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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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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在四川省投资,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四川省的投资。
第三条 华侨投资或用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其投资比例超过企业投资总额25%(含25%)的视为华侨投资企业。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定居后,原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可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需要确认的,由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申办企业,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应申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
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批准注册登记的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依法转让或继承。
第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对其所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投资者所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交换的,对其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市场指导价格上限计算。
第十四条 国家对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或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农业用地实行征收、征用时,依照法律程序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征收,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应在30日
内付清。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当日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十五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依法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华侨投资企业中的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华侨投资者个人、其所携带的子女及所聘华侨员工享有四川省居民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为其申请办理暂住和出入境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任何行政职能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的经营管理权。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行政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决定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
第十八条 华侨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依法成立华侨投资者协会。华侨投资者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检查的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检查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件。对于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名目、标准和重复收费。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在人、财、物方面向华侨投资企业摊派,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
违反本条款规定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为投诉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企业、华侨投资者协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行政、民事纠纷时,可根据不同情况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调解解决;
(二)向投诉机构、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办理及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依法办理华侨投资者的投资事宜,依法做好华侨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华侨投资的法律宣传、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等工作,有义务对华侨投资权益的保护事宜要求有关部门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对侵犯华侨投资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侵害行为,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条例规定内涉侨事项,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对重大涉侨事件的处理,应事先告知四川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在四川省投资的外籍华人的投资权益参照本条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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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33号


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四月十一日    


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及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市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公告”和“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须;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四)体现改革精神,能够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五)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是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修改、审查、发布、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部门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年初应当向市法制办报送立项。
报送立项申请,应当说明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
第八条 市法制办应当对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年初未报立项或未排上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因工作确需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报送,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立项。
第十条 部门、县级政府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的实际,自主确定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县级政府关系紧密的,起草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县级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主要条款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凡列入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可直接报送市法制办统一审查、修改。除此之外,其他临时立项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必须报送市政府领导签批后,交市法制办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机关: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县级政府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机关未与相关部门、县级政府协商的。
第十六条 市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一些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与市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和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广泛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也可以召开由立法信息员、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必要时应组织人员到外地进行考察调研,学习、借鉴外地的成功经验。
规范性文件制定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县级政府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主动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意见和建议上报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市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机关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向市政府提交规范性文件讨论稿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县级政府的协调情况等。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审查后需要有关部门会签的,由市法制办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及时会签;有异议的,应附函说明。
第二十条 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 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法制办审查不得印发。市法制办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市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讨论稿,由法制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市法制办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淮北市人民政府公报》;
(二)《淮北日报》;
(三)淮北市政府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淮北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上报备案。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包括正式文件5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3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是: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
(三)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备案报告的格式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格式文本制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法制办负责对报送至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下列内容的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办在备案工作中,认为需要征求部门和县级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在限期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的,由市法制办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作出其它形式处理。
(二)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第三十三条 部门和县级政府应在接到市法制办对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市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备案处理决定或意见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法制办应通知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送;接到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市法制办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呈报市政府领导签发之前,由市政府办公室交市法制办按本规定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六条 部门和县级政府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规范性文件依据时,应当提交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政府及其部门、县级政府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部门和县级政府应当及时向市法制办报送清理情况。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办组织清理,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部门和县级政府应当将执行本规定纳入本机关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目标。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执行单位负责人以及执行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淮北市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和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6] 20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和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

暂行 办 法



为进一步健全我州社会救助保障体系,缓解特困家庭就医难问题,保障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湘政发[2005]1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救助原则



第一条 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各级政府对因患重大疾病难于自行承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特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缓解其治病难和因病返贫的一种制度。建立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二)低标准起步,适当扩大救助面的原则;

