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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04:37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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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3年5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经营者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五)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和管理本村公共设施;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教育和引导多民族村村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



(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国家机关反映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的不同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经济管理、村务公开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每年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六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会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公布议事内容。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



(四)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 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 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村民代表,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有权撤换。



第十二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可以对村级各类组织之间的关系和工作程序、村民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经济管理、社会治安、村风民俗、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事项进行规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规模、生产生活实际、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经营管理属于本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对不称职的村民小组组长按原程序进行撤换。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方式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村应当依法建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情况和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产生及运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评议结果应当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筹资筹劳方式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四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与前款所列单位有关的,应当与其协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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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加快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我部研究提出了《关于大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大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

  为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充分开发和利用我国丰富的人力资源,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和社会经济发展,现就进一步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

  1.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是我国劳动力资源开发的重要举措,对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培训与就业结合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各部门要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要求,继续落实《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规定,按照面向市场、扩大范围、完善制度、提高质量的工作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和质量第一,为劳动者和企业服务的指导思想,进一步搞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整体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建设。

  2.“十五”(2001-2005)期间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是:以落实就业准入政策为切入点,在推进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的进程中,坚持行政管理与技术支持相结合,坚持严格质量控制与进一步扩大职业技能鉴定的覆盖范围相结合,大力提升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认可程度,促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就业制度、职业培训制度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相互衔接,使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市场就业和引导劳动者素质提高中发挥重要作用。

  3.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坚持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原则,按照总体发展目标,针对不同类型地区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内地大中城市,应结合本地区经济结构调整、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产业发展对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和使用的需要,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中西部地区应结合当前本地区经济增长、经济结构调整和主导产业的培育对培养大批适用的技术技能人才的要求,加快建立和完善培训与技能鉴定系统;经济困难地区和行业,应以解决就业难点、实现解困脱贫为重点,结合扩大就业机会,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和流动就业,逐步强化职业资格培训和鉴定。

  二、落实就业准入政策,促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就业制度、培训制度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相衔接

  4.贯彻落实《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以下简称《规定》),严格实行就业准入政策,推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就业制度改革相衔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对规定的职业(工种),强化企业用人和劳动者就业的资格准入观念,把好就业入口关,指导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培训和资格认证服务。职业介绍机构要把贯彻就业准入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工作要求,将职业资格证书作为有关从业人员办理就业手续的必要凭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强对《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规定》颁布前用人单位已经招用的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指导企业制定培训计划,开展岗位培训,逐步使所有从事国家规定职业(工种)的职工都达到相应职业资格要求。

  5.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职业培训制度改革相衔接,使职业资格证书成为引导培训方向、检验培训质量的重要手段。技工学校、职业学校(院)、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按照其毕(结)业生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才能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的规定,进一步加大职业培训教学改革力度,真正建立起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劳动者职业能力开发为重心的职业资格培训体系。

  6.推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相衔接,使职业资格证书成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重要依据和工具。引导企业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企业职工培训制度,完善培训、考核与使用相结合,并与待遇相联系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劳动组织管理和工资分配中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提高企业职工素质,增强企业竞争能力。

  三、拓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领域,满足劳动力市场发展需要

  7.“十五”期间,应通过努力使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覆盖国民经济的主要职业(工种);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中,职业资格证书的覆盖面比目前提高一倍。从事技术职业(工种)的新增劳动力,在就业时都要普遍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全面落实持证上岗的要求;力争使具有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达到获证人员总数的20%以上。

  8.抓好重点,提高层次。“十五”期间,重点抓好劳动力市场中覆盖70%以上从业人员的300个职业(工种)的技能鉴定工作,并适应社会职业变化和劳动力市场需求,开发新职业、新工种、新技能的鉴定,逐步做到为所有需要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提供认证服务。进一步改革技师评聘方式,逐步将技师、高级技师由企业内部评定,转变为社会化的职业技能鉴定。

