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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45:45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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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1966年1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原则同意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现在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告。并请劳动部注意执行情况,经常向国务院反映。

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国家经委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一日“关于搬厂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建委一九六五年八月召开的全国迁建工作会议,都作了原则规定。现在为了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具体贯彻执行,提出以下暂行处理办法:
一、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原工资标准高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暂时仍执行原工资标准;低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应执行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如果迁入地区没有同类产业时,可以参照迁入地区相近产业的工资标准进行比较和确定。
搬迁企业单位的学徒和见习生(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原生活补贴和临时工资待遇高于迁入地区的,暂时仍执行原待遇标准,在生活补贴提高或者定级时,改按迁入地区的标准执行;低于迁入地区标准的,按迁入地区标准执行。学徒、见习生期满转正定级时,一律按迁入地区工资标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从迁入地区当地调入和新招收的职工的工资待遇,都按迁入地区的工资标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原来领取的保留工资,可以暂时不动,待今后调整工资时,再随着本人工资的增加相应抵销。
二、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奖励制度,凡是原单位并入当地企业的,应该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搬迁后仍保持独立建制的企业单位,如果执行迁入地区的规定确有困难时,也可以暂按原来的规定执行。
三、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都按照迁入单位(地区)的规定执行。
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林区津贴待遇的搬迁企业职工,迁到没有上述三种补贴、津贴的地区,而其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可以仍发给原上述补贴、津贴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如果由补贴、津贴标准高的地区迁到标准低的地区,而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除了执行迁入地区的标准以外,还可以发给两地标准差别的百分之五十。
职工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原来享受的医疗待遇和职工原来享受的冬季取暖补贴,可以暂按原有规定继续享受,费用由迁入单位开支。
四、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和经领导批准随同迁往的同居家属,在迁往途中的工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待遇,一律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搬迁企业单位职工连家迁去安家有困难的,可以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职工、家属每人五元,每户不超过三十元,费用由搬迁费中开支。未与职工同时迁去的同居家属,以后迁去时,也可以享受这项待遇。
六、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假待遇,仍按照国家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现行规定执行。
七、搬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从其他地区零星调入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其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也参照上述对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有关办法办理。搬迁事业单位职工的安家补助费,没有搬迁费的可在事业费中开支。
处理搬迁企业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搬迁单位多,职工人数也较多,又多是搬迁到边远、偏僻的地区,生活条件差,为此,在进行这项工作时,有关地区和部门必须突出政治,做好政治思想工作,教育职工服从国家需要;同时,对于职工的实际困难,也应尽可能地给予解决,以利于搬迁工作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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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引荐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奖励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引荐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奖励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引荐海外和台港澳客商来本市投资,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快速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本市引荐海外和台港澳资金(以下简称“外资”),并获得成功的国内外公民或者组织(以下简称“引荐人”),均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第三条 奖励引荐人的工作由市招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招商部门”)具体负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徐州市引荐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奖励审核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负责对引荐外资及引荐人奖励的审核认定。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引荐外资获得成功:

(一)新建企业经有权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

(二)批准的合同和章程中约定的外资投入已按期履行;

(三)投资项目进展已达到以下要求:

1工业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其中新建项目完成合同规定的首期工程;

2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合同规定的首期工程;

3其他服务性等第三产业项目,全部建成营业;

4农业综合性项目投入运营。

第五条 引荐外资的奖励按照外资实际履行部分的5‰对引荐人实施奖励。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奖励标准:

(一)对引进本市鼓励类投资或者世界五百强企业投资的项目,提高1‰计奖;

(二)对房地产项目,按照外商实际注入资本金额的1‰计奖;

(三)引荐外商捐赠款、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的,经验资和评估确认后,按照捐赠款、物或者无偿转让先进技术价值的10‰计奖;

(四)外商独资项目,按外资实际履行的3‰计奖。

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以正式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为基数,按照相应比例计奖。

对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的项目,按照盘活的存量资产折半与外资实际履行资金额合并计算兑现奖励。

第六条 奖励引荐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引荐人在引荐外资初始,到市招商部门填写《徐州市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引荐人登记表》;

(二)在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后,由引荐人持有关材料到市招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徐州市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引荐人资格审核表》,经投资方和受益方确认后,交市招商部门;

(三)市招商部门负责召集市审核机构组成人员审核并确认引荐人资格、奖励标准和数额;

(四)市招商部门根据审核机构的核定,将奖励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前款第二项有关材料是指:审批机关立项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合同、章程批准书,工商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受奖者身份证明。以各种实物和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还应当提供实物履行清单、有关无形资产证明材料。

第七条 合资、合作项目的奖励资金由直接受益单位承担。

独资项目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市财政拨付的奖励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引荐人的奖金,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对按照合同规定分期投入的项目,分期兑奖。外商在经营过程中增加投资的,对项目引荐人不再追加奖励。

第十条 引荐人领取奖金后,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引荐人为多人或者团体的,由引荐人自行协商确定一名引荐人或者团体的一名负责人作为联系人,并负责办理有关兑奖手续。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引荐人,除追回已奖励的资金外,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奖励办法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1年6月15日

南昌滕王阁名胜区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


南昌滕王阁名胜区保护条例修正案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旅游事业管理局是滕王阁名胜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滕王阁管理部门),负责滕王阁名胜区保护工作。”
二、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在景区不按照规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5元至20元罚款。”
三、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