(三)分类施救和标准有别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特困家庭医疗救助。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二条 凡具有本州常住户口,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户救助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之一的特困居民和《优抚对象定期生活救助金领取证》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及符合州、县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其他特困居民,均属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坚持以大病救助为主,适当增加救助病种,扩大救助面。具体病种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四条 实行标准有别、分类施救的救助办法,对不同的困难群众实行不同的起救线。起救线根据救助对象所支付的合理医疗费减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额、各类商业保险金、单位报销费用部分等及社会帮扶所得金额的差额确定。

(一)对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抚养人),实行零起救线;

(二)对农村低保对象(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和老复员军人起救线不高于1500元,城镇低保对象起救线不高于3000元;

(三)因病或不可抗力造成住院的,农村居民合理住院治疗费一次性或一年内累计达10000元以上,城镇居民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发生合理住院费一次性或一年累计达20000元以上,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特困居民,可不受救助病种限制进行救助。

第五条 救助对象每个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救助,且每个人救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两人以上患大病的家庭享受救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救助金占合理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对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孤儿、弃婴等给予定量救助,在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同时,可按每人每年不超过50元的标准直接补助到供养机构。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救助范围的农村特困居民无能力缴纳新型合作医疗个人应缴资金的,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全额或部分资助,使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救助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户救助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优抚对象定期生活救助金领取证》证件之一;

(三)大病、重病医疗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资料;

(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人,需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五)单位已报销医疗费的凭证和已享受政府其他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救助审批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完整材料后,应在10日内组织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第一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应在15日内进行逐项审核,必要时实地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报县市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的结果张第二榜公示。

县市民政局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应在15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村(居)民委员会对县市民政局通过的审批结果张第三榜公示。

经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市财政局按时拨付到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再由县市民政局拨付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最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放给救助对象,或由县市民政局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



第六章 救助资金



第九条 救助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上级拨付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州、县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县市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在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州本级财政适当安排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县市医疗救助的适当补助;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医疗救助资金当年支出不足的,由同级财政据实追加;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救助组织



第十条 在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民政、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落实。

(一)民政部门要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

(二)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卫生、药品食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卫生机构降低特困对象医疗费用。

(四)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五)定点医疗救助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或本地合作医疗所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相关规定,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六)其他有关单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工作。



第八章 其它



第十一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居民,民政部门要如数追回救助金,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农村特困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湘政发〔2005〕1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管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和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具体审核和发放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审批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凡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县市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因残、因病或因天灾人祸导致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以及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户、两女结扎户,应优先纳入保障范围。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确定,并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州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具体计算公式为:

人均月补助标准=年保障标准÷12-家庭年纯收入÷12÷家庭人口。原则上人均月补助标准不得低于15元。

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全年总收入中,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收和上交承包集体任务金额后剩余的,可直接用于进行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那一部分收入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等。具体由民政部门会同统计部门认定。

在外务工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五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提供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

(六)土地承包或租赁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七)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中有子女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至就读学校的,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农村居民最抵生活保障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明,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住房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有承包土地和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将土地承包给他人的除外);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打牌赌博或进行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相符的娱乐和休闲消费的;

(五)家庭拥有高档消费品的,如手机、摩托车、冰箱、空调及贵重饰品等;

(六)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吸毒、劳教及服刑人员;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制度。

(一)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在十五天内进行调查核实,开展民主评议,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张第一榜公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有关申请材料后,应在十五天内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张第二榜公示,报县市民政局。

(三)县市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对象应在十天内进行审批,审批结果由村(居)民委员会张第三榜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县市民政局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州民政局备案。从县市民政局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实行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条件的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审制度。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并办理停发或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下年度需继续享受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农村“三无人员”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县市民政局应当及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经审查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凡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需经县市民政局审核、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人或保障对象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或书面通知书无法送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内公示告知。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要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成立七至十五人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困难群众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中央财政没有安排专项资金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县市财政负担,州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待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后,不足部分由县市兜底。

县市民政部门每年底在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规模的基础上,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用款计划,报州、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定,州、县市财政部门将审定后的保障金用款计划列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捐赠和提供的资助全部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收入或家庭经济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签署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并减发或停发保障金;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