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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彩票发行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9:55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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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彩票发行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彩票发行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发行规模不断扩大,促进了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发展。但是,彩票发行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相当突出。有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有的彩票发行销售机构内部管理不善,发行过程中的群体性事件时有
发生,对社会安定造成了不良影响;还有一些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不严格遵守和执行现行彩票管理制度,管理薄弱,资金使用混乱。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彩票发行及管理工作,促进彩票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禁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彩票。除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其他彩票。严禁福利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代销其他非法彩票。凡违反规定擅自发行或变
相发行彩票的,要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上交同级财政。属地方政府违反规定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上交中央财政。福利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代销非法彩票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取消其彩票发行资格。同时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严格彩票额度管理。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彩票额度管理制度,按批准和下达的年度彩票发行额度组织有关彩票发行和销售工作,严禁超额度发行和销售彩票。凡违反彩票额度管理制度,超额度发行和销售彩票的,其发行收入全部没收上缴同级
财政,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彩票发行资格,同时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财政、民政、体育主管部门和彩票发行销售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彩票额度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管制度。
1.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配年度彩票发行额度的方案,须报经财政部审核批准,并抄送地方财政部门。地方各级民政和体育部门向下分配年度彩票发行额度的方案,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抄送下级财政部门。年度执行中,民政和体
育部门根据彩票销售情况,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对年度彩票发行额度分配方案进行适当调整。
月份终了后10日内,各级民政、体育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月彩票发行情况。
2.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机构,要将每期(次)彩票的发行公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各级彩票发行销售机构在不突破批准和下达的彩票发行额度的前提下,可将即开型彩票发行额度用于电脑彩票,但不得将电脑彩票发行额度用于发行即开型彩票。
4.彩票发行额度的有效期为公历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未经财政部批准,年终未使用的发行额度一律作废。年度中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彩票额度,由民政部或国家体育总局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
三、从2000年4月1日起,福利和体育彩票(包括即开型彩票和电脑彩票)一律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兑付奖金,取消实物兑奖。违反此规定继续采用实物兑奖的,取消其彩票发行资格。
四、强化福利彩票社会福利基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的管理。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社会福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8〕124号)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体经济字〔1998〕365号)的规定,将社会福利基金和彩票公益
金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并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本通知下发前未将社会福利基金或公益金缴入财政专户的,必须在2000年4月1日之前,将资金全部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逾期不交的,全部没收上交同级财政。各级民
政和体育部门必须按照有关制度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社会福利基金和公益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支或挪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对本地区社会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并完善本地区的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合法筹集、规范管理与合理使
用。
五、各级彩票发行销售机构要切实加强和改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彩票收入分配政策和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制度,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和管理需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核算体系及审计监督制度,努力节约开支,降低发行成本。
六、各级彩票发行销售机构要严格遵守有关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制度。发行和销售的彩票类型,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彩票类型。各类型彩票的规则必须符合统一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则。要加强对彩票代销业务的管理,严禁以承包买断方式发行和销售彩票。

七、要切实做好即开型彩票的发行销售工作。各级彩票发行销售机构,要高度重视即开型彩票发行和销售的安全及社会安定,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要制定周密的发行销售方案,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发生影响社会安定的群体性事件。要研究改进即开型彩票的发行
和销售方式,在大中城市要逐步减少即开型彩票销售,有条件的,可逐步取消即开型彩票的销售方式。
八、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彩票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现行福利、体育彩票管理制度,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彩票管理办法。要配备专人加大对本地区彩票发行和销售活动的监管力度,及时查处彩票发行和销售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
击各种私彩活动。各级民政和体育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彩票发行销售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福利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工作平稳顺利地进行。



20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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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侨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归侨侨眷兴办企业,是指归侨侨眷在本省境内以侨汇或外币现钞、境内外币存款、境外亲友或团体赠送的款物及其在国内投资所得的利润或收回的投资本息、利用境外资金购建的房产,兴办的独资或合资、联营的企业,统称归侨侨眷企业。
上述款物应占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
第三条 归侨侨眷企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申请确认归侨侨眷企业,应向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的归侨侨眷身份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资金来源证明书。
归侨侨眷企业确认机关,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对被确认的,应发给《归侨侨眷企业证书》。
第四条 归侨侨眷可按规定在本省兴办生产型企业和商业、饮食服务业、旅游、信息、中介等第三产业;也可以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条 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以下产业: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开发型项目;
(二)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
(三)出口创汇型工农业项目;
(四)能合理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又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新工业项目;
(五)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归侨侨眷企业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经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中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可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归侨侨眷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地方税务部门核实,可给予减免所得税优惠:
(一)新办本规定第五条1-4项生产经营项目的生产型企业,从开办之月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

