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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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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养殖业
第五章 捕捞业
第六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增殖和开发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在管理、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江、河、湖泊等自然水域和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库、渠道、塘堰等人工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均属全民所有。
在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自然水域(另有规定者除外)和集体投资修建的人工水域、国家投资修建确认归集体所有的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均属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跨市、县的,由有关市、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可以由省内外单位或个人承包,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适于发展养殖业的荒芜水面、沼泽、盐碱地、旧河道等,进行统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鼓励省内外的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并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养殖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自然水域的渔业捕捞权,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核发捕捞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合法经营的水面及其设施、船网工具、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 养殖使用证有效期限为15年,定置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游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捕捞许可证每年检验一次,同时收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期满后继续经营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不办理延续手续的,原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即行废止。
第十六条 因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面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和使用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用于渔业生产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行政区划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与毗邻省、自治区共管水域的渔业,
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必要时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国际边境水域的渔业,除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边境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渔政检查人员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对渔业资源状况以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向本级或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建议;
(三)监督、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纠纷;
(五)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六)承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渔政方面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重点渔业水域,应设公安派出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管理水上治安。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边防、外事、环境保护、交通、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二十三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四章 养殖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水库、湖泊、泡沼、池塘、山间溪水等适于养殖的水面发展养殖业。
第二十五条 经大中型养殖水域的经营单位同意,在其经营的水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网箱养鱼、围拦养鱼等开发性生产。双方应签定水面使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并进行必要的渔业建设和采取相应的养殖措施。对占而不用满一年的,或鱼种放养量低于当地同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由原核发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
用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五章 捕捞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提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的措施,科学指导捕捞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在全民所有自然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用的渔具或捕捞方法的;
(二)使用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登记簿,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簿、渔民证等证件的;
(四)不具备航行和作业条件的渔船。
第三十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作业,遵守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不得跨县作业;确需跨县作业的,必须经作业水域所在县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及捕捞重点保护的大麻哈鱼、细鳞鱼、哲罗鱼等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按规定限额捕捞。
第三十三条 娱乐性游钓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对其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和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电力、鱼鹰、鱼叉、土□子、冰板张网、密缝箔捕鱼;限制使用快钩、搬罾子捕鱼。
第三十五条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捕捞作业。
自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5月20日至7月5日。大中型人工养殖水域的禁渔期,由市(地、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水温等情况确定。
禁渔区的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国际边境水域的禁渔期、禁渔区,按国际间渔业协定执行;无协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捕捞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10厘米。捕捞小型成鱼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2.6厘米。
□子淌囤的囤眼高不得小于7厘米,宽不得小于4厘米。冰槽子、谜魂阵、网箔的获鱼部位以及花篮子、鲶鱼囤等渔具眼的尺寸,均不得小于□子淌囤囤眼。禁止使用套箱、套囤。
张网间距不得小于500米。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水域捕捞经济幼鱼。使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裹获的经济幼鱼,以每网次(箔以每水次)重量计算,不得超过5%,超过部分必须放回水中。
对全民所有自然水域不能越冬的经济幼鱼,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营救;确实无法营救需要捕捞的,经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捕捞。
第三十八条 全民所有自然水域主要经济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为:
(一)青鱼、草鱼、鲢鱼、镛鱼、细鳞鱼、哲罗鱼、翘嘴红□(bo)(大白鱼)、大麻哈鱼、滩头鱼体长在33厘米以上;
(二)鲤鱼、雅罗鱼、鳜鱼(□(ao)花)、蒙古红□(bo)(红尾)体长在20厘米以上;
(三)红鳍□(bo)(麻连)、花□(hua )(吉勾)、唇□(hua )(重唇)、马苏大麻哈陆封型、花羔红点鲑、长春鳊、团头鲂体长在17厘米以上;
(四)鲫鱼体长12厘米以上;
(五)甲鱼背径在17厘米以上(甲鱼卵不得采集);
(六)河蟹壳径在5厘米以上;
(七)河蚌蚌径在13厘米以上。
第三十九条 兴建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必须切实注意保护渔业环境,在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须由建设单位在建闸、筑坝的同时,建造相应的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切实有效的救鱼措施。
第四十条 用于渔业并兼负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应当合理划定保鱼水位线。
保鱼水位线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根据水库类型、鱼类资源状况及生态要求等具体划定。中型水库报市(地、州)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大型水库报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在养殖水域直接引用水的,都必须设置网栅等保护设施,切实保护幼鱼。
第四十一条 禁止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渔业水域排弃污水、污染物。不得在渔业水域刷洗含有毒物的器具,不得在渔业水域沤麻。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防止污染。因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距离渔业水域边缘300米以内进行爆破或在渔业水域内作业的,必须征得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开工前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由于爆破或作业给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将突出水底残留物清除干净;如不进行清理,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代为清理。一切清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负担。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经济赔偿责任。给养殖水域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费交养殖经营者;对全民所有自然水域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费交所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第四十四条 违反关于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和省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捕期的规定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和省规定禁捕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50元至5000元罚款;
(二)使用鱼鹰捕鱼,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三)使用电力捕鱼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使用冰板张网捕鱼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使用鱼叉、土□子、密缝箔捕鱼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搬罾子、快钩捕鱼的,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七)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养殖、捕鱼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除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可没收渔具;并可以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
(二)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
(二)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除没收渔获物、渔具外,并处罚款:未经批准捕捞经济幼鱼的,以及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捕鱼,裹获的经济幼鱼超过规定比重的,每超过1公斤罚款10元;捕杀不合采捕标准甲鱼的,每个罚款50元;采集甲鱼卵的,每个罚款10元;采捕
幼蚌的,每公斤罚款2元;采捕幼河蟹的,每公斤罚款20元。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养殖使用证或捕捞许可证,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爆破或作业的,对施工单位罚款200元至5000元。对单位负责人罚款100元至500元。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同时,并对船长或单位负责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我省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从事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执行。进行处罚时,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专项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五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2月1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9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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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21号

