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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5:12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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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7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提高经营外汇业务的质量,保障外汇资产的安全,总行决定从现在起,对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进行一次业务能力和执行规章制度情况的审查。各行要对自身和辖内行进行自查,对条件不具备的行,总行将视情况取消其办理部分外汇业务或全部外汇业务的资格。

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几年来,在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全行同志的共同努力,我行外汇业务有了较快发展,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在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未经总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办理外汇业务;
二、自行与境外银行做外汇资金拆放业务;
三、未经总行批准直接与境外银行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
四、未经总行授权自行对境外机构开出保函或承诺书;
五、在国际结算特别是信用证业务中,不严格按国际惯例办事,不严格履行开证行的责任;
六、未经总行授权自行与境外机构洽谈成立合资银行、财务公司或实业公司事宜;
七、有些行在组团出访问题上未能严格执行总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八、信息不灵,重要信息不能及时上报,执行制度不严。
外汇业务是一种政策性强、风险性大的业务,稍有疏忽,就会造成我行资金和信誉极大损失。因此外汇业务授权有限,必须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现针对我行外汇业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吸取“9341”案件的教训,特做如下规定:
一、开办外汇业务的批准权在总行。未经总行批准,各级行均不得自行开办外汇业务;经批准办理外汇业务的分行,必须严格按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未经总行授权对外签字的分行与境外银行办理业务时须通过具有签字权的管辖行办理;
二、中长期对外借款、包括中长期商业借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混合贷款、出口信贷等统一由总行对外谈判,签约;
三、与境内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签订新业务协议均由总行谈判、签约;
四、外汇担保业务需按总行工银发〔1991〕67号文件的规定实行集中管理、分类授权。除总行特许的分行外,其余各分行不准对外办理外汇担保业务。备用信用证视同担保业务按上述规定管理;
五、分行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需经总行批准并由总行出面洽谈、签约;
六、现汇贷款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审批权在总行;500万美元以下的由分行审批;外汇现汇流动资金贷款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审批权在总行;1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分行审批;
七、外汇资金的境外拆放业务主要集中在总行办理,对少数存款量大,经营能力强的分行可经总行授权在规定的额度内办理拆放业务;
八、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分行不能自行与境外银行叙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
九、中止分行的短期商业借款权。如分行短期资金不足可从总行拆入。原总行下达有关分行的短期商业借款指标,于10月底全部收回总行集中使用;
十、外汇资金的境内拆放应主要应用于弥补短期外汇资金头寸不足,不得用于项目投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十一、对各类委托我行保兑的业务视同担保业务进行管理;
十二、我行有权签字人的签字授权权限载明在我行的有权人签字样本中,海外代理行据以核查业务的有效性。各行必须加强对签字权的管理,不允许越权签字。总行和各省级、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较签字样本的规定的授权权限更为严格的内部核签制度。有权签字人员要保持稳定,如有变更需及时报告总行。
十三、各分行不是独立法人,未经总行授权一律不得与国外机构就境内外组建合资银行、财务公司或实业公司事宜进行接触或洽谈;
十四、根据人民银行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外汇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管理原则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各行要保证外汇支付;要保证外汇资本金的完整无缺、保证及时足额地交付各种准备金、留足备用金和足够的外汇营运头寸,外汇贷款不得突破下达的贷款规模和资产负债等有关比例;要积极吸收外汇存款;积极清理和催收逾期外汇贷款;原则上坚持信用证保证金足额收取的制度。各行如出现支付不足以及违章违纪问题,要追究有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以上各条各行要认真贯彻执行。如有违反要追究责任,并根据责任大小做出纪律处分。对经检查犯有严重不遵守上述规定的,要取消其办理外汇业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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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已于2002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2002年3月6日


  (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

序号     司法解释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1985年1月17日法( 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
 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研)复[1985]5号 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代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发1986年4月2日法(研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现下级人民法院对没有严重妨害民)复[1986]14号 发布的法发[1992]22号《最高人
 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措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施能否纠正问题的批复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
                         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1986年8月20日法( 原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
 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经)复[1986]26号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处理问题的通知                 讼法(试行)》有关规定作出的该
                         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并且其内容已被
                         1994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仲裁法》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1988年1月20日法( 已被199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中认真办好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经)发[1988]2号 发布的法发[1993]26号《最高人
 的通知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
                         事项的规定》代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1989年8月8日法(经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
 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复[1989]6号  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代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1989年9月16日法( 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后经)复[1989]9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否按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问题的批复          定(试行)代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1992年5月4日法函[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事调解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1992]58号    发布的法发[1992]22号《最高人
 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复函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
                         替              

8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1994年4月11日法经 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1994]90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         定(试行)》代替       
 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1994年7月6日法发[已被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
 扣押船舶的规定        1994]14号    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代替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1994年12月16日法经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4]334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定(试行)》代替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1995年5月5日法函[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1995]51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责任的复函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定(试行)》代替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1995年12月6日法函 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1995]158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复函                      定(试行)》代替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行政机关申1996年4月29日法发 已被1998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分工问题[1996]12号   发布的法[1998]77号《最高人民
 的通知                     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
                         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代替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擅自解冻1996年6月6日法函[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被执行人存款造成款项流失能否要1996]96号    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
 求该信用社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问         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
 题的复函                    定(试行)》代替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宜冻结证券交1997年8月1日法函[已被199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易账户的函          1997]91号    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
                         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
                         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代替

16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1997年9月3日法明传已被199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不宜冻结、划拨证券经营机构在其[1997]324号   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
 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上的存款问题的         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
 函                       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
                         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代替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安排政府性资金对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安排政府性资金对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的通知

发改投资〔2012〕1580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的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要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对包括民间投资主体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为了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投资迅速发展壮大,目前已经占到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60%以上,在促进市场繁荣、提供就业岗位、推进结构调整、增强经济活力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积极力量。
  各地方、各部门要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对符合政府性资金支持方向的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和扶贫开发等领域的投资。
  二、明确安排政府性资金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主要方式
  各地方、各部门在安排财政预算内投资和专项建设资金时,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主要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资金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在安排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时,对于在中国境内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均可以采用参股、融资担保和跟进投资等方式进行扶持。要坚持市场化运作,通过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等方式,积极引导民间投资。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安排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由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进行转贷。
  三、安排政府性资金要对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各地方、各部门在安排政府性资金时,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对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不得单独对民间投资主体设置附加条件。
  与政府性资金管理和使用有关的规章制度、标准定额、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予以公开,便于民间投资主体准确获取相关信息。
  各地方、各部门要依照政府性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各类投资主体提出的政府性资金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内容、审核标准、审核程序、审核规则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应一视同仁。对于符合有关规定、通过审核的民间投资项目,在安排政府性资金时不得歧视。
  四、加强政府性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各类投资主体认真执行政府性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确保政府性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有效。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使用政府性资金要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各地方、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本通知要求,抓紧制订和修改完善本地区、本部门负责安排的政府性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同等对待、公开透明,为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