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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31:28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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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 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条例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税 务 登 记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者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所属的跨地区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提出申请登记报告和有关批准文件,同时提供有关证件。
主管税务机关对前款报告、文件、证件审核后,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只限纳税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以及其它需要改变税务登记的情形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按照规定需要结清税款和缴销票证的,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和税务机关发给的有关证件。

第三章 纳 税 鉴 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就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生产产品的名称、性能、用途、以及收入、所得和其它应税项目,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进行审核,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书。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发给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明确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缴库方式等。
第十四条 纳税人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
纳税人生产新的产品,应当将该产品的样品和产品鉴定书送交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鉴定,验后退回。对不便送验的样品,纳税人应当报请税务机关进厂查验。
第十五条 国家新定、修订税收法规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照变动后的规定执行,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第四章 纳 税 申 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向主管税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必须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况,暂先核定纳税额,通知纳税人预缴税款,待申报后结算。
代征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应当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或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减税、免税申请获得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章 税 款 征 收
第二十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水平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具体确定。主要方式有: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十一条 税收征收的管理形式,可以采取驻厂管理、行业管理、分片管理、巡回管理等,具体管理形式由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的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居民组织都应当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的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手续。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货物和应税财产进行查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付税款的,允许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款申请,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退还超缴款项。对逾期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别纳税人确无建帐能力的,可以报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但是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票证
、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专门帐户,妥善保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资料。
前款资料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抄送同级税务机关。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不得同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当按照税收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出售或者承印发票。
除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特殊票据外,发票必须套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发票监制章。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保管和使用发票。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当逐户建立税收管理档案,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七章 税 务 检 查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需要,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如果确有必要,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道、
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必须持其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到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固定工商户在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或者税务机关核发的其它有关证件,亮证经营。

第八章 违 章 处 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处理违章案件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务、票证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漏税者,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逾期未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二、欠税:是指纳税人因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欠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三、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对偷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抗税:是指纳税人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对抗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罚款外,并可以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加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酌情采取以下措施:
一、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二、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由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限期缴纳;
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
四、采取上述一、二、三项措施无效时,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代征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的征收管理,都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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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充分发挥企事业档案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各县[市])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乡镇企业等所有企业以及所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事业档案,是指企事业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以科学技术档案为主体,包括计划统计、经营销售、物资供应、财务管理、劳动工资、教育卫生和党政工团等方面的全部档案的总和。


  第四条 杭州市档案局是全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各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事业档案工作是企事业管理基础工作的组成部分。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以达到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配备政治、业务素质上能胜任档案工作的专职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与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全部档案。
  (三)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办理其他档案业务工作。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认真执行档案管理制度,刻苦钻研业务,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条 凡具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经杭州市档案局批准,可以建立企业档案馆。企业档案馆的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制定档案综合管理制度,包括文件材料的形成、归档、整理、保管、统计、鉴定、利用等内容。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材料,由各部门的兼职档案工作人员或部门负责人积累、整理后向档案机构统一归档。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各部门归档的材料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凡是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都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有利于长久保存。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地反映企事业各项活动的真实内容和历史过程。
  (三)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编制各类材料的归档范围,并按下列范围和要求进行归档。
  (一)党群工作:包括党务工作、组织宣传、统战、纪检、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
  (二)行政管理:包括行政事务、安全保卫、法纪监察、审计、劳动人事、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后勤福利、外事工作等。
  (三)经营管理:包括经营决策、工作计划、统计、财务、物资、产品销售、企业管理等。
  (四)生产技术管理:包括生产调度、质量管理、劳动管理、能源管理、安全管理、科技管理、环境保护、计量、标准化、档案和信息管理等。
  (五)产品:按产品型号归档,同一产品型号内,包含产品从开发设计、工艺工装、加工制造、检验、包装、商标广告和产品评优的全过程。
  (六)科学技术研究:按课题归档,同一科研项目内,包含课题立项、研究准备、研究试验、总结鉴定、成果报奖、推广应用等项目研究和管理的全过程。
  (七)基本建设:按工程项目和建设项目归档。同一工程项目内,包含工程的勘探测绘、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工程创优的全过程。
  (八)设备仪器:按设备种类或型号归档,同一设备仪器内,含设备购置、安装调试、运行维护修理和设备管理全过程。
  (九)财会:包括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
  (十)人事档案:包括干部档案、工人档案、离退休职工档案、死亡职工档案等。