印发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归属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所属单位个人保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民小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管理;

  (六)生长在私人庭院的,由该住户居民负责保护管理;庭院多人共有的,由各住户居民共同负责保护管理;

  (七)生长在其他地域的,由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照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迁移、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的树木必须经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证》运输。移植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并征求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并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进行批准施工。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木、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修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和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由绿化或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7〕127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流转税税收优惠的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七月八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转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保证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和退税,但不包括进口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退税。
  第三条 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税收优惠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要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除法律、法规和其他税收政策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自税务机关审批确定的日期起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获得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条 纳税人要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不需备案的项目外,其他未按规定备案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条 同一税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同时适用于纳税人的同一应税项目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项税收优惠,不能两项或两项以上税收优惠累加执行。
  第七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分别核算税收优惠项目与非税收优惠项目,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法准确计算税收优惠项目的进项税额、成本等指标。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报批类税收优惠审批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岗位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并告知其如何办理。
  2、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3、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经营状况;
2、企业财务核算状况;
3、企业申请的内容和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4、企业申请的税收优惠条件是否符合。
  第十一条 有权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纳税人的报批类税收优惠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6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有权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做出不予支持的审批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认定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书。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每项报批类税收优惠的申请首次获得批准后,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有权机关的审批决定,及时完成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纳税人税收优惠资格、优惠项目等内容的认定、维护工作。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之前,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供《流转税税收优惠登记备案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以下流转税优惠项目不需要备案:
1、属于个人的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
2、按次(日)缴纳增值税且未达起征点的个人。
  3、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物品)属于减税、免税范围的。
4、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货物处理后取得的收入属于免税的。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完整性、合法性核实。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
  1、备案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2、税收优惠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3、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审核后将原件退还给纳税人。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优惠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书面告知中应标明享受优惠政策的起止时间。
  
第四章 申报及退税管理

  第十八条 享受流转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享受流转税退税优惠的纳税人,可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报送如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
  2、相应的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在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在审核中发现疑点的,应对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审批。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变化等原因导致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停止其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税收责任区管理的要求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日常跟踪管理工作。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日常巡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对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纳税人的纳税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次年一季度内,对纳税人上年度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清查并根据清查结果进行相应地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
  (三)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优惠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年度清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已不具备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除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外,还应追缴其已免征、减征和已退还的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核查和审批造成审批错误的,以及其他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涉及办税事项公开内容的,应按相关要求进行公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 1日起执行。

  附件一:流转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附件二:流转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附件三:流转税退税项目及报送资料
  附件四: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审批申请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五:流转税税收优惠登记备案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六: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审批受理通知书(以CTAIS2.0为准)
  附件七: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审批通知书(以CTAIS2.0为准)
  附件八:流转税税收优惠资格备案通知书(以CTAIS2.0为准)
  附件九:增值税先征后返申请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一:

流转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税种
税收优惠项目
附报资料

增值税
福利企业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增值税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包括免税、减税、退税)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证书

3、有权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包括利用“三废”的名称、数量以及在产品中所占比例)

增值税
软件产品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增值税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政府批准建校的相关批准文件或手续

3、劳动合同清册

4、养老保险清册及支付凭证

5、“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增值税
自产自销铂金
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增值税
废旧物资经营单位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

3、开户银行许可证

4、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

5、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6、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增值税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增值税
飞机修理劳务
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附件二:

流转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税种
税收优惠项目
附报资料

增值税
饲料产品生产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

增值税
自产农业产品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农业生产资料生产销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农业生产资料批发零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黄金销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高校后勤实体货物销售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增值税
血站供应临床用血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国务院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批准材料

增值税
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执业登记

增值税
军工、军警产品
另行发文明确

增值税
铁路货车修理及船舶修理劳务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代收污水处理费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有关委托代收证明

增值税
电影拷贝收入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国务院及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有关批准材料

增值税
边销茶生产销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残疾人用品及提供劳务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残疾证明

增值税
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
流转税税收优惠资格备案表

增值税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相关证明材料

增值税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业务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经营旧货或旧机动车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生产销售国产支线飞机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生产销售国产重型燃汽轮机(列名)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古旧图书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避孕药具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民族贸易县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税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购置发票

增值税
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销售图书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特定粮食销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消费税
生产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消费税
生产航空煤油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消费税
生产销售子午线轮胎免税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附件三:

流转税退税项目及报送资料

税种
税收优惠项目
附报资料

增值税
福利企业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增值税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增值税
软件产品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增值税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增值税
自产自销铂金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