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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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试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试行办法
2001-04-19
(2001年4月19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2次主任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成人办[2001]38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法律,提高法律素质,增强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推进依法治市,根据《成都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条例》和《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当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人员为:
(一)被提请任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
(二)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和委、办、局主任(局长);
(三)被提请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副检察长;
(四)被提请任命的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条 在届内因工作变动担任他职,并仍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不再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因换届拟继任的人员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命前,仍需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四条 考试成绩分为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
考试成绩及格以上者,方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及格者允许补考一次。
第五条 考试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共内容、重要内容和其他内容。
公共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国家机关建设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法制理论。
重要内容为拟任职部门执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其他内容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考试的其他法律、法规。
第六条 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下进行,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承办。
第七条 法律知识考试采用集中开卷笔试方式。
第八条 法律知识试卷实行题库制。
第九条 试卷内容严格保密。试卷应在开考前由主考人员当众拆封。
第十条 参加考试人员应遵守考场纪律,独立完成答卷。
第十一条 评卷应遵循公平、公正、严格的原则。
第十二条 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向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假期、公休日学校体育场地向学生开放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假期、公休日学校体育场地向学生开放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为了充分利用学校体育场地,给广大学生创造更多体育锻炼的机会和条件,经研究决定,自1999年暑假始,各级各类学校在寒、暑假和公休日期间,体育场地、设施均向学生开放。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学生开放,涉及到一系列管理和安全问题,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各学校要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教育学生认真遵守,避免出现意外事故。在制定有关管理办法和实施办法时,应注意以下五个方面:
一、要保证学校有计划的各项活动的正常进行(如课余运动训练、竞赛活动等)。
二、要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以确保学校的正常秩序与安全。
三、要特别强调学生的安全问题,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患于未然。
四、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学生开放不得以赢利为目的。涉及收费问题应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五、要加强宣传教育,使社会各界,特别是家长、学生都理解、支持这项工作。
假期和公休日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学生开放,是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必要措施,望各地各校重视此项工作,在施行过程中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管理办法,给学生提供更多更好的锻炼机会和锻炼条件。
1999年6月10日
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厅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厅机关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在厅机关办公场所依法公示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履行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法定义务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的申请,不准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准予行政许可的;
(十)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十二)截流、挪用、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所收费用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其他应依法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应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后发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的,由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按照职责权限,审核人应报请批准人审批而未报批,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由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三)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由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分别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检查、改正;
(二)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三)内部通报批评;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六)依法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威胁、收买举报人或案件查处人,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有立功表现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第九条 被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人员,其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级,其所在处室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条 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厅内其他处室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财政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二)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发现厅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三)厅内其他处室发现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收到要求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申请或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厅内其他处室收到要求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转交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应在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申请复查,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