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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9:11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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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省政府令第13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城乡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的县(市)或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村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在设区的市,由市、区、镇(乡)财政分担。
  省级财政对确有困难的地方,酌情提供适当的财政补助。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差别,分别确定、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适时的调整。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但以下各项不予计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一条 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实际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居民、村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居民、村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制。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来源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收入,则应当按第十条的规定减去不应当计算为家庭收入的部分。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公布准予救助的家庭(下称救助对象)名单。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救助对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每双月发放一次,在农村交通不便地区可按每季度发放一次。救助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二十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民、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措施,对救助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第二十六条 居民、村民认为县(市、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村民认为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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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3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精神和总体部署,从2002年11月份起,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我省先后选择了三批省直单位开展了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经过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财政预算执行的严肃性、规范性得到加强,财政资金支付效率不断提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01〕127号)精神,确保实现“十五”期间在全省建立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目标,省政府决定从2005年1月份开始,在省直所有部门全面开展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建立和完善以国库单一帐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一项重大财政管理制度改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公共财政框架的必然要求,也是规范国家预算执行和政府性资金管理最彻底、最完善、最可靠的模式。推行这项改革,对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省直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牢固树立大局观,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改革方针上来,坚决克服畏难情绪,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确保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和取得实效。

  二、严格执行政策,扎扎实实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

  继续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01〕127号)以及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制定的《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甘财发〔2002〕15号)、《甘肃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甘财发〔2002〕19号)的要求,全面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省直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执行政策,确保各项政策、制度落到实处。

  (一)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改革的资金范围:

  1、财政预算内资金;

  2、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3、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4、其他财政性资金。

  属于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纳入改革范围。

  (二)建立财政国库单一帐户体系。

  建立国库单一帐户体系是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省直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03〕47号)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相关政策规定,继续清理部门(单位)的各类银行帐户,严格管理单位帐户,规范建立国库单一帐户体系,为推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奠定基础。

  (三)全面推行以财政直接支付为主、预算单位授权支付为辅的集中支付方式。

  推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必须要切实解决好财政资金层层拨付、使用效率较低的问题。今后凡是纳入改革范围的部门(单位),要全面实行以财政直接支付为主、预算单位授权支付为辅的集中支付方式,在确保财政资金安全的基础上,实行财政资金拨付“直通车”方式,切实方便用款单位,努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继续深化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试点。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是建立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重要内容。省直各执收、执罚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亮证执法,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严格管理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省财政厅要继续深化和推进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试点工作,努力扩大改革试点范围,建立科学收缴政府非税收入的机制,不断提高财政专户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力争2005年将所有省直执收、执罚部门纳入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范围。

  三、精心组织,相互配合,确保改革目标顺利实现

  全面推进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省财政厅作为具体负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工作的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各部门的联系,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为各部门提供方便、快捷、高效、规范的服务,充分调动各部门参与改革的积极性。要认真总结改革试点工作经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各项制度办法,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化平台,不断提高财政管理水平。要继续加强政策宣传,切实做好财务人员业务培训工作,让广大财务人员熟练掌握新的政策规定,增强财务人员的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

  省直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财政部门的工作,努力为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制度改革创造条件。要建立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财务部门负责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改革工作。要严格执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财政财务管理,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监察、审计部门要继续加强对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反馈发现的问题,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从本案看实体法及交易习惯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影响

唐正洪 卢化莉

案件事实

崔永忠生前系沿河县商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职工。崔永忠与肖永梅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共同生育一女崔玲玲。翁桂英系崔永忠之母。2001年10月,根据当地政府有关政策规定,通过内部竞卖,崔永忠取得购买商贸公司某特定住房及门面房的资格。于是崔永忠与商贸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崔永忠以168000元购买公司住房一套及门面一间。后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2年5月崔永忠因车祸死亡。后商贸公司以崔永忠尚欠购房款48000元为由,要求崔永忠生前同居人肖永梅以及崔永忠之女崔玲玲、之母翁桂英支付该款,诉至法院。肖永梅及崔玲玲辩称,购房款已在崔永忠生前付清,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付款凭据因崔永忠死亡而遗失,商贸公司无证据证明崔永忠仍欠购房款,请求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翁桂英辩称,崔永忠生前欠购房款48000元是事实,但已交的购房款120000元是本人向他人借债所出资,在崔永忠死后,本人无力偿还债务,现已向商贸公司申请退回购房款120000元,如商贸公司不予退还,则本人愿意继续支付购房欠款48000元。

