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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缓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王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7:48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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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缓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长泰县人民法院 王建军


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最初采用缓刑的是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为马萨诸塞州采用,扩大适用于一般犯人。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制度,各国相继采用。缓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司法部门,称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缓宣告,另一种是缓执行。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采用暂缓量刑制度,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执行。
一、暂缓量刑的定义及特点
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暂缓量刑的特点:①对被告人有罪宣告。被告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作出有罪宣告。缓量刑不同于缓宣告制度,缓宣告,是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缓量刑是以宣告行为人有罪为前提,而不是不作有罪判决,更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②对被告人暂不处于刑罚。缓量刑只作有罪宣告,而不同时判处具体刑罚。缓量刑不同于缓执行制度,缓执行,是人犯受刑罚宣告后于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缓执行。缓量刑是暂缓适用刑罚,而不是暂缓刑罚的执行。③考察监管机构和人员健全。对暂缓量刑的人员,由设置的专门机关负责监管,并由专职的考察官进行考察。④考察监管程序规范。对暂缓量刑人员的监管考察,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采用暂缓量刑制度,能够真实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避免现行缓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
二、暂缓量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如何准确把握适用,关键在于怎样来认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规定为:暂缓量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㈠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过失犯罪的;②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③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④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⑤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⑥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陷于失学,受馁状态的;㈢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的理由。一是属恶性犯罪的,即使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量刑。这是由犯罪性质所决定,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适用缓量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并且能够把罪犯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不确定状态在考验期间得以实际考察证实,既可以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三是将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犯罪或者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
三、暂缓量刑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①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由于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的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有的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执行通知书则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②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临时抽调人员组成,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现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还处于失控状态。监管考察人员随意组合,也没有组织任何培训,缺乏应有的素质,无法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③监管措施不健全,目前尚未有规范的、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④监督机关对缓刑犯监管考察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有效监督。⑤
笔者认为,对暂缓量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应当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组成方式),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暂缓量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暂缓量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四、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76、77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理有三种情况: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进行审判或执行原判刑罚,对此没有争议。存在的不妥之处有:㈠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前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创制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一经作出就必须执行,只是执行的方法可有所不同而已。缓执行也只是暂缓执行原判刑罚,而不应当是不执行刑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与刑罚的本质及其强制性是不相容的。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由公安机关宣告。对罪犯的刑罚由人民法院作出,公安机关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通知书,对罪犯执行刑罚,非经法定的程序,无权改变刑罚的内容。对缓刑犯,公安机关只是缓刑犯的监管考察机关,对缓刑犯考验期满后是否执行原判刑罚,仍需由有权作出刑罚处罚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况且在实践中,"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书和宣告方式,致使多数公安机关实质上没有进行宣告,缓刑犯也未能得到"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有效凭证,处于一种茫然状态。
笔者认为,采用暂缓量刑制度,对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处理,即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免予刑事处分是对构成犯罪的人只定罪不判刑,是有罪不罚。由于被宣告暂缓量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已实际悔罪改过,已经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对其再科以刑罚就没有实际意义了。适用免予刑事处分,这样既可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也可以避免作出刑罚处罚而不执行的状况,以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具体的操作程序为:由考察机构对暂缓量刑罪犯在考察期间的表现向检察机关提出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进行核实,将刑罚处罚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由人民法院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裁判。①对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考察,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罪作出具体刑罚处罚,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②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③对在考察期间实施与前罪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需要被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由检察机关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既可以建议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也可以建议直接作出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④对没有上述情形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免予刑事处分。法律规定需要判处罚金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总而言之,对现行缓刑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配备专职缓刑考察官,建立健全的缓刑考察规章制度,规范缓刑考察处理程序,将能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避免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参考文献:
①《中国新刑法学》肖扬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77页
②《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 第41页
③《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第287-288页
④《缓刑犯考察监督有待完善》 朱润发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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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平安县(市、区)”如何运作的思考

