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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3:04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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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管理办法(试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持续、稳定地发展,不断增加外汇资源和外汇收入,加强归口管理和业务协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系指我国公司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或政府间协定的安排,在国外通过投标、议标等方式承揽和实施外国政府、企业、私人业主和国际组织各类工程项目的经济活动。
对外劳务合作系指我国公司按照与外国政府、企业和私人业主所签合同的规定,向国外派遣各类工程、生产、技术服务和第三产业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管理
第三条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经贸委)是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归口管理和协调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订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地方法规、规章草案;
(二)进行国际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的调查研究,分析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的发展趋势,制订发展策略和措施;
(三)编制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综合计划,包括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协调窗口公司与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五)负责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综合统计工作。
第四条 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沈阳国际合作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窗口公司。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
(二)进行国际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的调查研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三)指导和帮助全市各企事业单位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四)编制本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编制本公司的统计、财务报表。
第五条 全市各企事业单位,是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实体单位,可经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第六条 沈阳对外经济建设总公司(下称沈阳外建公司)可以利用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名义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独立组团出国考察、谈判。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时,要经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审定。
第七条 凡未经对外经济贸易部(下称经贸部)审核批准的公司,一律不得直接对外签订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
第八条 同苏联和东欧(下称苏东)国家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要一律报市经贸委审批并签发进口物品批准书。
在苏东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要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九条 全市各企事业单位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需要派人出国考察、谈判、投标和签订合同时,经主管局同意,由沈阳国际合作公司提出申请报告,附邀请函电、出国人员名单等有关文件,报市经贸委审核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第十条 在苏东国家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对方支付我市的实物,凡属机电设备、成套设备和国家限制进口的物资,沈阳国际合作公司要分别征得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市计经委和市经贸委同意后,再对外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执行对苏东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的单位,凭进口物品批准书及合同,到市经贸委办理从苏东进口物资和申领进口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负责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综合计划的编制、上报和下达,并抄送市计经委备案。
第十三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编制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上报和下达程序,按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驻外机构编制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在上报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同时,要抄报我驻外使(领)馆经参处。
第十五条 窗口公司之间联合承包的项目,合同额指标由对外签订合同的公司编制,其他指标按项目实施单位承担的任务编制;非窗口公司受窗口公司委托,承担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任务时,须编制相应计划,纳入窗口公司计划;窗口公司与外商或外国政府有关机构联合承包工程
,应将本公司承担的部分编入计划。
第十六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承担其他窗口公司安排的项目计划,在报送窗口公司的同时,抄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十七条 市经贸委要会同窗口公司负责检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并于每年七月二十日前和次年一月二十日前向经贸部报送半年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报告,其程序与计划的编报程序相同。报告应同时抄送市计经委。

第四章 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在洽谈和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时,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政策;
(二)遵守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守约保质,共同受益;
(四)有助于我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国家之间友好关系的发展。
第十九条 对外签订合同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认真负责,严格把关,防止疏漏。对已签合同,必须按时、保质完成,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条 为搞好项目的实施与管理,选派项目经理(组长)时,要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选派既懂技术又懂管理、善于做政治思想工作和有对外活动能力的人担任。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派懂外语的人。拟选派的项目经理(组长)人选,应事先征得干部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经贸委备案。选
派一般人员,必须符合政治、技术和身体三方面条件,严格按规定履行出国人员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执行劳务合同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涉外部门负责对出国劳务人员进行外事纪律、安全、保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外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单位,必须坚持促进联合、统一对外的原则,树立全局观念,不得底毁他人,削价竞争。
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外项目组制订,在开工前报窗口公司和市经贸委备案。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根据经贸部下达的年度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综合计划指标,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编制财务计划和外汇收支计划,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外汇管理局,同时抄报市计经委和经贸委。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有关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有关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成本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各项成本费用开支标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有关单位应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驻在国的法律,根据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具体情况,确定经济核算事项和职责范围,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对较大项目,必须在国外设置独立的财会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在国外的财会机构必须接受国内
派人单位财会部门的领导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国内派人单位的财会工作也必须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应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及时编报本公司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季度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全面、准确、真实地反映企业当期各项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
市属企事业单位,通过其他窗口公司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其财务会计报表,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市财政局是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财务归口管理部门,财务会计报表在上报财政部的同时抄送市计经委和经贸委。
第二十八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自揽自签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与施工单位共出资金,共担风险,共同管理,其利益分配按双方商签的内部合同或协议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自揽自签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转给市内其他单位施工管理并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时,必须以合同方式确定。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向其收取项目转让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沈阳外建公司自己承揽并经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签订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转让给市内其他单位施工管理,并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时,沈阳外建公司向其收取项目转让费的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包括向沈阳国际合作公司上交的服务费在内,施工单位不另
交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市内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受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自揽自管、自担风险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通过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对外签约时,应向沈阳国际合作公司交纳服务费。收费标准:承包工程为合同额的0.1%;劳务合作为合同额的0.3—0.5%。

第六章 统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经贸委负责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综合统计工作,组织编制全市统计报表,并送市统计局。
第三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包括年报、季报和月报,统计内容和要求,按国家和地方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编制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报表,按经贸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制度的规定上报。
第三十四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承担其他窗口公司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统计报表,在报送窗口公司的同时,抄报市经贸委。
第三十五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及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实施单位,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编制统计报表,进行统计分析。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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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济南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



  济南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设施的管理,确保有线电视节目的顺利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设施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设施是指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及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其用天线系统(以下简称有线电视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馈线、塔(杆)、接地设施等;
  (二)发射设施,包括天馈线、塔(杆)、地网、天线场地及附属设施;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和埋设的传送信号电缆、光缆、放大器、分支分配器、用户盒、供电器、吊线、线杆;
  (四)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有线电视设施的监督管理。
  各县、章丘市、历城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设立有线电视系统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设立有线电视系统的条件和《济南市有线电视系统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符合国务院《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三)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有线电视台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有线电视站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共用天线系统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设施,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单位或个人建设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军事、教学、公安、国家安全设置除外)设施,应服从本市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的要求,逐步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联网,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有线电视台(站)设施的行为:
  (一)私自移动线路及调整放大器、支分配器和用户盒的位置。
  (二)擅自拆除线路,剪断电缆,或者自行接线偷窃有线电视信号;
  (三)向天线、放大器、电缆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或射击。
  (四)沿有线电视主干线、用户线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敷设和挂接电线、电缆、铁丝、杂物;
  (五)在有线电视主干线、支干线50米内放火烧荒。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因施工及其他意外情况损坏了有线电视台(站)设施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单位或个人认为确有必要移动、调整、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向管理该设施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发现设施损坏时,应及时维修,保证节目顺利优质播放。维护的范围包括自有线电视台前端设备至用户盒的所有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有线电视设施有功人员,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其许可证,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危害和损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有线电视设施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同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对故意损毁、盗窃有线电视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按本规定实施处罚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关于确定三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确定三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的通知

国函〔2013〕2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确定,三沙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请在办理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时遵照执行。


                            国务院
                          201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