一审判理

一审认为,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商贸公司诉请肖永梅、崔玲玲、翁桂英清偿购房欠款,而翁桂英认可尚欠购房款48000元,并明确表示愿意偿还该欠款,故对商贸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一审遂判决:由翁桂英支付商贸公司48000元购房欠款。

二审判理

二审认为,崔永忠生前对所购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商贸公司主张崔永忠生前尚欠购房款48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商贸公司对其所持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举证不能,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理

再审认为,该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购房方承担证明购房款已付清的举证责任,因而二审在处理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支持商贸公司要求肖永梅、崔玲玲、翁桂英清偿购房欠款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审以自认规则认定本案事实不当。第一、本案有三个被告,被告之一的翁桂英对原告商贸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不能代表其他被告的承认,对其他被告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第二、肖永梅、翁桂英虽然同为本案被告,但是两人距离本案待证事实的远近关系不同。肖永梅与崔永忠生前同居生活,是争执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同时还是崔永忠死后的房屋继承人之一,而翁桂英仅是崔永忠的房屋继承人之一,显然肖永梅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系较近,故一审采用离待证事实关系较远的翁桂英的陈述来排除肖永梅的陈述不当。第三、被告肖永梅、翁桂英不仅对待证事实的陈述不一致,而且两人在诉讼中所持的事实主张相对立,利益格局相冲突。原告商贸公司主张的是崔永忠生前购房款还未付清;肖永梅主张的是其与崔永忠生前所购房屋的购房款已完全付清;翁桂英承认购房款还未付清,同时还主张已付购房款120000元是其所支付,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或者由其继续支付购房欠款48000元。可见,被告肖永梅、翁桂英两人的诉讼主张是相对抗的,两人之间还存在另一争执,在此情形下一审在两被告的陈述之间迳行选择有利于原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显然不当。

二审与再审均适用《证据规定》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认定本案事实。二审适用的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规定即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再审适用的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针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规定即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再审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有所不妥。

第一、《证据规定》与实体法及交易习惯的关系问题。《证据规定》作为一种司法解释,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一般都源自实体法的规定,是对各实体法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具体规定的再现、归纳和系统化,其不得与实体法的规定相冲突。《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同样不能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按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虽然不是对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直接规定,但会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产生实质性影响。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来说,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形式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一般情况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即表明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即购房款已付清。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购房款未付清而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但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必须经过结算形成有书面凭据证明的欠款关系,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而,在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所购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即完成了证明购房款已付清的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转移给原告,在此情形下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仍然欠款的举证责任。可见,交易习惯决定了对于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购房款尚未付清的举证责任在售房一方。

第二、《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在本案中的正确理解和适用问题。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有两种:一是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即由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承担证明该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也即“谁主张,谁举证”,见于《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不由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否定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见于《证据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对普通案件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规则,而倒置规则是对特殊案件的特定事实(特殊侵权案件侵权构成要件中某些构成要件)特别适用的规则,该两规则是相对应的范筹关系,在两规则之外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规定第三种规则。《证据规定》第五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第六条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均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并非属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因而,《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仍然是对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具体化,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具有一致性,两者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具体到对前述案件的处理问题上,对该案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与适用《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矛盾。对该条款在本案中的适用可以这样理解:对于已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即购房方承担证明购房款已付清的举证责任,但是根据交易习惯,因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事实的存在,对购房方可视为已完成证明购房款已付清的举证责任。针对本案,二审运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正确地解决了本案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而再审割裂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与其具体规定的一致性关系,同时脱离实体法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与《证据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具体规定的一致性关系,机械地理解和适用《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显然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