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2:42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的通知
财会[2001]1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现予以发布,于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


引言
1.本准则规范无形资产的评估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评估。

定义
3.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基本要求
4.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有专业技能和经验,能够胜任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
5.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不得求证客户授意的评估价值。
6.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谨慎区分可辨认无形资产与不可辨认无形资产。
7.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独立获取评估所依据的信息,并确信信息来源是可靠和适当的。
8.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的假设应当合理,不得使用没有依据的假设。
9.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利用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对专家工作的结果负责。

评估要求
10.当出现无形资产转让和投资、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收购和处置等经济活动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接受委托,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
11.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前,应当确定下列事项:
(1) 无形资产的性质和权属;
(2) 评估目的;
(3) 评估基准日;
(4) 评估范围。
12.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进行无形资产评估时,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1) 有关无形资产权利的法律文件或其他证明资料;
(2) 无形资产的性质、目前和历史状况;
(3) 无形资产的剩余经济寿命和法定寿命;
(4) 无形资产的使用范围和获利能力;
(5) 无形资产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
(6) 无形资产转让的可行性;
(7) 类似的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信息;
(8) 卖方承诺的保证、赔偿及其他附加条件;
(9) 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宏观经济前景;
(10) 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行业状况及前景;
(11) 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企业状况及前景;
(12) 对不可比信息的调整;
(13) 其他相关信息。
13.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主要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进行恰当选择。
14.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成本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无形资产的重置成本应当包括开发者或持有者的合理收益;
(2)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
15.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收益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合理确定无形资产带来的预期收益,分析与之有关的预期变动、受益期限,与收益有关的成本费用、配套资产、现金流量、风险因素及货币时间价值;
(2)确信分配到包括无形资产在内的单项资产的收益之和不超过企业资产总和带来的收益;
(3)预期收益口径与折现率口径保持一致;
(4)折现期限一般选择经济寿命和法定寿命的较短者;
(5)当预测趋势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符时,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
16.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市场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 确定具有合理比较基础的类似的无形资产;
(2) 收集类似的无形资产交易的市场信息和被评估无形资产以
往的交易信息;
(3)依据的价格信息具有代表性,且在评估基准日是有效的;
(4)根据宏观经济、行业和无形资产情况的变化,考虑时间因素,对被评估无形资产以往交易信息进行必要调整。
17.当对同一无形资产使用多种评估方法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取得的各种价值结论进行比较,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作相应调整,确定最终的评估价值。

披露要求
18.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声明下列内容:
(1)评估报告陈述的事项是真实和准确的;
(2)对评估所依据的信息来源进行了验证,并确信其是可靠和适当的;
(3)评估报告的分析和结论是在恪守独立、客观和公正原则基础上形成的,仅在假设和限定条件下成立;
(4)与被评估无形资产及有关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5)利用了专家的工作,并对专家工作的结果负责(如果没有利用专家工作,则不用声明);
(6)评估报告只能用于载明的评估目的,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其所在评估机构无关。
19.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评估项目的下列内容:
(1)无形资产的性质;
(2)评估目的;
(3)评估基准日;
(4)评估范围;
(5)重要的前提、假设、限定条件及其对评估价值的影响;
(6)评估报告日期。
20.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无形资产的下列内容:
(1) 无形资产的权属;
(2) 使用的信息来源;
(3) 宏观经济和行业的前景;
(4) 无形资产的历史状况;
(5) 无形资产的竞争状况;
(6) 无形资产的前景;
(7) 无形资产以往的交易情况。
21.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评估方法的下列内容:
(1) 使用的评估方法及其理由;
(2) 评估方法中的运算和逻辑推理方式;
(3) 折现率等重要参数的来源;
(4) 各种价值结论调整为最终评估价值的逻辑推理方式。