傅孙满


县(市、区)是平安建设的主体,如何通过解决机制、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建立健全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通过抓基层、打基础,完善责任机制,促进各项措施落实;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平安县(市、区)”建设活动,积“小安”为“大安”,营造平安大环境,是当前平安建设活动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平安县(市、区)”建设的总体布局
“平安县(市、区)”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省第七次党代会精神,紧紧围绕工作大局,着眼于“三大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坚持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特别是政法综治部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全社会参与,继续围绕群众对社会治安满意率提高、刑事发案下降的目标,建立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通过抓试点,抓热点,抓难点,树立典型,以点带面,扎实推进,保证质量和进度。通过抓街道带社区,抓乡镇带村居,抓系统带单位,抓三线(铁路、公路、沿海)带一片,实现城乡互动,整体推进,努力营造团结和谐的政治环境、安定稳定的治安环境、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规范有序的法治环境、安居乐业的生活环境。
二、“平安县(市、区)”建设的具体思考
“天下顺治在民富,天下和静在民乐”。平安,历来是中国老百姓最基本最执着的追求。在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今天,平安仍然是人们所向往的。从根本上讲,任何一种社会活动的成功进行,都在于它体现了人民的意愿,体现了文明进步的方向。建设平安县(市、区)要紧紧围绕“平安”二字谋思路,围绕“为民”二字抓落实。
(一)要加强情报信息工作,强化隐蔽战线斗争。强化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的观念,加快建立健全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情报信息网络,提高预警的灵敏性、准确性和应急处置能力,牢牢掌握维护稳定的主动权。
(二)要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树立科学的发展现、正确的政绩观、牢固的群众观、持久的稳定观,切实处理好改革力度、发展速度和群众可承受程度的关系。出台政策措施和改革举措时,要先行调研论证,听取各方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做好宣传动员和思想政治工作,取得群众理解和支持。要认真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热点问题,把社会保障的政策和措施落实到位,积极为困难企业、弱势群体排忧解难,扶危济困。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完善县、乡、村三级调委会(调解中心)和企事业、流动人口、区域性、行业各类调委会组织网络建设,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督查的办理制度,形成党政挂帅、部门联动、各方参与的大调解格局。坚持抓源头、抓苗头,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教育等手段,理顺群众情绪,解决合理要求,切实增强排查调处的针对性、实效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矛盾问题的发生,做到小纠纷不出村(居)、大纠纷不出乡镇(街道)、重大疑难纠纷不出县(市、区)。
(三)要加大“严打”整治力度,切实解决突出治安问题。建立健全治安形势分析评估、工作决策部署和政法部门分工配合制约机制,把“严打”方针贯彻到侦查破案、批捕起诉、定罪量刑、监管改造等各个工作环节,确保“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在决策部署上,重点强化以中心城区和镇区为单位的统筹决策和组织实施,根据各个时期治安特点,及时调整策略,灵活多样地打击犯罪,增强斗争的针对性。在方式方法上,从过多依靠人海战术逐步转向依靠现代化科技手段为主,提高打击和控制犯罪的实效性。在保障机制上,设立大要案办案专项资金,为侦查破案提供保障。在打击重点上,要紧紧扭住严重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两抢”、“两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重点,提高攻坚克难能力,始终保持对犯罪分子的高压态势。对“六合彩”、虚假信息诈骗等区域性治安问题,要因地制宜开展专项打击治理,努力做到不蔓延、不反复、不回潮;对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单位和部位,开展重点整治,努力达到“整治一地、稳定一方”的效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确保经济安全。重点打击走私、诈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偷税骗税、侵犯知识产权、洗钱、职务侵占等犯罪,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犯罪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加强对经济犯罪多发易发领域安全防范工作的对策研究,建立健全经济安全预警、防范和管理措施。依法调节各类经济关系,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领域,推进法律服务机构的专业化、规模化、规范化,努力为经济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四)要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力实施治安防范产业化工程,积极推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治安管理和防范新举措。中心城区及镇区要建立健全以民警为主要力量,群防群治为辅助力量,路面和社区防范为基础,巡逻防范为基本形式,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治安防控网络。农村要建立健全以行政村为单位,乡镇所在地为重点,乡镇综治办、基层政法单位为骨干,治保会、调解会、护村队为主要力量的治安防范责任制,形成与农村三级报警服务系统相结合的治安防控网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综治组织协调、公安监管、法人负责的安全防范责任机制,构筑制度健全、措施落实、力量到位,与周边区域联防联动的治安防控网络。沿海一线要建立健全以边防海警为主的军警民联勤联防和海上“110”社会联动的工作机制,构筑海上治安防控网络。铁路和公路沿线要进一步落实路地联防工作措施,构筑保一方平安与保一线平安结合的治安防控网络。区域边际部位要以县(市、区)境出入口、交通要道和案件多发地段为重点,由公安机关分类设置治安卡口,安装监控设施,构建严密的边际卡口堵控治安防控网络。要突出重点人群,抓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失足青少年教育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特别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要突出重点场所、行业,加强对出租房、公共娱乐场所和特种行业的管理,防止形成治安热点。要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应急机动力量的整合,针对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危害公共安全的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金融挤兑、抢购粮食商品等风潮,以及非典、禽流感等疫情,制订完善工作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做到组织机构健全,岗位责任落实,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
(五)要加强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理。要把依法决策、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要求贯穿于平安建设的全过程。作出的决策部署要符合法律的原则精神,采取的工作措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要深化“四五”普法教育和依法治市进程,扎实推进“法律下乡”、“送法进社区”、“送法进校园”等活动,不断增强干部群众的法治意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促进各级政府及部门严格依法行政,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执法机关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确保公民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广大人民群众要自觉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努力营造“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民主法治环境。
(六)要坚持重心下移,夯实“平安”基础。乡镇(街道)、村(居)是平安建设的基层单位和关键载体,必须树立大局意识,找准位置,增强工作的主动性。要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等基层政法综治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在平安建设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继续推进社区“11211”(即每个社区建有综治工作小组,设立警务室,健全治保、调解会,成立治安巡逻队,建立暂住人口管理站)工程建设,进一步完善社区“党员综治责任岗”和“综治联系户”制度,不断提高社区治安防范水平。农村要参照社区做法,重点加强以治保会、调解会和治安巡逻护村队为主的群防群治组织建设,广泛开展“治安中心户”、“治安信息员”等多种形式的联勤联防活动。要把社会治安管理同服务群众、方便群众生活结合起来,增强基层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提高基层工作的整体水平,确保建设平安在基层有人管、能抓好。实行上级领导机关与基层单位对口挂钩联系制度,做到人力、物力、财力、精力向基层倾斜。深入开展建设“平安乡镇、街道”、“平安村(居)、平安单位”等活动,营造平安大环境。各部门要切实抓好本系统“平安单位”建设,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三、“平安县(市、区)”建设的保障机制
(一)要落实领导工作责任。要把建设“平安县(市、区)”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布局,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同考核。各级各部门党政一把手是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履行责任,亲自抓、直接抓,分管领导重点抓、具体抓。要建立健全由党委政府总揽、综治委、政法委组织实施、各方参与、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抽调精干人员,组成平安建设办公室,与政法委、综治办合署办公,主要负责情况掌握、工作协调、检查指导和考核奖惩等具体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上下联动”的责任网络和决策目标、执行责任、考核监督三个体系。各级领导要亲自抓督查工作,适时派出督查组,对各地、各部门在平安建设中的组织领导、措施落实、工作绩效等方面开展检查,了解掌握情况,及时查漏纠偏。对在建平安设中成效突出的地方、单位及其领导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落后的要实行黄牌警告,重点帮扶,督促整改;对因思想不重视、责任不明确、措施不到位、工作不落实,造成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治安案件和恶性刑事案件、重大灾害事故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要努力完善保障机制。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建平安设的人财物保障。针对政法综治部门人员不足状况,及时增配人员,精简机关,充实基层。要把平安建设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专项解决,并随着地方财政增长相应加大防控体系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强警建设的经费投入。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采取财政拨一点、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出一点的办法,解决好群防群治所需经费。县、乡各级要建立“综治协会”,积极推行治安服务专业化、市场化,确保平安建设顺利开展。
(三)要营造浓厚宣传氛围。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唱响主旋律,打好主动仗,提供强大的舆论支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平安建设的重大意义、目标要求、方法步骤和主要任务;宣传平安建设的有效做法、经验典型,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树立人民群众是平安建设主体的意识,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平安建设的积极性,真正把党委、政府的决策变为广大干部群众的自觉行动。大力挖掘和整合社会人力资源,通过行政、法律、经济、教育等手段,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平安建设的各项工作,提高人民群众自我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对受到不法侵害的见义勇为者及时提供医疗保障和经济抚恤,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声势大、气势足、气氛浓的平安建设的氛围。
(四)要大力加强队伍建设。要把干部队伍建设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始终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进一步提高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大局意识、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稳定意识,使广大干部成为平安建设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重点抓好执法队伍建设,坚持执法为民,转变执法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坚持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解决不公、不廉、不文明的问题,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坚强队伍。