  第十五条 各类材料的归档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在任务完成或告一段落时,要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后,向档案机构归档。
  (二)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在次年5月份前,由各职能部门组成保管单位,向档案机构归档。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各类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要纳入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和各项管理工作程序,并列入生产、科研、基建和经营等各项活动的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产品试制定型、科研成果鉴定、基建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该单位档案机构工作人员参加。文件材料不完整、不准确、不系统,不能进行鉴定、验收。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产品和工程创优、科研成果评奖,归档的各类材料是否完整、准确、系统,要作为一项考核内容。档案机构不签署意见的,不得申报成果。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购置重要设备仪器和引进项目的文件材料,有关专业部门应会同档案机构检查验收,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参观学习、考察和参加各种会议,带回的文件材料要按照归档范围的规定,及时向文书或档案机构归档。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对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移交的档案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类:
  (一)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档案分类编号的规定,进行企事业档案分类编号,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随意改动。
  (二)分类编号要遵循材料的形成规律,并且要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企事业单位有关生产、技术等管理性文件,要按其文件内容分别归入各类档案统一编号。


  第二十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要根据需要编制案卷总目录、全引目录、专题目录、分类目录、底图目录等不同形式的检索工具,并且进行档案著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各种档案的保管工作,其保管设施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企事业单位库房建设要列入本单位基本建设计划,档案库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筑设计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执行。
  (二)档案工作用房应做到库房、办公室、阅览室三分开。
  (三)应配备必要的管理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各种档案按下列不同要求进行保管:
  (一)对底图保管须采取平放或卷放,不允许折叠保管。
  (二)声像档案应统一分类编号,单独存放保管,专业性比较强的单位可单独分类,单独存放。
  (三)实物档案要统一编号集中保管。


  第二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事业单位档案保管期限表,并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成立由单位领导、专业技术人员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的档案鉴定小组,负责档案的鉴定工作;经鉴定需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经批准后,指派专人负责监销,并由监销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按统计法规要求进行档案统计工作,填报档案统计年报,并搞好统计分析。


  第二十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将档案管理现代化列入本单位现代化管理的整体规划,并与办公自动化和企事业管理信息系统同步建设,逐步采用电子计算机等手段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完善和优化企事业档案机构的内部管理工作,做到分工科学,职责明确,并有明确的工作方针、工作目标和工作程序。

第五章 档案的移交和利用





  第三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和档案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破产或被兼并,其保管的全部档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破产,其全部档案由清算小组整理后向地方档案馆移交。企业破产中成立的清算小组,应及时与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联系,由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商讨破产企业的档案接收问题。
  (二)企业被兼并后,被兼并的企业全部档案,应指派专人按要求整理组卷,并向新组成企业的档案机构移交,也可事先征得同意后向当地档案馆移交。
  (三)企业破产或兼并,任何部门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散留存、私自带走或销毁有关档案。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其全部档案资料,应交中方合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当地档案馆保管。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利用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进行档案信息加工,编写专题汇编、数据、图表手册等各种档案参考资料。
  (二)交流档案信息,在企事业内部交流档案目录、索引和对外出版、交流档案参考资料。
  (三)进行档案内部借阅和外部借阅工作。
  (四)按照有关规定为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复印件、复制品。
  (五)按照有关规定为利用者出具档案证明或档案内部的摘抄、节录材料。
  (六)为利用者提供电话咨询、函文咨询、直接咨询等档案咨询服务。
  (七)及时反馈档案利用效果,并编写档案利用效果实例汇编。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于积极贯彻执行本办法,对企事业档案事业有突出贡献,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市、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执行制度不严,可能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将应归档的文件据为己有的,拒不向档案机构或有关档案馆移交的;
  (三)因保管不严,因而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泄密的;
  (四)擅自提供、复制、涂改、伪造、销毁档案的;
  (五)其他违反档案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泄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企业会计档案管理按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第44批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第44批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通知

交运发〔2012〕6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根据《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交公路发〔2002〕590号)规定,现发布第44批《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2.关于《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说明
3.企业名称与厂家简称对照表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10日





文档附件:

1.附件1: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212/P020121211503411309155.doc
2.附件2:关于《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说明.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212/P020121211503411296038.doc
3.附件3:企业名称与厂家简称对照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212/P02012121150341126908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