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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21:25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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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1〕81号
2001年7月19日

市人事局制定的《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对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和人员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任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由择业、科学分类管理、政府依法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聘用单位)及其人员。对国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先接收,后聘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市、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聘用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按照岗位职责明确、权限清楚、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开竞争,按岗聘用,实行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
第七条依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总数和内设机构数内,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按照国家确定的发展方向,科学合理地设置科(室),并确定其职责、岗位、人员编制和岗位规范以及考评办法。对科(室)领导和其他管理人员实行职员聘用制,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用制,工勤人员实行技术等级聘用制,分类进行管理。
第八条事业单位进人逐步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在选人中把考试与考核结合起来。
第九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岗位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单位根据岗位的需要,公布空缺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三)单位组织进行考试、考核,以公平竞争的方式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
(四)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
(五)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按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无法定代表由单位负责人)与受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经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
第十六条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新进人员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首次聘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之内。第十八条聘用合同应具有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工作纪律;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下列聘用合同属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新参加工作人员,从聘用之日起计算工龄,变动单位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期满,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一方要求继续工作关系的,应于期满前30日告知或提出书面请求,经双方同意后,在对受聘人员考核的基础上,重新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期满,双方均未提出续聘请求,其工作关系自动解除,单位和受聘用人员按照合同规定及双方要求妥善处理工作移交和人事关系转移等事宜。必要时,对担任领导职务和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受聘人员,按法定程序进行终结审计。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可按本暂行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经有效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与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不得停薪留职。
第二十六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第四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按照新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确定。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享有分配自主权,要在单位内部建立起重实绩、讲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上岗后,享受本岗位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保留受聘人员原档案职务和工资。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安排受聘人员接受培训。受聘人员接受培训,可在聘用合同中做出规定,也可另行签订培训合同。凡由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违约后应向单位赔偿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三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在试用期内不合格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五)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第三十七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服刑的,其聘用合同自然解除。
第三十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解除或终止合同应符合下列规
(一)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聘人员,并说明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理由;
(二)事业单位要在规范的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文本上注明单位党委和纪检(监察)、工会(职代会)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明确意见;
(三)被聘用人员须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正规文本上签注明确的意见;
(四)被聘人员要求解除或终止与单位的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提出申请,阐述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理由。由所在单位研究后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正规文本上签署审批意见。
第四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解除: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专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凡不属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应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时限和要求通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三条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部门负责人)的变更而解除的。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聘用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受聘人员同意,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对符合第五章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已解除聘用合同的,由聘用单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八条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其中聘用制单位中原固定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依法保护单位和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做出处理。
第五十条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发。全市各级人事部门有权监督合同的内容及执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受聘人员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可以获得政府、社会组织和单位的表彰奖励以及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受聘人员可取得和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及技术等级。受聘人员参加统一的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考试时,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要申报评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时,事业单位有义务推荐符合条件的受聘人员,并按规定提供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事业单位必须为新聘人员建立档案,可委托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任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各区、县和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县或本系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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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15号



为规范债券借贷业务,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提高市场流动性,促进我国债券市场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之间直接进行的债券借贷业务,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提高市场流动性,促进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借贷,是指债券融入方以一定数量的债券为质物,从债券融出方借入标的债券,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归还所借入标的债券,并由债券融出方返还相应质物的债券融通行为。

第三条 市场参与者均可进行债券借贷。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应遵循公平、诚信、风险自担的原则,并加强相应的内部授权和外部授信管理,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条 债券借贷的标的债券应为融出方自有的、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债券。

第五条 债券借贷的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5天。

第六条 债券借贷期间,如果发生标的债券付息,债券融入方应及时向债券融出方返还标的债券利息。

第七条 债券借贷的融入方应向融出方支付债券借贷费用,费用标准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既可以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的交易系统达成交易,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达成交易。未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的,借贷双方应于成交当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同时抄送同业中心。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券借贷的结算。借贷双方应于成交当日将结算指令发送至中央结算公司。

第九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应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借贷合同。借贷合同应订明标的债券名称和数量、质押债券名称和数量、债券借贷期限、债券借贷费用、质押债券置换、借贷期间借入债券的利息支付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债券融入方应向债券融出方提供足额的债券用于质押,质押债券应为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有债券。

第十一条 债券借贷应以标的债券进行交割,但到期时,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后也可以现金交割。

第十二条 单个机构自债券借贷的融入余额超过其自有债券托管总量的30%(含30%)或单只债券融入余额超过该只债券发行量15%(含15%)起,每增加5个百分点,该机构应同时向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债券借贷发生违约,借贷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为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提供交易和结算服务,并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债券借贷交易、结算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参与者披露债券借贷有关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者误导市场参与者。

第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体系,同业中心负责债券借贷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券借贷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该季度债券借贷运行情况分析的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的沟通,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债券借贷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20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4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五年十月八日



  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管理,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在城市建设施工和单位、家庭房屋装饰、装修等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本市城市垃圾采取属地管理原则。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具体管理工作。规划、环保、建设、卫生、工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垃圾治理的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会同市规划、发展与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城市垃圾治理的具体实施规划,由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垃圾治理的专项规划要求,负责会同本级规划、发展与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应当遵循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第七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的袋装化和分类化管理,并负责进行宣传、教育、指导和检查督促,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对开展和保持此项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县(市)区城市垃圾治理的具体实施规划,建设和设置辖区内的垃圾转运站、垃圾房和垃圾收集容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车站、机场、公园、广场、集贸市场、影剧院、医院、宾馆、居民住宅区等应当设置垃圾收集点和垃圾房。
  摊点、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备符合规范的垃圾容器。
  环卫设施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设施由产权人和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并负责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在公告的收集时间内将袋装城市生活垃圾放置指定地点。
  负责袋装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袋装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并运送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分别投入指定地点。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第十一条 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城市垃圾处理费。城市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卫部门,或者环卫部门委托的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负责收取。
  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范围内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其他县(市)区范围内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和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实行审批制度和核准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专业单位,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或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专业性、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六)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场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环境及规划许可文件;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城市生活垃圾中转及处置单位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备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六)具有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等内容在内的书面申请,并附有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三)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需要进行建筑垃圾中转消纳的,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环境及规划许可文件;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审批文件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清运城市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审批或核准文件,按照审批或核准的线路和时间运行,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城市垃圾,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城市垃圾审批或核准处置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的,按每车次处一百元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或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20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建筑材料、渣土运送及处置管理办法》、《关于对城镇生活垃圾试行袋装收集的通告》和《关于加强运送工程建筑材料市容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