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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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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实行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完善社会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本省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本省区域内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经县级以上机构编制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县级以上企业登记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向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申请码段,组织制作代码标识和分配各类代码区段;
(二)统一管理本省的赋码、颁证工作;
(三)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和技术开发工作;
(四)建立本省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管理、监督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地、市、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代码的赋码、颁证、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助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代码的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的管理部门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码登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进行审核;

经审查核实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的管理部门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核准赋予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颁发不同的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分为法人代码证书和非法人代码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领取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领取非法人代码证书。
第八条 代码证书是由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组织机构可以申领代码证书正本1份,副本若干份。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代码证书的正本或者副本。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换领代码证书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核实的,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
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在终止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和代码证书到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实后,应当注销其代码,收缴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申请补办代码证书;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实后,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向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每2年可对代码证书的有效性审查一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代码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国家机关的需要,无偿向其提供代码信息的检索服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代码信息服务,有关组织机构使用代码信息,均须遵守国家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代码登记或者代码证书换领、补发手续以及未按期接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没收代码证书,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依法行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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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保监发[2005]18号


  各保险公司、行业协会、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依法行政,我会对成立以来至2003年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如下:

  1.关于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人教[1999]7号);

  2.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1999]11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保监发[1999]32号);

  4.关于使用提车暂保单、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41号);

  5.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保监发[1999]52号);

  6.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53号);

  7.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表样的通知(保监发[1999]55号);

  8.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内部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的通知(保监发[1999]64号);

  9.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68号);

  10.关于及时报送重要信息的通知(保监发[1999]74号);

  11.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85号);

  12.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1999]130号);

  13.关于保险系统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审批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33号);

  1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06号);

  15.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1999]254号);

  16.关于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270号);

  17.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保监发[2000]16号);

  18.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0号);

  19.关于调整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范围和改变内部机构设置报批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0]52号);

  20.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0]68号);

  21.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71号);

  22.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保监发[2000]96号);

  23.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保监发[2000]102号);

  24.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53号);

  25.关于增加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0]165号);

  26.关于发放保险代理人证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0]188号);

  27.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

  28.关于增加保险监管报表报送方式的通知(保监发[2000]194号);

  29.关于明确保险经纪公司营业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06号);

  30.关于调整提车险保费结构的通知(保监发[2000]210号);

  31.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经营区域的通知(保监发[2000]213号);

  32.关于保险中介公司市场准入和业务营运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257号);

  3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适用《关于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1]2号);

  34.关于强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资格审查的通知(保监发[2001]57号);

  35.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

  36.关于保险中介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2号);

  37.关于加强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75号);

  38.关于调整部分保险监管报表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1]84号);

  39.关于印发寿险公司分支机构新型产品开办条件验收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1]95号);

  40.关于给予深圳保监办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浮动权的通知(保监函[2001]96号);

  41.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97号);

  42.关于试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01号);

  43.关于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常驻业务人员备案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57号);

  4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2001]165号);

  45.关于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工作的通知(保监函[2001]170号);

  46.关于加强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99号);

  47.关于取消部分保险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函[2001]269号);

  48.关于核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通知(保监发[2002]61号);

  49.关于修订保险经纪公司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3号);

  50.关于印发保险公估机构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2]66号);

  51.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办函[2002]68号);

  52.关于做好保险中介非现场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2]81号);

  53.关于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保监发[2002]88号);

  54.关于调整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政策的通知(保监发[2003]2号);

  55.关于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业务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39号);

  56.关于建立保险公司主要业务指标快报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3]70号);

  57.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业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3]107号)。

  以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5-2-24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9月30日粤府(1994)117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本省区域内违反商检法规规定的行为,按本办法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商检法》法定检验规定的行为:
(一)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二)销售、使用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
(三)出口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四)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后须在口岸换证,但未报经口岸商检机构查验换证而出口的;
(五)使用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适载合格证书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包装容器出口危险货物的;
(七)其他逃避《商检法》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四条 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初犯并且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总值在20万元以下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总值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二)重犯、情节严重或者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总值在2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处以该商品总值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商检强制管理的行为: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商品的;
(三)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调换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或者改变其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后出口的;
(五)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所抽取的样品,或者损毁、调换商检机构加施于样品上的标志、封识的;
(六)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及封识的;
(七)擅自损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八)编造、改变进出口商品的名称后报验,骗取有关商检证单的;
(九)向商检机构报验时,故意多报或者少报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超过10%,或者伪报商品总值超过10%,而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有关产地证书时,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其商品的原材料、组件的成份、来源以及其他必须如实申报情况的。
第六条 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初犯并且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重犯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处以该商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暂停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
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二)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
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三)获得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不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时停止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业务并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认可资格;
(四)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或者虽经批准但擅自扩大有关业务范围的,除责令其停止未经批准的检验、鉴定业务外,并可处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查证属实的假冒伪劣出口商品,可以监督销毁,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该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商检法规的多项规定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商检法规行为的处罚,由有关商检机构的局长决定,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经广东商检局批准:
(一)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监督销毁的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但该商品属于不立即销毁可能会对人身或者环境造成重大伤害或者污染的,可在销毁后3日内报告;
(三)停止接受报验30日以上的;
(四)撤销有关质量认证、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检验机构认可、检验员认可证书或者资格的;原证书如属于国家商检局批准颁发的,由广东商检局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查处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向当事人或者知情人调查、询问;
(二)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帐册、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看、拍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现场;
(四)责令当事人保全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必要时,对有关的商品加施封识。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涉嫌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或者涂改的商检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可以扣留。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八条所列行为的查处,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2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
有关商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裁决通知当事人;对受理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不受理复议的裁决不服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处罚或者复议决定:
(一)当事人收到处罚通知30日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收到不受理复议裁决15日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三)当事人收到复议决定30日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受理复议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交当事人签收,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五条 处罚决定书、不受理复议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的格式,由广东商检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省政府1994年9月30日以粤府〔1994〕11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删去第三条第(七)项。
2.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及封识的;”
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损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3.第七条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
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第七条第(五)项单列一条并修改为:“第八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4.原第八条相应改为第九条,内容不变。
5.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原第十条。
7.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2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8.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19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