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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04:51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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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是: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人数比照全市国营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适量调剂的办法。
各区、县每月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百分之七十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按规定管理使用,百分之三十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筹调剂。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局向市财政局申请从地方财政中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所得待业保险基金,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的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
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二)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被辞退的职工,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
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居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因符合《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规定的辞退条件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条(二)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四)待业职工在做临时工、季节工期间,暂停发待业救济金;期满重新待业后,仍可按原救济期限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
前款各项按月发给的待业救济金,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
第九条 企业辞退的职工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居民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患病时,可在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地段医院或指定医院就诊,并可向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报销百分之七十的医药费。少数负担百分之三十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补助。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在职职工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未经企业同意自行离职的;
(二)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本办法第八条各项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参加各种集体经济组织和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动员不参加招工报名或两次拒绝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二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为:
(一)已参加本市退休费统筹的企业,按统筹办法办理;未参加退休费统筹的企业,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按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以及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根据精简原则,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的标准,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也适用本办法。其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人数比照全市国营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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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工业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工业[2006]288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工业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的有关部署,现将汽车工业应对产能过剩、加快结构调整的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加快汽车工业结构调整的紧迫性
“十五”以来,我国汽车工业发展跨越了300万辆、400万辆和500万辆的规模,2005年产销突破570万辆,已成为世界上主要汽车生产和消费大国,为国民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2004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了《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明确了汽车产业结构调整的任务和方向,规范了企业的投资行为,汽车工业投资过热状况得到了改善,结构调整取得了一定进展。汽车出口逐年增长,企业国际化经营开始起步。2003年汽车工业投资增长76.1%(498.6亿元),2004年增长28.6%(641.3亿元),2005年增长25.2%(802.8亿元),投资增幅逐年回落,国内汽车市场过快增长势头也明显减弱。但值得警惕的是,由于汽车市场需求还在不断增长,部分汽车生产企业市场预期仍然较高,不断投资扩大产能,导致产能增长超过市场需求增长。这不仅会使产能利用率进一步下降,还掩盖了产业组织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等方面的矛盾,影响了汽车工业持续、健康发展。具体表现为:
(一)产能过剩的苗头已经显现,并有可能进一步加剧。
截止到2005年7月1日,我国汽车行业已形成冲压、焊装、涂装、总装的整车生产能力约800万辆,在建产能约220万辆,陆续在今明两年建成后整车总产能将突破1000万辆。2005年全行业的产能利用率仅为71.5%,其中轿车行业72.5%。而从市场需求看,2004年下半年以来,我国汽车消费增长趋于平稳,预计今后几年,消费需求增长将会保持相对稳定。按照主要汽车生产企业的“十一五”投资计划,2010年规划产能将大大超过预期的市场需求,如不加以引导,潜在的产能过剩将会变成现实。在汽车产能出现总量过剩苗头的同时,也存在着部分车型供不应求、生产能力不足的现象,因此,结构性过剩是当前汽车工业产能过剩的基本特点,也是当前汽车工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产业组织结构不合理,企业集团竞争优势不明显。我国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数量超过100家,按企业集团统计约80家。从2003年到2005年,前三家企业集团的生产集中度由49.3%下降为46.1%,跨地区、跨部门兼并重组的阻力依然很大。已无力有效组织生产的企业未能退出市场。主要企业集团自主品牌产品市场竞争乏力,尚未形成规模优势,轿车市场的竞争主要依靠合资企业产品。
(三)产品结构调整相对滞后,技术进步和产品结构升级缓慢。高油耗车型产销比例过大,技术先进、节能环保产品产销比例相对较小。乘用车单车平均油耗远高于工业发达国家的水平,与我国资源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符,对能源供给形成较大压力,也对环境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四)自主开发能力较弱,过分依靠引进技术发展产品。部分汽车生产企业自主发展能力不强,不得不被动地、高成本地引进技术和产品。在汽车工业整体走向微利的大背景下,许多企业仍在继续沿用技术引进和组装生产的模式。这将导致企业效益进一步下降甚至亏损,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
(五)零部件与整车未能同步发展。汽车工业通过对外开放、合资合作,整车产品的制造工艺及质量已经接近国际水平,但零部件生产却滞后于整车的发展。国内零部件企业整体配套能力不强,专业化生产水平较低,自主开发和系统集成能力薄弱,跟不上整车开发的步伐。
上述问题如不能及时解决,产能过剩将更加严峻,结构不合理问题也将更加突出,进而阻碍汽车工业发展,丧失由大变强的重要战略机遇。
二、结构调整的任务和原则
当前,汽车产能利用率下降的问题已经引起了有关方面的高度关注,过度投资可能带来的危害也已得到了各汽车生产企业的重视,一些企业已经主动调整扩大产能的投资方案,撤消或推迟了新建分厂的项目。这种形势为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带来了机遇。各地政府和汽车行业生产企业要针对汽车工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抓住主要矛盾和关键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抑制汽车产业发展过程中不健康、不稳定的因素,保持发展的良好势头。
(一)任务
汽车工业应对产能过剩及推进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是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扶优汰劣、标本兼治,保持汽车工业平稳发展。
各地政府和汽车生产企业要把产业组织结构优化升级作为当前发展和调整的主线,注重依靠市场机制,推动联合和兼并重组。各级政府要重点支持具有自主发展能力、自主品牌产品和具有规模优势的汽车及零部件企业集团加快发展;要在实施国家更加严格的强制性标准时,加大产品结构调整的力度,加快技术进步的进程,引导企业改变低水平竞争的发展模式;要合理控制新增汽车产能,使之与市场需求的增长相适应;要研究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资源,开拓和发展新市场;要解决被淘汰企业的市场退出问题。
汽车生产企业要把产品结构优化升级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促进节能、环保和新能源汽车的研发和生产;要注重自主开发产品,推动自主创新,改善产品结构,加强自主品牌建设。
(二)原则
1、保持平稳发展,防止大起大落。为保证汽车工业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顺利实施,需要保持相对稳定的政策环境,把握调控力度和节奏,以最小的代价,取得结构调整的成效,避免出现大的滑坡等不稳定因素。
2、区别对待,实行分类指导。汽车工业结构调整要做到有保有压。对产能利用率高、产品供不应求的企业继续给予支持,对产能利用率不足、产品供过于求的企业严格控制新增产能。
3、依法管理,发挥市场作用。要严格执行汽车产品的节能、环保和安全等技术法规,新增产能要符合国家技术法规发展的要求;要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市场消费,发挥市场作用,鼓励先进,淘汰落后。
4、标本兼治,建立长效机制。要把解决总量过剩和结构不合理问题结合起来,建立汽车产能数据采集、分析和监测系统,定期向社会发布产能利用率信息,为各级政府和企业科学合理的投资决策服务。
三、采取措施,务求结构调整和产能调控取得实效
(一)控制新建整车项目,适当提高投资准入条件
在《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的准入标准基础上,补充完善其中有关投资管理的规定:
1、国家鼓励内资汽车生产企业新建独立法人汽车生产企业时,除满足产业政策要求外,在新建企业中保留自有的产品商标,并在所生产的自有商标产品的车身前部显著位置予以标注。
2、现有汽车生产企业(不含与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合资的中外合资企业及其再投资企业)应努力实施品牌经营战略,在新开发和引进的产品车身前部显著位置标注本企业或本企业投资股东独家拥有的汽车产品商标。
