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工作的函
国土资源部
关于做好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工作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要求,对下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工作,各级地方政府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好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要求的落实,不能虎头蛇尾,不能半途而废,防止走过场。要通过这次治理整顿,使违规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得到清理和规范,使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得到普遍推行和落实,使非法占用和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得到依法查处,使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执法环境得到明显改善。我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建设部、审计署,制定了《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方案》。请根据该方案的要求,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做好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检查验收工作。
附件: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方案
二OO三年十月十三日
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检查验收方案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重大决策,确保治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根据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9号),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建设部、审计署,制定本方案。
一、检查验收要求
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务实、严肃、认真的态度,严格检查验收,确保治理整顿工作不走过场。
(一)检查验收重点是看治理整顿是否取得实效。要通过这次治理整顿,使违规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得到清理和规范,使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得到普遍推行和落实,使非法占用和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得到依法查处,使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执法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二)检查验收先由省级政府统一领导,逐级进行。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抽查验收。
(三)检查验收要从严掌握,不得随意降低标准。对验收不达标的要采取得力措施,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当地建设用地报件、暂停下达建设用地指标。国务院督查组督查过的重点城市,验收不达标的,视为该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验收不达标。
二、检查验收标准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扎实推进治理整顿工作
1、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做到了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主动协助,其他领导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参与。根据要求,对本地区治理整顿工作进行了部署和安排,并认真进行了督查。
2、认真分析本地区土地市场秩序中的突出问题,查找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取得了明显成效。
3、对本地区出台的有关土地市场的政策法规进行了清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予以撤销或修改。
4、对国务院督查组提出的督查意见认真落实,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
(二)清理开发区(园区)用地取得明显成效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0号),已停止审批设立新的开发区(园区),停止扩区。
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开发区(园区)清理整顿核查统计表〉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3〕94号)的要求,已摸清开发区(园区)底数,并如实上报。
3、对开发区(园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圈占的土地,圈而未用的,已经或者正在复耕、恢复原用途;开发建设的土地,不能复耕或者恢复原用途的,按照建设用地总规模不扩大、耕地和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的原则,已经或者正在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从所在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剩余建设用地指标中核减。
4、开发区(园区)用地虽经依法批准,但缺乏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尚未开发建设的,政府依法收回了土地,能够复耕的,已经或者正在组织复耕。
5、开发区(园区)建设用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违法下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供地审批权以及违法下放土地规划和城乡规划管理权得到纠正。
(三)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得到全面落实
1、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实施前遗留的问题已认真清理,摸清底数。对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已逐项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出让结果。
2、2002年7月1日以后,经营性用地严格按照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3、领导干部违规干预经营性用地出让的问题得到纠正,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处理。
(四)执法不严、管理松弛得到纠正,依法行政水平明显提高
1、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得到查处,对重大典型案件进行了通报或者曝光。
2、对未经合法批准用地行为负有责任的政府及主管部门领导已经作出深刻检查。对违反规划批地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了严肃查处。
3、对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等关系农民切身利益的问题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了有效措施。
4、国土专项资金管理违反财经纪律,特别是违反国家“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问题得到纠正。
5、土地市场建设各项制度未建立或者不完善的,在治理整顿期间建立或者完善,并有效地贯彻执行。
三、检查验收方法和步骤
(一)检查验收方法
检查验收要听取政府工作汇报,召开座谈会,听取群众意见,调阅台帐、卷宗、图件,核查相关资料和数据,并进行实地检查。
(二)检查验收步骤
各级地方政府都要认真按照本方案进行自我检查和总结,在此基础上,从县级政府开始逐级向上一级政府申请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由上一级政府逐市(地、州)、逐县(市、区)进行。20%以上的县(市、区)验收不达标的,该市(地、州)不得向省级政府申请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于2003年底前向国务院提交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报告,并抄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建设部、审计署于2003年12月起组成联合检查组,陆续对各地治理整顿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抽查验收。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
〔2006〕第2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工作规划》已经2006年4月2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指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受理和送达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统一受理和送达,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所有行政许可申请和决定在一个办公场所的统一收发。
第五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事项的统一受理和送达工作。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对外规则。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成立行政许可统一受理和送达办事机构,确定一个负责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事项的办公场所(以下简称办事窗口)。其他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承办单位)不直接对外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为办事窗口配备熟知行政许可相关业务的专门工作人员和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将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统一受理的办事窗口公示,并应依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及时作出准确的说明、解释。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办事窗口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十条 办事窗口收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初审合格决定受理的申请,办事窗口应当及时登记在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受理回执日期即为受理日期。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申请,办事窗口应当填写《衡水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行政许可事项业务交办表》,并及时分送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承办单位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以本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名义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交办事窗口,由办事窗口统一送达申请人。承办单位不得直接送达。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事窗口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节 审查和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审查,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的核查。
第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听取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意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听取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和申辩理由的活动。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审查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根据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便民精神,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对办事窗口批转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确需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认为该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退回办事窗口。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听取申请人与利益关系人意见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具体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认为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5日内,以下列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
