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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15:47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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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部署,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东风汽车公司从2004年3月开始进行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试点工作,目前试点工作进展顺利。为进一步推进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切实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开展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起,将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等74家中央企业(名单附后)所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和公安、检察、法院(以下简称公检法)等职能单位,一次性全部分离并按属地原则移交所在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具体移交级次,由有关中央企业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定。

  企业医院、市政机构、消防机构、社区机构、生活服务单位等分离问题,由企业与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鼓励企业办社会机构通过市场化改革进行分离。

  二、移交地方管理的中小学、公检法机构,按照“移交资产无偿划转”的原则,以2003年企业财务决算数为依据,实行成建制移交。移交前已发生的债务仍由原企业承担。

  三、移交人员以2003年12月31日的在职人数为依据,对其中具有相应职(执)业资格的人员,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经地方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移交范围。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和2004年新增人员中符合条件的,一并纳入移交范围。移交中涉及的机构编制等事宜,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四、移交地方管理的中小学、公检法以及中小学离退休教师所需经费补助,在2005—2007年3年过渡期内,由企业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从2008年起,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具体办法如下:

  (一)过渡期内企业承担比例,区别企业实际承担能力分别确定,即2001—2003年年均利润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承担40%;年均利润总额在1—10亿元的承担20%;年均利润总额在1亿元以下的承担10%;亏损企业不承担。各企业具体承担比例由财政部根据近3年企业财务决算核定。

  (二)原则上按照2003年企业实际支出的日常经费补助(扣除企业收到的教育费附加返还)核定补助基数。过渡期内,企业按核定的基数和承担比例计算补助数额,逐年及时拨付有关地方财政部门;中央财政按相应承担的比例计算补助数额,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拨付给有关地方财政。过渡期结束后,由中央财政按核定基数全额划转地方财政。

  (三)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完成后,中央财政相应调整有关企业税收返还政策,核减所得税返还数额。

  五、企业办中小学、公检法以及中小学离退休教师移交地方管理后,人员工资标准和离退休教师养老金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同类人员标准的,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所需资金一并纳入补助基数。

  六、移交机构的资产、财务、劳动工资、社会保险、人事关系的划转,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有关中央企业商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铁道部所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继续进行。铁道部与各地人民政府应共同遵守已签署的协议规定,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八、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涉及的企业多,情况复杂,工作难度大,各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配合,确保顺利完成移交工作。财政部、国资委要会同教育部、公安部、高法院、高检院、劳动保障部、人事部、中央编办等有关部门,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加强对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跟踪、指导,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做好移交机构的交接工作。各有关中央企业要分别与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逐省(区、市)落实。在交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各有关省(区、市)、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讲政治,顾大局,确保移交机构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


  附件:第二批实施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中央企业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附:

第二批实施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中央企业名单

  1.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2.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

  4.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

  5.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

  6.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

  7.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

  8.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

  9.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10.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

  11.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12.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13.国家电网公司

  14.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15.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16.中国大唐集团公司

  17.中国华电集团公司

  18.中国国电集团公司

  19.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20.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

  21.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2.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23.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24.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25.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26.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

  27.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28.上海宝钢集团公司

  29.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0.中国铝业公司

  31.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32.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

  33.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含并入的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

  34.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35.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36.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

  37.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38.中国化工集团公司

  39.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总公司

  40.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

  41.中国盐业总公司

  42.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华诚集团)

  43.中国恒天集团公司

  44.中国材料工业科工集团公司

  45.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46.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7.北京矿冶研究总院

  48.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49.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50.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51.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52.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53.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54.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

  55.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56.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

  57.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

  58.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

  59.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

  60.中国生物技术集团公司

  61.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62.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

  63.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64.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65.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66.中国黄金集团公司

  67.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68.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