(二)新办商业服务业,从开办之月起,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其中属于本省华侨农场的归侨侨眷职工集资新办的、安置本省归侨、侨眷和城镇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服务业,从开办之月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三)经批准承接境外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等外向型创汇业务的,其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辅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其工缴费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四)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归侨侨眷企业,从开办之月起,办在乡镇的,免征所得税五年;办在城关的,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九条 归侨侨眷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十条 归侨侨眷企业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或团体赠送的直接用于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生产工具、设备、仪表、仪器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优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蛋、动植物保护药物等,凭审批机关批准文书,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的资产,经评估机构作价后,给予全额补偿。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企业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拆迁人应持县级以上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原性质、用途和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其中属于互换产权的,
等面积内不结算差价。
因搬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归侨侨眷企业和职工(含退休职工)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并发给搬迁费用。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企业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转让时,受让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重新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企业投资、购置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也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授权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
捐赠。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企业可依法按地市成立归侨侨眷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企业协会可依法开展经济、技术交流协作,促进企业发展;就会员合法权益受侵犯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支持会员提起诉讼,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企业应予鼓励、扶持,在能源供应、银行贷款和交通运输安排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在审批归侨侨眷企业立项、注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有关手续等方面提供方便,在规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对归侨侨眷企业持有、来源合法的外汇、
外币现钞需转换为人民币的,可以到银行办理结汇。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归侨侨眷企业给予指导、协调、服务;对贯彻执行本规定行使行政监督。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对贯彻执行本规定实行民主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同胞眷属和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兴办的、资金来源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企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

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1996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61122

实施时间:19890416

内容分类:农业管理

题注:(1988年12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1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9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用地管理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五章 奖 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列入保护范围的本市现状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开发建设的常年园商品蔬菜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均按本办法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蔬菜基地的布局和建设应坚持“稳定近郊、扩大中郊、发展远郊、外埠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确保城市人口人均不低于4厘菜地,并有利于促进我市蔬菜产业化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蔬菜基地全面规划,加强管理。蔬菜基地的征用、占用,实行先补后征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40万亩以上常年园商品蔬菜基地,蔬菜基地分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区两个类区。 (一)长期保留区39万亩,其中现状常年园菜地17万亩(含中环线以内1.5万亩),规划发展常年园菜地22万亩。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外,不得征用、占用。(二)严格控制区1.1万亩。严格控制区指规划期内不得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进行道路、桥梁、水利、给排水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时,在蔬菜基地规划未调整之前不得征用、占用。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区(县)、乡(镇、场)蔬菜基地保护区规划,划定蔬菜基地控制红线,建立蔬菜基地档案,并在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周边设置界碑等保护标志。蔬菜基地红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内的蔬菜生产服务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用地管理

第八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征用、占用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须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依法按审批权限严格审查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道路、桥梁、水利、给排水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使用严格控制区内的菜地,用地单位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除支付规定的征地费用和按规定承担必需的义务外,还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专项储存,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的菜地。禁止擅自占用和拆除蔬菜基地的生产服务基础设施。因征用蔬菜基地内菜地或从事其他建设而占用、拆除、损坏蔬菜基地生产服务设施的,应负责还建或补偿。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内的菜地必须种植蔬菜,不得荒废。未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蔬菜基地内的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 (二)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水; (三)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四)其他污染菜地行为。 对危害蔬菜基地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四条 经营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菜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五条 合理规划和积极开发建设新菜地。全市每年扩大的新菜地面积必须多于因征用、占用而减少的面积,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老菜地。对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区的蔬菜基地,应逐步建成能排能灌、道路畅通、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蔬菜生产基地。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并履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合同。 5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被占菜地或邻近相等菜地年产值的2至3倍处以罚款。(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当事人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三)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所占用的蔬菜基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赔偿责任。(四)擅自占用或者拆除蔬菜生产服务设施的,限期退还、修复并责令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六)已办理审批手续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的菜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按被占菜地或邻近相等菜地产值的1至2倍收取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注销土地使用证,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七)未经批准擅自将蔬菜基地内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亩3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八)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将蔬菜基地内菜地荒废的,按每亩每季500元处以罚款。对有前款(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