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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42:55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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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32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二年四月十二日



舟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实施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一)在户外设置的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辖区内户外广告内容的登记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城建部门负责定海城区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县(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城建监察单位受城建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城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广告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交通部门分别负责国、省道和市内主干线公路及县、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临时性广告设置位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市及县交通部门分别负责市区及县内营业性机动车辆上广告设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工商、交通、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八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垄断或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审批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相关证件;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户外广告主自行发布户外广告除外);
(三)户外广告设计图案;
(四)场地使用协议(利用自身场地设置用于自我宣传户外广告除外);
(五)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户外广告样示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发布内容涉及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等特殊商品或服务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二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必须予以拆除,但经原审批机关一致同意允许保留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发布招生广告、房地产广告和中介服务等广告,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经拍卖取得设置权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公益广告登记审批手续从简。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毁损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的。
第十九条 城区主要街道内应严格控制烟草广告数量,规范墙体广告,跨街横幅广告只能设置在专用的横幅杆上,设置间距应符合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利用人行道设置灯箱广告,灯箱之间的间距应符合规划要求,对破损或断电不亮的灯箱广告,广告主或广告发布者应及时修整。
城区主要街道的灯箱样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与当地市容、市貌相适的原则,经审定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 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发布者应向所在地工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禁止在建(构)筑物、设施、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对户外广告设置地段或其它载体的设置权实行公开拍卖的,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和其它有关规定,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拍卖方案应明确该地段或其它载体可发布的广告内容、样式、规格、使用年限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推销商品实行优惠、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推销商品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所赠送礼品的品种、数量、期限和质量保证。
第二十四条 推销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的内容。有专用附件的设备,其推销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及价格。
第二十五条 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广告中不得作欺骗性的包收购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六条 加工承揽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对经济效益预测和分析等不能核实的事项不得发布。加工承揽广告中应当注明该广告不能作为承接业务及签订合同的依据的忠告语。
第二十七条 禁止发布有关组织“投资移民”、“商业移民”、“技术移民”、“出国考察移民”等内容的移民服务广告。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编号、有效期限和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安装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对破损、脱色、影响市容市貌、损坏绿化,阻碍交通、危及公共安全的,广告主或广告发布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三十条 除国家建设以及公益活动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利用户外广告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根据《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并影响城区市容的,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置的霓虹灯、灯箱断亮或不亮影响市容的,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建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或更新,并可处50元到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建(构)筑物、设施、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城建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已陈旧不洁、破损不整、影响市容市貌的,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城建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条款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工商、城建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2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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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关于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152号



莲都区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市建设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丽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工程渣土和装修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自所辖区域内的城市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总召集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日常召集人。市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国土、环保、交通、工商、卫生、水利、质监等有关部门和莲都区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主要负责协调解决和研究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七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在申领《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市公安交警部门核准的运输时间、线路等相关资料;

(二)《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计算工程渣土处置量的相关资料;

(五)与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单位签订的消纳合同;

(六)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委托书或建设工程承包书;

(七)运输沿线市容环卫责任(承诺)书;

(八)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的内容(数量、时间、地点、种类、线路)进行审查、勘察,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将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及时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地点。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申报备案,按照物业管理公司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清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城中村申报备案,按照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

街道办事处、社区、城中村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清运。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场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包括专用处置场、临时处置场和因施工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项目计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支持和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临时处置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部门根据建筑垃圾管理范围内的实际情况确定。建筑垃圾临时处置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同时基本达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条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必须配备管理人员,制订相应的场地管理制度。入场的建筑垃圾必须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禁止在建筑垃圾处置场倾倒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危险有害废弃物等。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无法使用时,须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须暂时停止使用的,须及时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质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认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全密闭式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的其它机械设备,并具有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运输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且配备相应数量的具备道路运输资质的驾驶人员,并保证上道路行驶时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投保交通强制责任险,保证前后号牌和车尾放大号牌的完整清晰。

(四)符合交通运输法规的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承运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超载、超限,不沿途撒落、飘扬、滴漏、带泥运行;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卸。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随车携带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有统一明显的标志、标识,接受建设、交警、城管执法等部门的检查。《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严禁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进入建筑垃圾处置场后,必须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二)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五)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七)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

(八)运输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超载运输建筑垃圾的;

