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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中国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装用铁路电话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1:34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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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中国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装用铁路电话的规定

铁道部 总参


关于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中国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装用铁路电话的规定


1963年10月10日,铁道部、总参

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中国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人民公安部队司令部,有铁路桥梁、隧道守护任务的省市、自治区人民公安总队司令部及所属铁道团部)得按下列规定装用铁路电话。
一、凡由人民公安部队守护的铁路桥梁、隧道和隧道天井需要电话设备时,装设电话一台;桥梁或隧道的两端都驻有守护部队者得各装设电话一台。
二、一般哨所装设专用电铃,如因特别情况用电铃无法完成守护任务时,可装设电话。
三、指挥上述部队的团部、总队司令部和人民公安部队司令部可以装设铁路地区电话一台和该部至铁路电话所间的中继线一条。
四、直接指挥桥梁、隧道守护部队的连、营队部得各装设电话一台或根据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各设电话两台。
五、新建的桥梁、隧道,铁路只负担该桥梁、隧道的守护部队及连部的电话通信设备(包括哨所的电铃)的设计、施工。
六、铁路桥梁、隧道守护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的长途通话,只限上下级之间守护区域范围内互相间的公务通话,不得利用铁路电话作非守护任务的通话。
七、通话种类:铁路守护部队的团长、政委参谋长(包括总队守护铁路独立营的营长、教导员)按乙种,团级以上按甲种,以下按丙种办理。连以下人员遇有空情、匪特情及重大事故和执行临时紧急任务时,可挂发“特急电话”并可借用各站、养路等电话通话。
八、根据上述各项规定使用铁路既有设备而由铁路装设的电话、电铃、中继线其工、料、检修、长途通话等,均免收费用。使用铁路以外的通信设备时,由公安部门自设和租用,其费用由公安部门自理。
九、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装用铁路电话时,与铁路通信网的关系,原则规定如下:
1、桥梁、隧道的守护部队,在邻近的两个铁路电话所之间有电话五台以上时,应设专用的守护电话线。不足五台时,应首先接挂在铁路公安或养路电话线上,该区段无铁路公安或养路线及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挂在养路线上时,可考虑挂在各站电话线上。但守护电话应挂在同一电话线上。虽然不足五台电话,因特殊需要,经铁道部批准也可设专线。
2、如守护电话接挂在各站或养路电话线上时,由于各站、养路电话线的容量有限,桥梁或隧道的两端都驻有守护部队时只准在一端设电话一台,接挂在各站或养路电话线上,守护两端另设直通电话二台。
3、专用的守护电话线,一般应设在守桥各部队和他的上级连或营之间,不接入铁路电话所。而连或营另设一台电话机,接入铁路地区电话所或养路、各站电话线上。
4、指挥桥梁、隧道守护部队的团部、司令部与铁路地区电话所间应设中继线(一般地利用用户号码),作为团部司令部等与守桥部队联系之用。如无铁路地区电线路可以利用时,应由公安部门自设或租用其它单位的电线路,也可以利用市内电话由铁路电话所临时接转,但非守护任务的通话铁路电话所可以拒绝接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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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由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产生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应当提供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地价评估报告。

第二章 土地登记申请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 办理土地登记应当由土地权利人向有土地登记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土地登记申请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㈠国有土地使有权,应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㈡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登记。
㈢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㈣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联营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由合资、合作企业申请登记。
㈤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应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㈥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由其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㈦购买房屋的,由购买人申请,其中首次出售商品房的,可以由开发商统一代购房人申请。
㈧政府收回、收购、征用储备的土地,应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㈠土地登记申请书;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其中属单位的为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属个人的为个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㈢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通过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土地有偿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交财政部门开具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纳凭证。
凡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者证据不足的,还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第十一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㈠因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调整、交换土地及土地被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㈡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㈢因企业重组或者改制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㈣因买卖、转让、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㈤因继承、赠与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㈥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㈦因人民法院判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㈧因仲裁机构裁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㈨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使用现状的;
㈩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前款涉及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土地权利人更名或者宗地所处地名、门牌号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他项权权利设定登记:
㈠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㈡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㈢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商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或单体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申请土地分割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㈠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㈢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
㈣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权利终止的;
㈤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者破产、解散的;
㈦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土地登记的受理和审核

第十七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登记人的文件资料后,应当给予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申请是否受理。
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由土地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补齐资料,申请日自补齐资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范围内的;
㈡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㈢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㈣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由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一方申请土地登记,他方不申请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他方当事人7个工作日内申请土地登记。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土地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受理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审核。

