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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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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4年)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23日  财库[2004]10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推进和深化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建立和规范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运行机制,财政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单位,是指与财政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中央单位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中央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中央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央单位(含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是采购人,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集中采购机构(不包括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下同)是政府集中采购的代理机构,负责承办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操作事务。
  第六条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政策及管理制度;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拟定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建立和管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协调处理各中央单位以及中央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监督检查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确认或审批资格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考核集中采购机构业绩;处理供应商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
  第七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规定权限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推动和监督所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统一向财政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八条 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 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接受中央单位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 直接组织招标活动;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培训;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十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管部门的财务(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及采购限额标准的确定;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制定;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的确定;采购活动的实施; 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约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采购文件的保存以及采购统计的编报等。
  第十二条 中央单位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三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实施办法,集中采购机构承办的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和有关操作性文件。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财政部对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财政部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宜。
  第十六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二)部门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三)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主管部门增加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四)经财政部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五)集中采购招标公告、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以及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六)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七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四)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五)政府集中采购的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八条 备案和审批事项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报送。
  第十九条 在备案和审批管理中,财政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将对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备案或审批管理权限授予其主管部门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财政部负责备案和审批的事项除外。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国务院颁发的年度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对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随部门预算批复各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将本部门、本系统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
  部门集中采 购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根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本部门实际,依法制定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计划。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并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第二十四条 中央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第二十五条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央单位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二十七条 中央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具体确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中央单位按照自愿原则,可就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接到中央单位项目委托后40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财政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印发各委托采购的中央单位。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标结果公告和文件印发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中央单位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三十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在规定时间内,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委托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
  (二)签订委托协议。主管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汇总各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与委托方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包括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方案。
  (四)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被授权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应当在集中采购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集中采购机构不承办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事项的,应当在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六)中央单位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单位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事务可以由财务(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也可以另行明确一个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第三十五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三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应当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系统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逐级下达到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二)编制计划。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根据主管部门要求,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主管部门。
  (三)制定方案。主管部门汇总所属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主管部门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五)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六)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购合同履行及验收工作。

第六章 单位自行采购与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自行采购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八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三十九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项目使用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中央单位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四十三条 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四十五条 中央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改革的部门,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部门,按现行办法由中央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六条 中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五)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财政部授权事项落实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六)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七)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九)有关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中央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事务。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财政部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监察部和审计署等部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军队武警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由其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1年4月9日颁布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财库[200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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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晋劳社
失函〔2001〕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
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后司字第
332号)规定,“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从 2000年7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
当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中,“军队机关事业
单位职工”是指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中无军籍的所有职工。即:列入军队队列编制
员额的职工和不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员、工人(含合同制)以及聘用的其
他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

二、军队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应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职工人数、缴费
工资基数等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军队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的参保人员名
单和缴费工资等情况,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办理参保手续、建立缴费记录。军
队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参保人员失业时,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要按时足额发放
失业保险金,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事部办公厅
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建委《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9]291号)和省物价局、建设厅、环保局《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粤价[2000]247号)、《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粤价[2001]9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范围和对象

对全市辖区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不使用市政排水没施)海洋、江河、湖泊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职业学校、社会力量性质办的学校用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敬老院,消防、环卫等特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统一报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二、污水处理费的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

(一)计费办法

使用自来水的按排水量(排水量按用水量90%计算)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水利部门核定的取水量90%计算;对产品以水为原料(如饮料厂)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单位(如使用锅炉的用户),由市、镇市政(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的实际排水量计算。

缴费金额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二)收费标准

1、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并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均按每吨0.15元计征;

2、居民用户按每吨0.15元计征;

3、对经营特种服务行业,如:沐足、发廊、桑拿、洗车等用水户,按每吨0.30元计征;

4、其他用户的用水分为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生产用水按每吨0.25元计征,生活用水的征收标准与居民用户的标准相同。

三、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一)市区范围内(包括城区、东城区、南城区和万江区,下同)污水处理费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委托供水企业(包括市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东城自来水公司、宏远自来水厂和万江自来水公司等)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各镇、村污水处理费由各镇市政(建设)部门委托当地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自备水源用户由各镇市政(建设)部门按月直接收取。

(二)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一律取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

(三)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征收污水处理费应与调整水价统筹考虑。

(四)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建成后的运行费等可由社会适当承担。物价、财政、建设、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环保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但不得免交。

四、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市物价局负责管理全市污水处理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或代收污水处理费的单位须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和票据;各镇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当地(含村民委员会,下同)污水处理费的收支。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市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各镇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当地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并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各镇的污水处理费收入上缴当地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厂建成后的运行和设备维护经费补助,或补充排污管网及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资金,不得挪作它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污水处理费的具体使用,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收费总额20%的比例,于每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全市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设备维护经费补助的统筹协调;剩余的80%留本镇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

各代收单位在收取污水处理费过程中,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单位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拔。

凡需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镇,必须是已建成或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营,并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审批。

开征污水处理费后,3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营。对开征污水处理费3年,而未建成污水处理厂运营的镇,由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对其收费进行重新审核。

五、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