施行日期
22.本准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提要】 进入21世纪,以经济全球化为主要目标的全球化进程明显加快,经济全球化必然推动法律全球化。法律全球化反映的是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在内在精神上、原则上和主要标准上及重要程序上越来越多地接近、协调、吸收甚至部分统一或同一的现象。刑事诉讼法律全球化是公法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带来了现代化控辩模式在世界的勃兴。我国刑事诉讼变革应以此为参考视角,建构现代化控辩模式,调整控辩关系,推进我国现代化法治建设。
【关 键 词】 法律全球化 刑事诉讼 控辩关系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在和平、发展与合作为主旋律的国际政治、经济背景下,以经济全球化为主要目标的全球化进程明显加快,法律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在法律领域的反映,亦成为当今世界法律发展的基本态势。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通过与实施、不同法系之间的交融、各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借鉴吸收,形成了具有共性但各具特色的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这里的共性是指符合现代法治和诉讼规律的现代化刑事诉讼基本国际准则,是刑事诉讼法全球化趋势的基本表征。本文撮取法律全球化语境下现代化刑事诉讼控辩关系进行法理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一、刑事诉讼法全球化的图景及现代化控辩模式的基本表征
法律全球化的基本范式是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政治、文化等方面交往的加深,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开始跨越国家的疆界,在世界范围传播、流动,从而引起世界各国法律理念、法律价值观、法律制度、执法标准和原则的趋同化。公法全球化是继私法全球化之后法律全球化的又一次高潮,因涉及国家主权协调问题,有其固有的逻辑体现,对法律全球化反应相对迟缓,集中表现为主权国家对加入和批准的国际刑事司法公约的艰难谈判及将公约转化为国内法的审慎态度。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国的宪政制度和法律文化有最近的渊源,其“近亲性”决定了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性远远大于共同性,证明了法律全球化对刑事诉讼法只能是间接的和渐进的影响,其进程更多地表现为冲突-对话-借鉴-协调的路径依赖。近期几大主要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变动与若干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趋势、欧洲刑事诉讼法制走向一体化的成功范例都昭示了刑事诉讼法全球化的基本趋势: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交锋与融合,随之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公约确立了普适性的最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各主权国家对加入和批准该类国际公约的的认可、转化和适用。在基本趋势中折射出其现代化内核: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法全球化和各国刑事诉讼变革的基点,在此基点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司法独立、审判中立、控辩平等、程序正义等一系列刑事诉讼国际基本准则,并随之成为各主权国家刑事诉讼改革的参照系数和考量标准。
法院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庭审模式的构造关涉审判公正的底线,是刑事诉讼变革的关键。传统的庭审模式大致分为普通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与民法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法律全球化语境下两大法系走向较量与融合,两大庭审模式也开始互相借鉴,出现相互融合的态势,强调控辩平等参与的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业已成为国际性刑事诉讼现代化变革潮流。以民法法系为代表的法国和德国均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因子,在庭审过程中注重保护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权益,控辩权利对等,双方平等武装,平等对抗;以普通法法系为代表的英国则于上世纪80年代受法国检察制度影响建立了现代公诉制度,美国则参照民法法系强调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与中立官署角色;日本、意大利和俄罗斯则集两种庭审模式之长,建立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式模式。总之,现代化控辩模式已经成为各主要国家庭审改革的方向,尽管中间有少数国家在改革进程中出现回潮,但源于国际性、区域性人权公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关于正当程序与公正审判以保护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诉权的普遍要求决定了现代化控辩模式的趋势是不可逆转的。从世界各国刑事庭审模式改革的现状分析,现代化控辩模式的基本表征是:1、刑事诉讼在法理上是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冲突,被告人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国家追诉人即公诉人与辩护人法律地位平等、权利平等及平等武装;2、公诉人与法院必须在组织上实现控审分离;3、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判;4、受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亲自辩护和选择律师辩护,并享有法律援助权利;5、诉讼构造为“等腰三角形”,法官中立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6、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其不利和有利的证人;7、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8、诉讼的核心在庭审程序,庭审适用直接原则、言词原则以及公开审理原则;9、公开宣判;10、被判有罪者有权由较高级法官进行复审。
二、对我国刑事庭审传统模式的扬弃与现代化控辩模式的建构
我国的传统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是超职权主义,其庭审模式是流水线构造,其形成有深刻的法律文化背景和复杂的社会历史原因。我国自秦汉以来2000年来的封建专制集权司法制度,与民主政治与分权制衡基础上形成的现代西方法治处于不同的法域,清末五大臣考察欧美法制实行改制,开始了向民法法系的法律移植,但改制并不彻底,保留不少封建法制残余。新中国建国后涤荡旧法统,学习前苏联法制经验,历经反右、文革,法制传统被抛弃一空,社会陷入无法无天状态。1979年重建法制,同年7月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诞生,受制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法典赋予国家专门机关强大的司法权力,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对人权保障强调的不够,因此法典的超职权主义色彩相当浓厚,庭审模式是流水线构造,表现为控审不分,法官在庭审与公诉人配合,主动追纠犯罪;控辩权利不平等,被告人沦为审判的客体,其辩护权面对强大的侦查和公诉力量而受到很大压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基于经济动因和人权保障标准的法律全球化运动也深刻影响到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最终促成了1996年3月7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凸显出审判的中心地位,传统流水线庭审模式得以改造,遵循了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初步建构了以控审分离、审判中立与控辩对抗为基本框架的现代控辩式庭审模式。新庭审方式试图融合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二者之长,建立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但在具体程序设计上仍然没有摆脱国家本位主义思维影响,诉讼平等和保障人权理念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没有彻底地改变我国控辩双方地位失衡的状况,三角形不是等腰的,仍然倾向于国家司法机关,集中表现在律师的力量相对于检察官而言还是过小,审判的中立性也不足,所以还应与时俱进,吸收借鉴国际刑事司法标准,进一步推进程序结构和庭审方式的改革,谈化国家本位主义色彩,强化人权保障,扩大律师辩护权利,在控辩式庭审方式所体现的控辩平等中初步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
