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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定点联系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14:48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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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定点联系制度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定点联系制度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经常反映立法意见和建议的固定渠道,推动全社会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定点联系,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各级各类单位,为经常反映立法意见和建议而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立的一种固定的联络和交流。
第三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在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二)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社会团体;
(四)中介组织;
(五)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
(六)国家机关。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应当具有代表性。具体名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关心、支持立法定点联系工作,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应当指定相应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负责立法定点联系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召开一次立法定点联系单位联系人会议,研究解决立法定点联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经常向立法定点联系单位提供有关立法资料和情况,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经常到立法定点联系单位了解实际情况,直接听取其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应当作好下列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送征求意见的各类函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应邀参加区直有关部门组织召开的具体立法项目的论证会、听证会和研讨会;
(三)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持召开的立法定点联系单位的联系人会议、立法研讨会及其他立法活动;
(四)根据社会需要,提出制定某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立法建议;
(五)因地方性法规、规章条文不明确、不完善等原因,造成实施中有问题的,提出对某项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造成某项地方性法规、规章已经无法执行或者很难执行的,提出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废止建议;
(七)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执行中有疑虑、有分歧的,提出进行立法解释或者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建议;
(八)其他有关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可以通过各种途径,采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人民群众对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定点联系单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立法定点联系单位。
第十三条 对作出显著成绩的立法定点联系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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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申请外国政府贷款提供承诺还款责任文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申请外国政府贷款提供承诺还款责任文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对外经贸信托投资公司: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金融和投资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部原要求申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时需同时提供部、省级计划部门的还款担保文件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今年11月初在湖南长沙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会议的精神,为加强对外国政
府贷款项目的审批和债务管理,现就申请外国政府贷款的还款责任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委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经计划部门立项后,不论限上、限下项目,统一由各地外经贸委(厅)和中央各部、委有关部门提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申请报告;
二、各地外经贸委(厅)和中央各部、委有关部门在提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应提交部、省级主管部门(计划或财政)出具的承诺还款责任文件;
三、办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协议时的还款担保要求和手续,由负责转贷的金融机构具体确定。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7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2005-6-9


海口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制度,设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行政管理,受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委托处理政府法律事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在市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其论证工作;对由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市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署;

  (二)受市长委托签署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代理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受市政府委托,参与或者协调政府投资、采购的合同谈判和经济贸易谈判;草拟、修改、审核或者受市长委托签署以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受市政府指派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进行调查或者协调处理;

  (五)受市政府指派处理市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重大涉法事务;

  (六)协调市政府各部门涉及法律事务的工作和政府执法部门之间因职责不清引起的行政执法争议;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和政府公职律师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它法律事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可以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政府文件、资料,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首长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政府工作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二)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的法律文书和办理的其他政府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是国家公务员,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公职律师资格或者从事八年以上的政府法制工作经历及相关经历。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由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政府决策、社会经济管理事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其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前应当送政府首席法律顾问附署后,再报送政府行政首长签署。

  第十条 对市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与其他单位拟签订的合同(协议)和涉及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等有关法律文书,授权政府首席法律顾问草拟、审核或者签署。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府及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首席法律顾问需要以政府名义处理有关涉法事务时,使用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十三条 设立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日常事务。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机构内。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公职律师在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轮值制度和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具体办法由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重大法律事务报告备案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处理本辖区本部门政府重大法律事务,应当向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每年应当公布年度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需要聘任若干政府法律顾问,协助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度,由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提名,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境内外知名法律专家为特邀政府法律顾问,对涉及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重大法律事务进行论证,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市人民政府特邀法律顾问由首席法律顾问提名,市人民政府聘请。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首席法律顾问和特邀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及活动,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