  69.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

  70.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71.彩虹集团公司

  72.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

  73.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

  74.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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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优化人员结构,充分发挥人才作用,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事业单位中有深圳常住户口、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是指事业单位的技术和管理人员自愿申请并经批准辞去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工作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事业单位依本办法解除与本单位技术和管理人员工作关系的行为。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办理技术和管理人员辞职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和更好地发挥人才的作用;
(二)人才流向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符合国家和市的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
(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新开发区、落后地区、生产第一线以及其他最需要建设开发人才的地区、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则上不得辞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三)从事机密、绝密工作,或曾从事机密、绝密工作而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经司法或行政机关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以及医务人员在深圳市从事专业工作未满十五年的;
(六)市外调入或分配在本条第(五)项范围以外事业单位工作,时间未满五年或与单位订有服务合同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的;
(七)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未解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辞去现职:
(一)在本单位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因其它原因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所在单位不予调整又不同意调出者;
(二)因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进行优化组合或撤并等原因而出现的富余人员;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辞去公职:
(一)创办民间科技企业或私营企业的,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
(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技术和管理人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单位提交辞职申请报告并填写《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申请呈批表》;
(二)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在二个月内予以审批。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三)对同意辞职的,应在一个月内为辞职申请人员办理辞职手续,发给《辞职证明书》;
(四)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但由政府人事部门直接审批的除外。
第九条 在深圳市工作不满五年或合同期限未满的市外调入技术和管理人员,经批准辞职后,其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单位缴纳的,应全额向单位缴回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条 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人员提出辞职,如单位与个之间订有服务合同,按合同规定办理。如单位与个人之间没签订合同,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在受训后返回本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五年提出辞职的,单位可全额收回培训费。
第十一条 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存入本人档案,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对擅自离职人员,所在单位应全额追回基础设施增容费和培训费。给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事由和程序行使辞退权,做到手续齐全,处理慎重。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构成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所在单位可以将其辞退:
(一)年度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工作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因单位撤销、调整、合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另行安排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四)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采取恐吓威胁手段要挟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有徇私舞弊、盗窃、赌博、嫖娼、卖淫、吸毒行为的;
(八)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得被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正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辞退技术和管理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书面辞退建议,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
(二)辞退建议应通知被辞退人,向其告知辞退事由,允许其提出异议和申辩;
(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按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四)对决定辞退的,应为被辞退人员办理辞退手续,发给《辞退证明书》;
(五)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善后事项
第十六条 辞职和辞退人员应当及时、妥善办理工作移交手续,退回公务文件、证件、资料及物品等,接受公务审核。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在辞职或被辞退时从事财务或经济管理工作的,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第十七条 技术和管理人员办妥各项辞职辞退手续后,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辞职和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市、区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并通知本人到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其它机构或任何个人不得保管辞职和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辞去公职的,自辞职生效之日起,即自行丧失国家干部身份。辞去现职的,保留国家干部身份一年。一年之后,未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本人应到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辞去公职手续。
被辞退人员自辞退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予以保留;从事个体经营或待业逾一年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的干部身份由市、区人才服务中心负责审定。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被辞退人员重新录用之后又被辞退的,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第十九条 被辞退人员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累积计算。
第二十条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已按福利商品房价格购买公产房或租用公产房者,在办理辞职辞退手续时,应同时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妥所住房屋的处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按本人被辞退时的上一个月的基本工资额(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为基数,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额的辞退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基数的十二倍。
被辞退人员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并开具《辞退费发放证明》。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开支。《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
被辞退人员辞退前已参加市待业保险的,辞退费不再发放。
被辞退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情形的,不发给辞退费。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二条 所在单位应严格审查擅自离职人员的工作表现和离职行为,对有过错的,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由有关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刁难辞职申请人员,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技术和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违者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4年6月14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未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情况下,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制定了征收水资源费的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征了水资源费。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已经列入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水利部和建设部应当抓紧起草,尽快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重新处理;对在农村收取的水资源费,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缓收5年。




199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