2007年修订的新律师法使控辩双方趋于平等,其立法的超前性昭示了刑事诉讼向控辩平等对抗的控辩式评审方式变革的方向。新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主要见于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其中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又主要集中于第33、34、35条、37条的规定。新律师法参照《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国际准则在刑事诉讼格局的设计上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刑事诉讼弱者的保护,通过扩大和完善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法庭言论豁免权等权利,有效地解决了刑事诉讼中律师执业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问题,使控辩双方趋于平等,这是对刑事诉讼法典第36、37、96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律师的受限制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的巨大突破,昭示了刑事诉讼向控辩平等对抗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变革的方向。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相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诉方和辩护方平等对抗,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局,也是刑事司法体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方面。在诉讼发展史上有过三次重要分工,第一次重要分工是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第二次分工则为控诉权与审判权相分离,这两次分工为刑事诉讼中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提供了前提。第三次分工则是辩护权作为控诉权对立面的独立出现,控、审分立是国家权力的内部制衡,而刑事辩护制度则是对国家权力的外部制约,它保障了诉讼过程中对单方发现规则进行有争论的说明,标志着诉讼模式从纠问式向控辩式的跃进。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不断扩大的历史,体现了不断扩大的个人私利对公共权力的制约,推动着控辩模式从传统走向现代。新律师法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深入变革,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障方面的立法不足,初步实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功能之间的平衡,符合控辩平等的刑事诉讼国际变革潮流。
三、检察机关控方角色的优化和控辩关系的良性互动
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国家的公诉机关,是控方代表。新律师法促使检察机关传统的自侦模式和公诉模式由封闭走向公开和控辩平等对抗,职权主义色彩日趋淡化。从具体情况看,新律师法使侦控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现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半公开”状态转为“公开“状态;从诉讼性文书转向案卷实体材料;规定了控诉机关向嫌疑人所委托律师的证据公开,却无相反的规定,变相增强了辩方的力量,控方的职权主义色彩有所淡化,日趋于当事人化。新律师法扩大了辩护方的权利,也就相对限制了控诉方的权力。而随着辩护方权利的扩大,控诉方和辩护方的力量对抗也就从表面上的平等向实际上的平等迈出坚实的一步。新律师法使控辩双方进一步实现平等,对抗性增强,彻底改变了“公诉权高于辩护权”的公诉模式,在客观上也使审判前侦控结论的不确定性增加。可能造成控辩双方新的信息不对称,控方固定、审查和运用言词证据的力度也会减弱。、检察机关应紧紧抓住新律师法带来的机遇,积极应对各种挑战,健全检察权制约机制,建立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自侦、公诉等现代检察工作模式。现代自侦模式是对传统自侦模式的扬弃,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是律师作为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介入侦查,侦查人员要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新律师法扩大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供帮助权,这种权利在广义上是辩护权的一部分,它也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权力的一种制约,是以公民私权利制约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形式,体现了诉讼民主。现代自侦模式淡化了侦查人员的角色优化意识,侦查人员应当积极适应、认真执行法律规定,主动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合作,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国家本位和个人本位并重,更加重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传统侦查模式建立在实体正义和国家权力本位基础之上,由此产生了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大方向;而现代侦查模式建立在程序正义和保护人权基础之上,由此产生的只能是物证中心主义的侦查方向,会强化由证到供的侦查思维模式,侦查人员也会更加注重科技取证,拓宽侦查的路径,多方面收集证据,增强固定和运用证据的能力。三是更注重侦查过程的公开和对抗。自侦公开更加重视程序意识,增强透明性,在侦查管理上向规范化管理的方向转变,办案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公开性增强。侦查与反侦查的对抗性更激烈,侦查工作的技术性更强,趋向于侦诉一体化,增强外围取证、灵活运用各种侦查措施。公诉机关要树立诉讼平等意见,并进一步深化以控辩平等为主要内容的公诉改革:控方要从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的高度来看待律师法的修改,在与律师接触时,对于律师提供的各种信息要善于分析判断,培养与律师的沟通协调能力。要学会换位思考,多听取律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意见,采纳律师提出的正确观念,收集无罪、罪轻证据,正确分析现有证据情况,使审查案件证据体系进一步完善,并明确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准备工作。要拓宽控、辩双方交流的途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要保持检察官与律师的接触距离。距离产生公正,要确立两者之间仅是工作关系,不能掺杂过多的感情因素和权钱交易。要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承办人与律师的接触行为,减少私下接触,避免权钱交易,以尽可能减少职业风险和职务犯罪;其次虚心让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将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意见制度化,规定陈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将律师书面意见归入卷宗,随案移送法院,同时建立对律师意见反馈制度;要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特别是要明确证据开示的双向性原则,明确辩方负有向控方开示其自行调取的相关证据的义务,对其准备在庭审阶段出示的证据必须包括在开示的证据范围内,对于未经证据开示的证据原则上不能在法庭出示,不能搞证据突袭。控告申诉部门和举报中心、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监督等部门也要高度重视,在职能工作在要切实尊重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同时也要采取必要手段预防和禁止律师违法和滥用执业权利,避免其干扰检察工作的依法有序运行。主要应对策略是:一是在控告申诉部门设立律师接待室,统一归口办理律师涉检业务。