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
市政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制止浪费用水,根据《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范围内,违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关规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按本规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用水单位违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对用水单位的罚款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
工程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工程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500元
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建筑施工用水未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五、不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使用明令淘
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台)处30元至100元罚款。 七、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等原因造成浪费用水的,按浪费水量处30天水费的5倍至10倍罚款。 八、直接排放空调、设备冷却水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20倍罚款;未全部重复循环使
用空调、设备冷却水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10倍罚款。使用水幕降温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50倍罚款。 九、冲刷汽车、机械设备等用水无节水措施的,每处罚款100元至300元。 十、对居民生活用水未按表计量收费,实行用水包费制的,每包费一户

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一、无自备井使用证取用地下水的,每眼井处10000元罚款;启用已报废的自备井的,处20000元罚款。 十二、在自备井总表外取水,处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假报自备井用水量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十三、建筑、
市政施工用水及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装表计量的,每处罚款500元至3000元。 十四、在用水高峰期间(每年6月至8月),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按规定实行夜间用水的,每个用水点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十五、因建筑施工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违章占压公
共供水管线造成跑水的,按浪费水量,处最高水费额30倍至50倍的罚款。 十六、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用水设施和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用水设施,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水、漏水的,每个滴水、漏水点处30元至100元罚款。 用水单位对上述各项违章行为限期改正
的处罚逾期不执行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从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之日起,连续计算浪费用水时间,并按上述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设备滴水、漏水的,每个滴水、漏水点处10元至30元罚款。其中,居民已向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单位报修,房屋修缮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的,由房屋修缮责任单位交付罚款。
第五条 用水单位浪费用水现象严重,除按本规则处罚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元至200元罚款。
第六条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加收其应缴罚款金额5%的滞纳金。
第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罚款处罚,罚款不满2000元的,由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罚款不满50000元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50000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第八条 本规则中按浪费水理或直接排放水量的水费进行罚款处罚的,浪费水量、直接排放水量和水费的计算办法,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本规则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同时废止。



199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