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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3:29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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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199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铁路有关法规,结合铁路运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列车”是指进出关境的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发电车、守车和轨道车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物品”是指进出关境列车载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
本办法所称“转关运输”是指货物、物品由进境地入境后,在海关监管下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或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物品;或由国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的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
第三条 进出境列车必须在进出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的监管和检查。
进境列车自到达进境车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自海关开始检查起到海关放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移动、解体(客车改轮除外),或擅自驶离进出境车站。
第四条 海关对进出境列车进行检查时,除口岸有关检查、检疫部门和铁路执行职务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列车。
第五条 进出境列车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装卸交接完毕,车站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情况的交接单据及商务记录。
海关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发现有走私情事或走私嫌疑的,可以书面通知车站将货物、物品卸到海关指定地点或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物品,无论在海关监管区内或区外存放,均应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派往车站、货运监管区的仓库、货物换装场所的人员执行监管任务时,应当遵守铁路有关规定,必要时须出示证件。铁路各部门应予配合。
第七条 进出境列车驶离进出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车站应事先通知海关。
对进出境货物列车,车站应向海关递交列车编组顺序表和货物交接单。
第八条 海关检查列车结束,应及时通知进出境车站。如果在进境旅客列车停留时间内,检查不完,海关可以派员随车继续检查,由进境车站站长按规定提供至最近前方停车站往返免费乘车证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进出境列车载运的货物、物品,由进出境车站向海关递交下列单据:
(一)货物运单或行李、包裹运行报单及添附文件;
(二)货物交接单或行李、包裹交接单;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进口货物(含包裹)的收货人、出口货物(含包裹)的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时,应当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下列单据:
(一)货物运单(或包裹运行报单)及添附文件;
(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进境的起票行李、出境的托运行李,由行李的所有人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出境车站应当派人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开拆车辆封印、开启车门或揭开篷布;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搬移或起卸货物,开拆或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开验、复验或提取货样。海关应对提取货样的名称、数量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因不符合我国进口管理规定,海关决定退运境外的货物、物品,车站凭海关书面退运通知办理有关手续;因违反国际铁路联运规定的拒收货物,海关凭铁路部门的拒收记录准予退运。
第十三条 海关对准予放行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在货物运单或行李包裹运行报单上加盖放行章,铁路始可交付或运往境外。
第十四条 转关运输货物起运之前,海关对有关单证、货物、物品查核无讹后,在货物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连同关封退还车站凭以起运。海关关封由车站转交列车负责人,连同运单一起带交指运地或出境地海关。
第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如果变更国内到站或出境站,办理变更的车站应通知海关。变更后的指运站或出境站必须是设有海关的车站。有关车站应当将海关关封转交列车负责人连同运单一起带交变更后的指运地或出境地车站海关。如果指运地车站没有海关,则只有在变更申请人取得指运地车站就近海关同意的情况下,入境地车站才能受理变更。
第十六条 经海关准许在国内到达站完成海关手续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由海关予以加封,并将关封交列车负责人带交到达地海关。
第十七条 对于为修理进出境车辆用而运进的材料、零部件、工具、轮对、转向架,在海关监管之下确实用于进出境车辆维修的,可予以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对于为车辆施封用的材料和铁路运送用具(包括篷布),车站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由海关查验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进出境车站工作人员和列车乘务人员携带执行职务所必需的公用物品和生活必需的合理数量自用物品(包括粮食、蔬菜等食品)以及进出境旅客列车所带供应旅客途中食用的饮料、食品等,由海关查验免税放行。
对需要返还的篷布、空容器等,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收、发货人的篷布或空容器“免税返还证明书”送交进出境海关签印发还车站凭以免税返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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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安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方晓宇

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安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职工根据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包括转让、抵押、租赁等。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
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位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
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交易的房屋,由双方当事人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  房地产、土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按照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在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现场办公。一般应在1个月内办完全部交易手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住房上市交易的条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组织协调现场办公工作;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三)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负责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税收工作。
  第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已购有公有住房出售后1年内,该户家庭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住房交换。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办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实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开放市场前,必须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普查;
  (二)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理;
  (三)制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收益分配办法。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须按有关规定上报,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建设部《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濮阳市、安阳县及其他驻安单位,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由安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7 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筑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和税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 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等;

  (二) 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 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 办理变更签证、工程索赔、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 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 其他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的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主要包括:

  (一) 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

  (二) 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及其相关补充定额;

  (三) 地区基础价格、单位估价表;

  (四) 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五)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六)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和发布:

  (一) 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等计价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二) 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及其相关补充定额、地区基础价格、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材料价格、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计价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三) 建设工程人工成本、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租赁等市场价格信息,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投资估算由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二) 设计概算由设计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三) 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

  (四)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计价依据编制;

  (五)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自主确定;

  (六) 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施工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 工程排污费;

  (二) 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三) 住房公积金;

  (四) 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费;

  (五) 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 税金;

  (七)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非竞争性费用。

  第十三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符的协议。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 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 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 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抵扣方式;

  (四) 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和时间;

  (五) 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 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和支付时间;

  (七)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 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 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 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 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 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 工程造价约定的其他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由施工单位将合同副本、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调整补充协议的,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在竣工结算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使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应当符合自治区有关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真实、准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和执业资格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执业人员,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 故意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计价文件;

  (三) 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 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恶意提高或压低建设工程造价;

  (六) 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七)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 泄露标底、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三) 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 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五)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六) 同时在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七) 不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八)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统计报表、档案管理等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得其他利益的;

  (三)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