3、现有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异地建设分厂,除满足产业政策要求外,上一年汽车销售量必须达到批准产能的80%以上;原建产能未经国家批准或备案的,上一年汽车销售量应不低于:轿车10万辆,运动型多用途乘用车(SUV)5万辆,多用途乘用车(MPV)5万辆,其他乘用车8万辆;重型载货车1万辆,中型载货车5万辆,轻型货车10万辆,微型货车10万辆;大中型客车5000辆,轻型客车5万辆。
4、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应注重研发生产国内空白的先进适用的专用汽车产品,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提高产品的功能性。
鉴于普通半挂车、自卸车、罐式车、厢式车和仓栅式汽车的产能已经过剩,对申请新建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两年之内暂不办理核准和备案手续;对现有专用汽车生产企业申请生产上述产品的,两年之内暂不受理。
5、中外合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合资各方签署的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合资经营合同等文件的有关内容开展相应的活动。未能实现合同内容要求的应抓紧进行完善。未能完善的,应暂停建设分厂并暂停进行新产品公告申请。
6、企业生产新产品必须按照本企业编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备案报告所提出的建设内容进行产能建设和生产准备,在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后,方可进行新产品认证和生产。
7、鉴于国内机动车辆检测机构的能力和分布已基本满足汽车产业发展的需要,国家发改委在两年之内对涉及国家行政许可事项业务的新建机动车检测机构不予授权。已授权的机构要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和人员培训工作。
对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违反国家汽车产业政策和有关宏观调控文件,继续支持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汽车项目建设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从严查处。
(二)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汽车和自主品牌产品
国家有关部门将制定具体配套政策和相关标准,鼓励节能、环保型汽车发展,推动技术进步,加快汽车产品结构升级。
对不能达到国家安全、环保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取消其相应的产品目录;对不能达到《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乘用车额外增加税收,并要尽快出台轻型商用车和大型商用车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各级政府部门应率先采购节能环保和采用新能源的汽车,特别是自主品牌的产品,为普通消费者作出表率。
(三)推进汽车生产企业联合重组
各级政府部门应该大力推进汽车生产企业之间的跨地区、跨部门联合重组,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支持骨干企业以产权为纽带,以产品为主线,以规模经济为目的,实现强强联合;汽车生产企业兼并其他汽车整车生产企业为分厂的不受建设分厂有关条件的限制。国家发改委将按照汽车企业集团的资产隶属关系整理产品公告,推进企业集团化发展;同时建立汽车生产企业产能和产销量公示制度,定期公布年产销量达不到一定数量的乘用车和商用车生产企业的产能和产销量信息;对长期不能达到要求的企业暂停产品公告;推动国有企业体制改革、机制创新和资本多元化改造,促进民营企业发展,推进中外合资企业建立相互信任、互利共赢的长期合作机制,形成国有、民营及中外合资企业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
(四)支持零部件工业加快发展
打破不利于汽车零部件配套的地区之间或企业集团之间的封锁,逐步建立起开放的、有竞争性的、不同技术层次的零部件配套体系。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发展汽车零部件产业集群;鼓励汽车生产企业与零部件企业联合开发整车产品;引导零部件排头兵企业上规模上水平,进行跨地区兼并、联合、重组,形成大型零部件企业集团,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制定切实有力的措施支持国内骨干零部件企业提高产品研发能力。
(五)建立产能信息监测制度,指导企业开拓新兴市场
建立汽车产能信息定期发布制度。省级发改委要建立或委托专门的机构收集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汽车工业投资情况和相关数据。汽车整车生产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本企业现有产能、在建产能及规划产能情况。经国家发改委分析、汇总,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汽车产能利用率的信息,并相应发布国内汽车市场预测情况以及汽车行业盈利情况和价格变化情况。各地政府要认真分析企业产能利用率情况,协助企业开拓新兴市场,引导资源合理配置,规范企业出口行为。
(六)完善对国有汽车企业集团的业绩考核内容
国有汽车企业集团要坚持对外开放和自主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兼顾中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的发展。各地政府主管部门要把企业研发能力建设和自主品牌培育列为重要考核指标,努力提高自主研发能力,培育自主品牌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已于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根据本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11号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四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七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