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21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做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范围,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范围,确定本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
(2003年1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46号公布
根据2008年5月1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问的墓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有求职要求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中工作的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聘用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治党派以及受其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受本人户籍限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加大财政投入,保证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按照省政府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墓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墓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加收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墓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巷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在其他县(市)实行县(市)统筹。
有条件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市(州)级统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的 1 %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固定工资额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以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算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治党派,按其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及其工资额分别计算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未经批准,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不得搜自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专项用于对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补助。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为落数,按10%—15%的比例从各统筹地区逐月提取,存入省级失业保险墓金财政专户。每年的提取比例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省社会保险公司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不敷使用时,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给子适当补助.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补助后仍存在支付缺口的.由统筹地区财政专项补贴。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履行纳税义务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均在悦前列支。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拒绝。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墓金除用于《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支出项目外,还可以用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问的生育补助金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不得搜自增减失业保险支付项目。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墓金中用于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专项用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资金,按统筹地区本年度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从失业保险落金中提取,在上解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后列支。省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资金,按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总额的10%—15%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中提取。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墓金必须存入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墓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墓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墓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墓金。失业保险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失业保险签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二)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三)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减免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服务费。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
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2年不足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4年不足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6年的,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不足7年的,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7年不足8年的,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8年不足9年的,领取17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9年不足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开始,累计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范围,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范围,确定本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前后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前次失业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现行标准不一致的,按现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问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以向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生育补助金的给付标准为300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给付标准,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非因公死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每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
第四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减人员,一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人数超过50人(含50人)以上的,应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报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失业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10日内,将失业人员的人率档案移交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局。就业服务局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30日内,持原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的就业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由就业服务局为其发放《失业就业登录证》。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凭《失业就业登录证》到社会保险公司申领失业保险金。
社会保险公司应当将失业人员享受保险待遇的核定情况书面通知就业服务局。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自就业服务局为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公司为其开具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单证,到指定的银行或邮局按月领取。尚未实施失业保险金由指定的银行或邮局发放的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暂由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按月直接支付。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墓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不领取失业保险金,也不向承办其失业保险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如实说明本人求职情况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
(八)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履行了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在其假释期间、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可到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请领取或者按现行标准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每月必须向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如实报告本人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及再就业情况。就业服务局应对失业人员的上述情况进行详细记载,委托有关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为其开具证明,社会保险公司凭此证明继续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的,公共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减免服务费。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应在重新就业后10日内,通知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移或在职人员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但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第三十三条 成建制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移的用人单位,或者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职工个人,应持转出地社会保险公司开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在60日内,到转入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转入地社会保险公司,应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转出地停止征缴其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本地核定的缴费墓数,按时足额征缴失业保险费。转入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流动的,如本人有要求,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可将其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给付本人,不再为其支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应当对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保险单位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记录实行计算机管理,方便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保证记录的规范、准确、完整、安全。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五章 职责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本省失业保险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及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工作规范;
(三)制定、调整并组织实施全省失业保险墓金管理政策、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
(四)审核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拨付计划,编制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及职业介绍服务补贴的筹集、使用计划。
第三十七条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失业保险工作,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法定职责草拟本地区失业保险法规;
(二)贯彻执行省有关失业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三)贯彻执行全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及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工作规范,指导本失业保险统筹地区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工作;
(四)审核本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墓金收支状况,编制本地区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及职业介绍服务补贴的筹集、使用计划。
第三十八条 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承办失业保险业务,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失业登记,发放《失业就业登录证》;
(二)出具失业人员求职证明,通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的求职、再就业状况;
(三)负责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协助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
(四)负责开展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
(五)按照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登记,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并负责相关失业人员的调查、统计工作;
(六)按照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计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各项待遇,并为其开具在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或享受失业保险权利发生争议,当辜人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因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或享受失业保险权利与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发生行政争议时,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主管该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通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规定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墓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墓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墓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墓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况:
(一)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关闭、解散自然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非本人主动提出辞职或自动离职被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因本人过失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
(五)职工因用人单位以基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职工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第四十七条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所需经费,比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核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所需的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可略高于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开支标准核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3年5月18日省政府公布的《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现状和不足
李俊杰
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市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我国建立了一些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就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5种解决途径, 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相对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而言是最强有力的。
(一)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规定
《消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诉讼制度, 但是消费者权益争议是一种民事权益争议,消费者因权益纠纷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就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制度。例如消费纠纷诉讼程序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同时,还要坚持《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消费的活动中,消费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举出足够关于产品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消法》第49 条中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被称之为“1 + 1”惩罚性赔偿制度, 基本含义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 首先应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此费用也就是引号中的第一个1;其次还要增加赔偿,金额同样是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这也就是所谓的第二个1 。一般而言该制度的惩罚性功能也就体现在这里。以上这两条法规已经明确地将诉权赋予了那些权利受侵害的消费者,并同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 鼓励消费者积极行使诉权, 以争取自己合法权利的实现。但是这两条法规却存在着缺陷,制约着消费者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实现。因为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无疑具有终局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实现的相对完整性等几大优势” 。但是复杂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往往使得一些小额侵权纠纷的消费者对法院大门望而却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由于它给予违法经营者的惩罚过轻, 给予消费者的补偿过少,不能对违法的经营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大量的消费者因为各种原因放弃了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它的激励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由于我国颁布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所以本身存在着不少亟待修改和完善之处。
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是一般法律式,这种模式固然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但它不利于形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受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有机法律体系。而这恰恰是政策性立法模式的优点。由于政策式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它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国家、地方团体和企业应当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综合性地推进消费者保护及促进消费者利益政策的执行,这样,如配套法律跟不上或行政执法不力,则只能是满纸空言。所以政策式立法模式就必然要求在基本立法的指导下,迅速制定出符合其要求的许多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律。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适用范围的不确定,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这个定义首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似乎过窄,如某商人为其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他是不是消费者呢?以索取双倍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是不是消费者呢? 尤其是后者引发了有关“王海现象”的争议。如果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王海们”买假并非为生活消费,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如果按当前现实,为调动广大消费者打假积极性,“王海们”又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这显然是立法宗旨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其次该定义未明确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所以有人建议将其改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他的贸易、商业、生产和职业有关的自然人”,笔者认为不无道理。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经营者这一概念界定不清,因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但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 销售者的范围又包括哪些? 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消费者依法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很多主体,到底谁应该对消费者负责,直接决定着消费者向谁提出索赔。因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生产者、供应者、销售者的概念,并对此分别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修改,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扩大适用范围,缓和适用条件。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因为按目前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仅能获得双倍的赔偿,而合同法第50 条则规定行政罚款的数额为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消费者所得到认可的加倍赔偿与行政罚款的一至五倍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会造成消费者心理上的不平衡,从而对参与打假持消极麻木的态度。这表明我国仍然偏重于行政措施,而忽略侵权行为受害者(消费者) 的切身利益,这正是法律的实施难以收到预期效果的原因之一。扩大适用范围,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仅能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就给那些并非欺诈而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网开一面,这又如何体现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呢?如果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和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话,那么,对恶意制假者所给予的惩罚金额将更大,而他们的制假元气就会丧失殆尽。缓和适用条件,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在实践中,经营者对于前来索赔的消费者总是百般刁难,设置种种障碍,例如要求消费者对其欺诈的故意进行取证,要求消费者提供证明及其他事实的证据,而这对于本来已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时会显得极为不合理。因而要适当地缓和适用条件,免除消费者某些不适当的举证责任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真正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