控告申诉部门是检察机关的对外窗口,也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线索分流、申诉赔偿等业务的龙头和龙尾,由其统一归口办理律师接待便于对外方便律师办理涉检业务,对内设机构可以发挥内部监督职能,可以保证律师在程序上对检察权进行监督制约,在实体上具体落实律师的各项执业权利。在基层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和举报中心多是一个部门两块牌子,在控告申诉部门设立律师接待室,要指定专人负责律师接待。专人负责与自侦、公诉和侦监等业务部门联系,办理律师提出的申请阅卷和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主持证据开示,受理和答复律师对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提起的控告和申诉等项工作。二要强化侦查监督工作,及时听取律师意见,以不断提高侦查监督工作水平。审查逮捕工作要认真执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的规定,既要重视实体审查,也要重视程序审查;既要重视对有罪、罪重证据的审查,也要重视对无罪、罪轻证据的审查,特别要注重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辩解,及时听取律师意见,确保逮捕案件质量。监所检察部门要监督看守所加强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情况的管理。监所检察部门要监督看守所是否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和会见律师,保障在押人员聘请和会见律师的权利,监督看守所是否允许并保证律师不被监听地会见在押人员,保障律师的会见权。监督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保护律师的人身安全;凡涉及秘密的案件,检察机关要事先告知看守所,让其把好律师会见关,当有律师要求会见时,让看守所告知律师: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需经检察机关批准,如果律师不能提交侦查机关批准会见决定书,看守所不得安排律师会见。如果看守所违反规定安排会见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监督予以纠正。监督看守所加强对律师会见室的现场管理,防止律师会见中的违法行为。
公诉人或广义讲是检察官与律师都是职业共同体,两者通过法学院校培养、司法考试和职业训练形成了共同的法治理念和法律思维,都是“法律人”,两者有很多共性,是可以在法律工作中找到共同语言的。如检察官并非单纯为胜诉而出庭公诉,检察官负有客观性义务。联合国确认了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基本内容,基本要义是检察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义务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而辩护人进行辩护和被告人进行辩解,从表面看是为了被告人的个体利益,如果深入思考,就会发现这种辩护是通过保护被告人个体的利益,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从而实现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审三方地位是平等,共同责任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三者只是在诉讼中所处位置和所起作用不同而已。同时也要看到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又是相互独立的,有很多不同:性质不同、职业不同、服装不同、收入方式不同、工作方式不同等等,最关键的是由于社会角色不同而造成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仍然存在着差异。律师是社会的法律服务提供者,而检察官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工作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检察官工作基于职务要求;律师的工作成效取决于他/她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程度,检察官的工作考核取决于他/她对法律与事实的忠实与遵守程度。正是基于这些区别,律师不仅是法律人,也是经济人,其工作是其谋生的手段,其工作成效是客户考核的标准。而本能使然,客户关注的当然是其权益完好与否,而非合法与否,其选择律师也是以律师的辩护效果为标准的。因此两者有同一的一面,更有对立的一面。当前在司法实践存在的检察官与律师关系的紧张,漠视律师的执业权利;检察官与律师关系的过度亲密,甚至私下有不良接触和利益交换都是对检察官与律师之间距离原则的背弃。距离产生公正,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应保持适当的距离,距离太远或太近都是不适当的。检察官与律师之间既要彼此合作,又要相互监督,要在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立场上控辩双方可以实现良性互动。控方要依法保障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而辩护人特别是辩护人要依法行使辩护权,用权利来制约权力,加强对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和制约,从长远来看要注意发挥律师协会在监督司法行为方面的作用。检察官与律师保持独立,不应受到各种金钱或物质的引诱,检察官不得私自会见律师,向当事人指定或介绍律师,或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顾问甚至兼职,造成角色混淆。检察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请吃和馈赠钱物,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报销各种费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提供娱乐场所进行娱乐等等,这些都应成为检察官的基本职业道德。检察官更不得与一方的律师沆瀣一气、徇私枉法。另一方面,律师也应要遵守职业道德、保持职业上的独立性,努力维护其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在从事其职业活动时,要独立于检察官,不受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干涉。同时也要与其委托人保持独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办案件中,不得与检察官建立不正当联系。同时,控方也要监督辩方,保证其对法律和事实的必要尊重,减少其可能存在妨碍实体真实发现的消极作用。辩护活动有一定的界限限制,即辩护活动应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完全脱离案件事实和有意曲解法律的辩护不仅缺乏道德方面的支持,同时也难以达到切实维护被指控人利益的效果。因此要防止辩护权若不当扩张从而构成追诉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一种障碍,从而影响对犯罪的有效追究。检察机关即要支持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又要加强与有关部门横向联系,协助监督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一是加强与律师协会的联系,对证据开示、辩诉交易等双方关心的焦点难点问题进行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通过研讨会、座谈会、走访等形式加强与律师协会的沟通联系,互通情况信息,交流工作经验,推进控辩平等对抗制度建设,共同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辨法析理能力,努力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二是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的联系,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检察机关要主动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建议并督促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规范律师行为,防止和及时惩戒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三是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移送律师涉嫌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对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的律师涉嫌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碍作证的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侦查,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严惩律师犯罪使严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得到遏制。

