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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49:31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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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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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府发[2003]4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七日



成都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创造性劳动,鼓励教育工作者在教学活动中开展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学成果,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和《四川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市级教学成果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和推广价值,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已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育教学改革成果。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各级各类教育教学教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单位、教师和其他公民,可以按规定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市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组织工作,制定评奖的具体规则和标准。

第七条 设立市级教学成果奖评审专家小组,评审专家小组由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教育教学专家、教育理论工作者和有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负责市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教学成果奖评审专家小组名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市级教学成果奖评审的日常工作由成都市教育科学研究所承担。

第八条 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一)市内首创

(二)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有先进性;

(三)取得了显著成效,在市内、省内或国内产生了一定影响。

实际教育教学活动中,创造性地推广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也可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第九条 市级教学成果奖每四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评审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确保奖项的质量。每次评奖总奖项原则上不超过150项。

第十条 市级教学成果奖依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市以上所属单位及该单位所属的个人,由该单位筛选后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二)其他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筛选后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单位、个人联合取得的教学成果需申报市级教学成果奖的,由项目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按本条前款规定申报。

所有申报市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表,并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材料。

市级教学成果奖推荐单位应当明确所申报成果的推荐等级,并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评审专家小组进行评审,经评审专家小组评选出的获奖项目,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评审时,对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取得的教学成果,偏远贫困地区、特殊教育单位、个人所得的教学成果,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该教学成果的权属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提出,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书面的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印章的异议材料和有关的证明材料;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评奖。

市级教学成果奖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在市人民政府预算安排的教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二条 获得的市级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获奖者考绩档案,作为获奖者业绩考评、职称评定、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四条 虚报或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在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县教学奖的奖励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评出的获奖成果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华八百、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或市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和实践活动,对推动本市教育教学改革和教学质量的提高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依照本办法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法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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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

2003年7月24日 发改价检[2003]7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财务局、教委: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一年来,各地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推进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落实,取得了一定成效。由于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行时间还不长,一些地方贯彻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措施有待于落实,部分学校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方式需要完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9号)要求,结合各地贯彻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实际情况,现将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是提高教育收费政策透明度,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巩固治理教育乱收费成果的制度性保障;是学生及家长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的有效途径;是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在教育领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克服困难,积极推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确保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在今年秋季开学前得以全面实施。
二、严格按规定履行收费公示义务
各级各类学校要在今年秋季开学前全面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采用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和文号)、收费范围、减免政策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应长期、固定设置在学校醒目位置,方便学生和家长阅览。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要将“一费制”的实行范围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小“一费制”的实行范围,不得突破国家规定“一费制”的最高限定标准。
三、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一)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互相沟通、协商,共同抓好本行政区域内各个学校的收费公示工作。要制定实施《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方案,指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狠抓落实。对还未实行公示或者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学校,要尽快督促落实、改进和完善,确保在2003年秋季开学前全面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二)按照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的安排,今年10月,各地要对本地区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这次检查将与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组织开展的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结合进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有关部门和各类学校开展教育收费公示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将予以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安排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正反两方面的典型,要适时向社会公布。对不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学校,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三)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应随着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变动情况及时做出调整,要及时更换或刷新有关内容。要保证公示的教育收费政策合法有效,严禁将越权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通过公示“合法化”。
(四)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教育收费政策、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以及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学生、家长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形成全社会治理教育乱收费的氛围。
各地要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作为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具体措施,不断完善学校的收费管理工作。今年第四季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收费公示工作进行总结,实事求是地反映教育收费公示的成果和经验,提出完善和改进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建议,并于12月10日前将书面总结分别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我局于2月1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35号)。据了解,目前专用发票使用中突出的问题,是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的随意性较大,票面填写的差错较
多。为此,1994年2月25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39号明传电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凡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按照国税明电〔1994〕035号的规定,即购买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记帐联如有应填而未填或填写不实、填写差错的,属于未按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规定处以1
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购买方(一般纳税人)向商业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不符合开具要求的,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货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否则,不得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四、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式样和监制的专用发票(包括电子计算机机外发票),对未经税务机关允许,擅自设计和印制专用发票并已开具使用的,一律无效,查实后,依法从重处理。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搞好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宣传、辅导工作,要大力组织人员深入企业进行详细的讲解和示范,及时解决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经常开展专用发票的专项检查,对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不按要求填开专用发票,弄虚作假导致本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
、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处理;对其中典型的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国税明电〔1994〕039号明传电报有与本文不符的地方,以本文为准。



199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