(一)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承办单位能够知悉利害关系人的,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二)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承办单位应当将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自收到相关材料或者见到公告之后,有权提出反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于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行政许可实施主体。逾期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收到利害关系人反对意见书面材料后,应于5日内将其副本转送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有权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反驳,并于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承办单位。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根据双方意见、理由和依据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核,提出予以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确需延期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向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主体)领导报告,经同意后,重新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交办事窗口归档。
第三节 听 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听取有关各方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5日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有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对于符合第三十三条一二项的,应当向社会公告;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公告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应当包括:
(一)听证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及涉及的主要问题;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在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而听证场所有限时,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事先公布挑选参加听证人员方法,再通过抽签或报名等方式选出代表参加听证。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和新闻媒体参加。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主持人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条 听证会具体实施步骤: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布听证纪律;
(五)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的初步意见及证据、理由;
(六)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提出证据,并就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证据及理由进行申辩与质证;
(七)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根据其利益关系,提出自己的证据、理由,并进行申辩与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书面形式的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上注明事由;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一条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与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四)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的初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证据与理由等。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内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是指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被许可人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
因管辖权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应当依法从业,主动接受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方式:
(一)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二)对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对生产经营活动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四)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要求向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二)对依法进行的实地检查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予以配合,不得以各种借口阻拦、逃避。
(三)如实回答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检查人员的询问。
第五十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督促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被许可人建立自检规则。
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监督管理人员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表明身份、说明事由,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管理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十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履行行政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地址,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举报。对于举报、投诉的问题应及时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并根据举报人、投诉人的要求及时告知举报、投诉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四章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监督检查,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专门的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由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书面上报行政许可管理和实施情况;
(二)针对有关问题听取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汇报;
(三)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辖区实地检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四)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六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主动接受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为检查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主体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二)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三)是否依法建立健全各项公开规则;
(四)监督管理职责履行情况;
(五)工作人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六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及时纠正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随意干涉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内部事务或故意刁难被监督检查单位。
第六十六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听取社会各界对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六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及时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对许可管理和执行情况实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归档。
第六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依照本规则追究责任。
第七十条 本规则所称的作出过错行政许可和监督不力,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确定,也可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定。
第七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有关程序和机制,避免和减少行政许可过错的发生。
第七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费用的。
(七)不认真审核或实地核实有关材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在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因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承办人承担责任;经过批准后造成的,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责人指使或授意造成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十六条 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由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同时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的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坚持过错不改或阻碍对其过错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七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的责任追究按照政府系统层级监督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一条 责任追究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或者相关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八十二条 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责任人本人。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或者相关机构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三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内部检查规则,对一定时间内办结的责任追究案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八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揭发、检举,并依法查处。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由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