作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赵刚

关于印发《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23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系统和真实地反映全市金融生态状况,切实改善和优化金融生态环境,促进经济金融和谐协调发展,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生态环境”,是指金融系统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和外部环境,主要包括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服务环境、金融信用环境、金融司法环境、金融内生环境和政策制度环境等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宁市金融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由咸宁市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原信用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遵循科学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应涵盖金融生态环境基本内容,全面、系统地对金融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为金融生态建设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第五条 遵循真实性原则。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台账数据来源应真实可靠,监测评价指标的数据能够连续、及时、准确地采集。
  第六条 遵循相关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与金融生态环境应密切相关,即在统计上的高度关联性,能够真实地反映金融生态环境的现状和水平。
  第七条 遵循可操作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数据采集和测算方式在操作上应简单可行,便于监测部门进行统计、观察、分析、监测和评价。

第三章 数据采集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要求向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表:
  (一)统计局;
  (二)招商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局和房产局;
  (三)人民银行;
  (四)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湖北省农村信用联社咸宁办事处;
  (五)信用担保公司。
  第九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统计表应在每季度末的最后10日内报送金融生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报表数据填报真实、准确,单位负责人应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填报单位发出查询通知书,收到查询通知书后,相关单位最迟应在当日营业终了前回复。
  第十二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好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数据的前期采集工作,为开展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四章 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的要求,建立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报表体系:
  (一)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指标体系;
  (二)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数据采集表;
  (三)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台账;
  (四)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效果表。
  第十四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济发展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GDP增长率、财政收入增长率、贷款累放占GDP的比重、招商引资增长率、规模以上企业利润增长率等指标;
  (二)行政服务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抵押贷款综合费率、处置抵债资产综合费率、党政干部和机关单位欠款清收率、信贷营销资金到位率等指标;
  (三)金融信用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不良贷款占比、企业逃废债占比、信用企业、社区和乡镇占比、新增存贷比例等指标;
 (四)金融司法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金融债权纠纷案件审结率、胜诉率、执行率和执行费用率等指标;
 (五)信用中介环境监测评价指标。包括信用担保机构经营情况指标;
 (六)金融内部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存款和贷款增长率、资产流动性比率、利润增长率、农村信用社资本充足率、农村信用社备付金率等指标;
 (七)政策制度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政府和政府部门出台的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文件、规定和办法。
  第十五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报表,在每季度末的最后15日内完成。

