于已经打破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地区,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

(三)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主体以“хх村(组、乡)农民集体”表示。

三、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和领导,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层层落实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因地制宜,做好本地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政策和技术指导工作。要结合启用新版土地证书的契机,大力宣传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便民措施,争取全社会对这项工作的支持。要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外部协调,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和协调机制,相互支持、积极配合。今后,转用、征用集体土地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提供《集体土地所有证》,作为项目审查、征地补偿的依据。要做好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保证登记发证工作的质量。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合理安排工作进度,力争用三年的时间,基本完成本地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要求,依据《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附件),制定详尽、周密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保证工作有计划、分步骤实施。要按照急用先办的原则,优先办理涉及农地转用、征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及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技术性强。各地要采取措施,积极落实经费,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开通经费渠道,争取当地财政部门的支持,解决农村土地登记发证经费问题。在征得地方财政部门同意后,有关费用可从相关土地收益中列支。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价、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危险源共分为:贮罐区(贮罐);库区(库);生产场所;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非煤矿山、渡口、渡船可参照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相关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评估、评审、挂牌公示、监管、整改督办等相关制度,研究和解决重大危险源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经贸、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各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镇(街)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重大危险源评审、督办整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并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源整改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评估、公示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应在事故调查结束后立即进行安全评估。

第九条 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有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须将安全评估报告直接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各镇(街)生产经营单位须将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各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评估的费用由被评估单位支付。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在生产流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承担重大危险源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安全评估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估或安全评价报告后,应立即进行初步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重大危险源评审小组进行审核鉴定。

重大危险源评审小组由安全评估专家组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负责重大危险源的审查和核定工作。具体工作是:
(一)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组织和安排,对生产经营单位递交的安全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二)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估报告时,认为有必要的,可赴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勘查和情况核实;
(三)对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核定被审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等级;
(四)出具《重大危险源鉴定意见书》;
评审小组的鉴定意见必须有审查人员签名,并对其科学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三条 评审小组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按本办法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生产经营单位挂上《重大危险源公示牌》,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实行社会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危险源挂牌公示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示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单位;
(二)重大危险源的名称;
(三)重大危险源的主要危险因素;
(四)重大危险源的等级;
(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六)负责隐患整改督办的单位名称;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备案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重大危险源报表》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消除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核销。

《重大危险源报表》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数量、等级、位置以及基本特征和周边环境基本状况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重大危险源应做好备案工作,并及时将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跟踪重大危险源监管及治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纪录。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若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每年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及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估;
(三)应急设备与设施;
(四)应急能力与应急资源配置;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
(八)事故后的恢复;
(九)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挂上《重大危险源公示牌》。

第二十九条 市、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实行“挂牌督办、专人负责、限期整改”的制度,采取一盯一的措施,对每一个重大危险源设立一个监管小组,定人跟踪,定期检查,限期整改,把对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防护单位的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十条 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应规定期限完成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填写《重大危险源监控报告》,报负责监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填报的《重大危险源监控报告》后,应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认为该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能够落实的,应摘除公示牌。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重大危险源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对群众举报未按规定进行管理的重大危险源,应派出人员前往审查核实,依法进行监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积极举报重大危险源防止事故发生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管理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隐瞒不报或不采取措施,发生重特大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或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人,依据国务院《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危险物品:一种物质或若干种物质的混合物,由于它的化学、物理或毒性特征,使其具有易导致火灾、爆炸或中毒的危险。通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临界量:指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一种或一类特定危险物质的存量还不致于发生危险的最大数量。如果超过这个数量,就会发生重大事故,其设施就被定为重大危险源。

第三十九条 国家或省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有新的规定或者新的标准,按其新规定或者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