第四章 土地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办理土地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㈠初始登记60日;
㈡变更登记30日;
㈢租赁、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15日;
㈣注销登记10日。
第二十二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土地权利人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土地主管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
第二十三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土地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㈡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㈢因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㈣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㈤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登记的事项,其中涉及土地他项权利的,由土地主管部门决定:
㈠当事人对登记的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㈡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资料等骗取登记的;
㈢土地登记事项错误或者不当的。
撤销土地登记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由土地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㈠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
㈡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㈢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判决,土地权属依法随之发生强制性转移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㈣仲裁机构裁决土地权属转移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㈤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
按前款规定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未在限期内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该土地权利证书作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新余日报》刊登启事;启事刊登后30日内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㈠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㈡刊登遗失、灭失土地权利证书启事的报纸。
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加注“补发”字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九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或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属个人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不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国务院土地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交纳土地登记费的,土地登记申请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国土资发〔2007〕4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各有关矿业权评估机构:
  为规范全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我厅制定了《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反馈。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维护矿业权市场的公平和公正,保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评估包括探矿权评估和采矿权评估。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的矿业权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矿业权评估:
  (一)矿业权出让;
  (二)按规定需进行有偿处置的矿业权延续、变更和转让。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应当遵循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原则,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及行业规范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矿业权评估工作,按照矿业权审批发证权限进行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实行矿业权评估机构登记制度。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执业前应当按要求报省国土资源厅登记。未经登记的评估机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评估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未通过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
  第八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业权评估机构登记申请;
  (二)评估机构简介,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机构的设立、组织结构、主要业绩、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等情况;
  (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有代表性的、经国土资源部确认的采矿权评估报告和备案的探矿权评估报告;
  (五)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等)及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和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评估机构上年度总结报告及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结果。
  第九条 评估机构登记工作,每年12月份集中受理。登记工作结束后10日内,省国土资源厅在门户网站上公布予以登记的机构名单。


  第三章 评估委托


  第十条 评估委托人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应当出具委托函,评估机构凭委托函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十一条 下列评估由省国土资源厅委托:
  (一)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新设采矿权的评估;
  (二)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需进行有偿处置的评估;
  (三)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探矿权出让和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评估。
  第十二条 下列评估由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委托:
  (一)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新设采矿权评估;
  (二)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采矿权延续、变更需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评估。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实行分类委托:
  (一)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含中型)的矿业权评估,由省国土资源厅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评估项目和评估要求。已在本省登记的评估机构可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申请及评估机构的业绩、信誉度等情况,确定数家评估机构参与项目的招标,最终确定评估机构;
  (二)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或尚未确定其储量规模的矿业权评估,采取分批集中委托的形式进行委托。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地区、矿种特点以及评估机构的信誉度等,从已在本省登记的评估机构中选择数家机构,通过规定程序优选评估机构;
  (三)已有偿处置的矿业权转让评估的委托,由矿业权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选择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评估及报告审查费用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按谁委托谁出资的原则,由委托人支付;
  (二)矿业权人委托的,评估费用由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由委托人支付;
  (三)评估报告审查费用由评估机构支付;
  (四)评估取费暂按以下标准执行,最低不得低于本标准的80%:
  矿业权评估价款低于100万(含100万)的,评估费1.5万元;评估价款100~500万(含500万)的,评估费3万元;评估价款500~1000万(含1000万)的,评估费5万元;评估价款1000万以上的,评估费8万元。


  第四章 采矿权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十五条 采矿权评估结果实行确认制度。
  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所有采矿权评估结果,均由省国土资源厅确认。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申请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时,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采矿权评估报告确认情况简表;
  (三)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及其附件(3套),评估报告电子版1套。
  第十七条 建立评估报告审查专家库。由省国土资源厅挑选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矿业权评估师、地质高级工程师、采矿高级工程师、选矿高级工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组成采矿权评估报告审查专家库。
  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确认申请后,从采矿权评估报告审查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对申请确认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评估机构应按专家组审查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并经专家组复核后,再由省国土资源厅确认。
  第十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自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结果的确认,并向确认申请人及有关部门发送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或书面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


  第五章 探矿权评估报告的备案


  第十九条 探矿权评估报告实行备案制。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的探矿权评估报告由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条 探矿权评估报告的备案,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申请书;
  (二)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表;
  (三)探矿权评估报告及其附件,评估报告电子版1套。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凡机构资质符合要求、要件齐全、评估报告符合《矿业权评估指南》规定的格式要求的,予以备案,核发备案证明文件;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书面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六章 评估机构与评估师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师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评估机构必须与主管单位脱钩,独立执业;评估机构负责人必须与原单位脱钩,不得兼职。
  (三)坚持诚实、守信,不与相关单位和人员串通作弊,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三条 评估师不得同时在两家评估机构执业,逐步实现评估职业化;评估过程中评估师必须到实地调查,凡未到实地认真调查的,评估报告不予确认(备案),评估师也不得再在我省范围内从事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评估报告质量评优评级制度,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质量定级评定,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经专家审查组累计两次确定为不合格的,自第二次确定其为不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在本省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一年内被再次确定为不合格的,自再次确定其为不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本省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
  对提交的评估报告修改2次以上且修改工作量大的评估机构,评估管理部门要记录在案,适时提出警告,并减少或取消委托评估业务。
  评估报告中优秀、良好等级所占比重较大的,适当增加委托评估业务。
  第二十五条 建立评估机构和评估师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信用信息将记录到国土资源厅矿业权评估信息库并适时公布,根据信用信息、报告质量确定委托业务量。
  评估机构违规评估、弄虚作假、不正当竞争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在本省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立矿业权评估机构年度考核制度。省国土资源厅每年年底前对在本省备案的评估机构进行考核。
  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矿业权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及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具体包括:矿业权评估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和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是否拥有相应的矿业权评估师和相应的地质、采矿、选矿等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建立了内部技术质量控制、财务管理、评估报告档案管理、人事管理、奖惩等制度。
  (二)矿业权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执业质量情况。重点包括:矿业权评估机构遵守《矿业权评估指南》等技术标准规定的职业道德规范情况;是否存在迎合不正当要求搞虚假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损害国家和矿业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承揽项目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当年评估业绩情况,评估质量综合评价情况。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各评估机构的评估业绩情况进行通报,同时将年度考核结果和通报情况上报国土资源部和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