(九)建筑垃圾处置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工作人员或阻挠其依法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广告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广告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充分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和对社会文化交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制作、刊播为宣传商品或提供劳务、服务的经济广告,文化、社会广告,外商广告以及自设广告的,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广告包括下列各种形式:
1、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幻灯、录音、录像播放的广告;
2、利用报纸、书刊、印刷品(包括年挂历、海报、车船飞机时刻表、产品目录、节目单、印刷邮寄品等)刊登的广告;
3、在街巷、建筑物、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张贴的路牌、霓红灯、灯箱、招贴以及墙壁上绘制的户外广告;
4、利用橱窗、柜台、货架陈列的商品、模型、图像等宣传的广告;
5、实物馈赠广告;
6、摄影广告以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广告。
第三条 北京市的广告管理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有关法令、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保护广告的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凡在本市经营、制作广告的单位、广告刊户和自设广告得,都要服从管理。
第四条 一切专营、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广告营业证照,方可经营广告业务。核准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登记项目有变化时,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经营代理广告业务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专业广告公司、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综合性刊物,可以代理国内各类广告和外商广告业务;其它经营代理广告业务的单位应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六条 广告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广告的设计要美观、大方;语言文字的表述,形象、画面的设计,音乐的选用,要适合我国国情和民族习惯,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广告经营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要负责对广告进行审查,不符合国家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的,不准发布。
第七条 广告刊户申请刊播、制作广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广告经营、制作单位方可承办。
1、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刊播或制作广告。
2、农村专业户有营业执照的凭营业执照,没营业执照的,要有乡政府同意刊播、制作广告的证件。
3、个体行医广告,须持有区、县卫生局发给的开业执照。
4、文艺演出广告,须持有文化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
5、各类招生广告,须持有区县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证明。
6、刊播社会广告,须持有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对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内容,必须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1、标明质量标准的产品,要注明是按某项标准(国家、部、专业和企业标准)生产,并按规定出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设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涉及人身安全的电器产品,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证明。
2、中西药品广告,要遵守国家药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药品和没有注册商标的药品不准作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连市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适用和质量合格证明。
3、食品广告,须持有卫生主管部门和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卫生、质量合格证明。
4、计量器具商品广告,须持有计量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5、锅炉、高压容器、消防器材及其它需要加强安全管理的产品广告,必须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6、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须持有商标注册证的影印件。标明著名商标的商品广告,须有著名商标证书的影印件。
7、获奖产品的广告,须持有获奖证明的影印件,并注明获奖产品的型号、获奖时间、颁奖单位和受奖级别,不得混入未获奖的产品。
标明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产品,须持有部一级有关证明。
上述证明或影印件,由发布单位留存备查。
第九条 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下列广告:
1、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和保密规定的;
2、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3、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和进行诽谤性宣传的;
4、可能对社会造成某种危害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未经出版部门批准的报刊,不得刊登广告;内部刊物不得对外作广告
第十一条 除传播经济信息的专业报刊外,报纸刊登经济广告的版面,一般不得超过总版面的六分之一;刊物刊登经济广告的版面,一般不得超过总页数的八分之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日播放经济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播放总时间的百分之十,不得中断节目播放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服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遵守城市管理规定,有利于美化城市环境。。不准妨碍交通和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市容和建筑物的采光。凡在户外设置路牌广告、霓虹灯、灯箱和墙壁广告的,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报,经工商管理部门和市容、公安、交通部门共
同批准后方得设置。
下列地区不准设置户外经济广告:
1、天安门广场、府右街南口以东至东安门南街南口以西的东西长安街;
2、党、政机关建筑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上;
3、烈士陵园;
4、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包括:革命遗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等);

5、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三条 工厂、商店利用临街橱窗经营广告业务的,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经批准不准经营。
第十四条 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在举办场所设置的广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查并事先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各种户外广告,要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对色彩剥蚀、陈旧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要随时整修,矫正或拆除。
第十六条 对外商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规定,承办外商广告的经营单位,支付给代理广告业务外商的代理费一般不超过广告费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七条 外商在京刊播广告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令,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外商企业在京办事机构发布广告,须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证照。
2、使用注册商标的外商广告,须持有企业所在国注册商标的证明。
3、药品和医疗用品的广告,须持有产品生产所在国(地区)卫生当局的证明文件、产品说明书和有关资料。
4、产品展览会和科学技术交流方面的广告,须持有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港澳侨胞企业在京发布广告,暂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不准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证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这。群众有权揭发、检举。对检举属实的检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