第五章 分析监测

  第十六条 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与金融生态密切相关的七大环境:即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服务环境、金融信用环境、金融司法环境、信用中介环境、金融内部环境和政策制度环境。
  第十七条 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的基本职责:
  (一)重点分析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指标的变化情况,出现异常变化的,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二)研究分析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同时针对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
  (三)预测未来金融生态环境发展变化趋势,为政府制订金融生态建设工作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金融生态监测分析工作,并形成分析监测报告,在每季度末的最后20日前完成。
  第十九条 建立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分析网络,从职能部门、金融系统和成员单位聘请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全面对金融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分析。
  第二十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工作职责:
  (一)参加金融生态建设环境季度工作例会,同时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提出建设性意见;
  (二)监督本部门、本单位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政策和措施的落实到位情况;
 (三)负责收集社会各界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向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合理化建议书;
 (四)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分析和研究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突出矛盾和问题,每季度应向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一份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每季度应组织召开一次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例会,专题听取监测工作情况汇报。
  第二十二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一年,由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聘任和考核。

第六章 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按照湖北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总体要求,将金融生态环境质量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划分标准是:
  (一)A级为优质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80分以上,金融外部环境良好,金融运行健康平稳,无系统性金融风险,无金融违法案件,无违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债权得到有效保护,社会信用环境根本改善,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作用明显;
  (二)B级为合格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70分以上,金融外部环境较好,金融秩序较好,金融资产质量较好,农村村级债务化解较好,当年无新增逃废债,社会信用环境逐步改善,金融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中有所作为;
 (三)C级为次级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上,金融外部环境一般,金融运行存在风险隐患,金融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弱化;
 (四)D级为劣质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下,各项监测评价指标呈进一步下滑趋势,金融外部环境恶劣,金融运行存在系统性风险,金融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中无所作为。
  第二十四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人民银行货币政策;
 (三)金融机构资金运行情况;
 (四)金融运行外部环境变化情况。
  第二十五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步骤:
 (一)编制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台账,根据台账计算金融生态评价指标的实际值;
 (二)按照金融生态监测指标评分标准,测算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的实际得分;
 (三)根据实际得分确定金融生态环境等级,形成综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金融生态监测评价计分方法:
 (一)根据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指标体系的计算公式和评分标准计算各项指标的实际得分;
 (二)根据各项指标得分分别计算经济发展环境等7个监测环境的得分,每个监测环境得分等于具体监测指标得分之和;
 (三)根据每个监测环境占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的权重计算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总体得分,金融生态总体评价得分=(每个监测环境实际得分×实际权重)之积。
  第二十七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应按照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工作步骤,完成综合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总体状况;
  (二)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主要措施和工作成效;
  (三)分析和研究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的薄弱环节;
  (四)针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向市政府提出解决意见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报告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公布对象包括:
  (一)湖北省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三)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四)市级金融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严格遵守金融生态信息披露制度,未经许可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布金融生态环境评价信息。

第七章 成果运用

  第三十条 监测评价结果为A级金融生态区的地区,金融部门应实行信贷倾斜,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A级金融生态区人民银行应优先安排各类再贷款;
  (二)对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机构应优先安排信贷计划,增加信贷投入总量,金融机构年末贷款余额增幅应达到10%以上,国有商业银行新增存款60%以上用于支持本地经济发展;
  (三)在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部门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对优质客户应实行利率下浮;
  (四)在核销和剥离呆账贷款时,金融部门应优先考虑核销和剥离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机构的呆账贷款。
  第三十一条 将金融生态监测评价结果作为申报最佳金融信用县(市、区)的重要条件,对被评A级金融生态区的优先上报。
  第三十二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应根据各地金融生态环境总体评价状况,定期发布黄色、橙色和红色预警信息。金融生态环境总体评价在60分以下的,发布红色预警;金融生态环境总体评价在[60,70)分的,发布橙色预警;金融生态环境总体评价在[70,80)分的,发布黄色预警。
  第三十三条 实施“红色预警”的县、市、区,应视为高风险地区,金融部门在信贷管理上应采取限制措施,提高信贷准入“门槛”;实施“橙色预警”的,金融部门应采取部分限制措施;实施“黄色预警”的,金融部门也应适当采取限制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