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6〕6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州委常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工作,保证行政效能投诉得到正确、及时处理,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监察部《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州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四)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应当依靠群众,为投诉人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举报中心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办理和督办工作。
第六条 州级监察机关负责本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对本州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和人员,公布投诉电话,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和受理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监察机关举报中心投诉。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载明投诉人姓名、地址、投诉请求、事实、理由;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投诉人的姓名、地址、投诉请求、事实、理由。
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下列对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
(一)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不落实服务承诺,工作作风蛮横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企业和群众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损害群众利益的。
第十条 举报中心受理投诉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不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原因,所投诉的问题应向何处反映。
(二)对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受理。受理的投诉事项属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应当转送主管工作部门办理;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交由下一级监察机关办理或者直接转送主管工作部门办理,并抄送下一级监察机关。
(三)投诉事项涉及重要、复杂问题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移送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直接办理。
(四)转送本级主管工作部门办理的投诉,实行首办责任制。需要跟踪、掌握办理结果的,应当要求主管工作部门限期办理,并提交办结报告;转送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办理的投诉,由下一级监察机关督办。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办的投诉事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同时回复转办的举报中心。但投诉人姓名地址不详的除外。
第三章 办理和督办
第十二条 办理和督办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由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提出是否立项的拟办意见,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办理的投诉事项,调查终结后,由承办人员提交调查报告,经主管室负责人审核后,报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人员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经主管室负责人审核后,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
(一)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
(二)投诉反映的问题,被投诉部门已经进行整改或者作出处理的;
(三)投诉反映的问题简单,涉及人员过错行为显著轻微的。
第十五条 调查发现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行为的,追究有关部门或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转送主管工作部门限期办理,并提交办结报告的投诉事项,在办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项督办:
(一)办理投诉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办结投诉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办结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投诉事项的;
(四)不执行投诉处理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七条 立项督办的案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向被督办的单位签发《行政效能投诉督办通知书》,送达被督办的单位。
第十八条 立项督办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部门或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对收到的投诉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的;
(四)对投诉事项不认真查办,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的。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和督办行政效能投诉事项,追究有关部门或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应当依照《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事项的办理和督办应当自立项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署名投诉的,应予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请求复查。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事项办理和督办结束,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应将办理结果抄送举报中心,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大理州监察局举报中心行政效能投诉联系方式:
电 话:0872—2319681
电子邮件: jjjc@dali.gov.cn
传 真: 0872—2319681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投诉人有关举报、检举、揭发的材料或情况透露给被举报、检举、揭发的人员,打击报复投诉人、侵害投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通知
人职发[1991]4号
1991-3-28
为贯彻落实《企事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 4号),认真做好一九九一年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现就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严格掌握外语条件。这是提高专业技术人员业务素质,确保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质量,提高专业技术工作水平的必要措施。对于贯彻执行改革开放政策,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学习、吸收国外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推动我国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转入经常化工作中,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中,对外语条件要坚持从严要求,原则是可采用考试和考核的办法。考试工作要采取措施,严密组织,严格纪律,不得事先明确考试内容或范围,对于确实具有较高外语水平予以免试的人员,要进行认真的考核,考核要有具体标准和方法,加强民主监督,坚决杜绝一切形式主义、弄虚作假的行为。凡发现有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该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或取消本人申报评审的资格。
三、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中,对外语条件既要严格要求,又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各专业技术系列和职务层次对外语的不同需要,适当考虑长期坚持基层工作和老年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水平的现状,制定必须要求达到的标准和切实可行的考试、考核方法。总的原则是,有些应该有较高要求的,有些应该有一般要求,也有一些可以不做要求。
四、外语考试或考核是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积极引导专业技术人员正确处理工作和外语学习的关系,坚决防止冲击、干扰各项生产、工作的正常进行。任何个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脱产学习或影响本职工作,各单位也不得举行考前突击培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水平,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应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对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中,因准备外语考试不坚持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人员,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参加当年的评审资格。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上述精神,制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外语考试和考核工作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并报我部职位职称司备案。各级职改部门要对所属单位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认真总结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