  9.根据各类不同人员的特点扩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引导企业尽快完成企业内工人考核向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过渡。继续扩大企业职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试点,进一步探索社会化管理与企业生产经营实际相结合的鉴定方式。针对不同类型的职业学校(院)的特点,研究制定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模式,明确工作程序和具体要求,指导学校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劳动力市场需求调整专业设置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模式。按照职业培训市场化、社会化的改革方向,适应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工种)种类多、培训灵活性强等特点,规范对其学员的技能鉴定工作。县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将工作范围和服务对象向乡镇企业和农村拓展,为乡镇经济发展和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继续在军队技术兵中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对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四、加强基础工作建设,提高工作队伍素质,完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保证体系

  10.结合落实《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加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立法工作,大力支持和积极指导各地的相关立法工作,逐步形成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相衔接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职业技能鉴定法律法规体系。抓紧配套规章的制定和修订,完善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技术指导文件。

  11.根据社会职业变化的情况,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调整和增补工作,并定期公布。按照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职业技能为核心的要求,加快国家职业标准的制定和相应培训教材的开发,并注重体现对劳动者创新能力、合作能力、实践能力、信息处理能力等关键能力的要求。“十五”期间,要完成300个主要职业(工种)的标准制定工作,并逐步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更新为国家职业标准。

  12.在严格执行国家职业标准的基础上,按照统一鉴定所(站)条件、统一考评人员资格、统一命题管理、统一考务管理和统一证书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规范和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质量督导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大对各级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机构的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力度,实行社会监督和举报制度,建立违纪违规惩处和责任追究制度。

  13.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建设的科学规划和规范管理,调整鉴定所(站)布局,严格鉴定所(站)审批,反对不正当竞争。运用国家题库和国家考务管理等技术系统,提高鉴定所(站)工作质量,强化日常管理,完善鉴定所(站)年检评估制度。

  14.加强国家题库网络建设。提高试题资源质量,抓好操作考核题库的开发,扩大国家题库试题资源的覆盖范围。2001年底前完成实行就业准入的主要技术工种的题库开发,并完成50个职业的操作技能模块化题库的开发和推广工作;“十五”期间,使国家题库覆盖我国主要鉴定考核职业(工种)的50%以上。进一步抓好国家题库网络运行管理,强化国家题库运行质量监督,实行国家题库省(部)级分库运行年检制度。

  15.推动考务管理现代化。通过推行国家考务管理系统,对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过程实行规范化管理和实时监控。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统计工作,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提高统计分析质量。进一步完善证书验印、核发与管理办法,逐步建立证书网上公告和网上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更加便利和优质的服务。

  16.加大技术创新力度,提高我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科技含量,学习国内外先进的考试方法和高新技术考试手段,增强自身吸纳先进方法和技术成果的能力。推广应用职业分析和标准制定方法、模块化操作技能命题技术、智能化知识理论考试技术、仿真模拟操作技能考试技术等实践已经证明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和方法。关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着手建立网络化的职业资格培训考核管理与实施系统,适时启动国家职业资格在线工程。

  17.提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素质,加强工作队伍建设。完善考评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加强考评人员职业道德和考评技术方法的培训,提高考评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 质。完善考评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办法。通过轮训等方式提高鉴定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进一步搞好专家队伍建设,为鉴定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18.选择一批在设备、场地和技术等方面具有优势的职业学校、企业培训中心或其他培训机构作为实验基地,开发和检验标准、教材、题库、考试技术及考务管理技术,使其成为先进的职业培训模式、鉴定方法和考试技术的实验中心,成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示范窗口。

  19.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能,特别是要抓好统筹规划、制度建设和质量督导工作,积极支持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建设和发展。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要加强自身建设,完善工作制度,增加技术设备投入,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与行政部门搞好分工合作和协调配合,充分发挥组织实施、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的作用。

  20.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的基础研究,扩大宣传。加强前瞻性、基础性和应用型项目的研究,开发职业标准、培训教材、命题考核、技能竞赛等领域的新技术、新方法。有针对性地选择引进国外有影响的职业资格证书,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各界对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认识,扩大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影响力。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自行收取、提留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先收后支、自求平衡的原则。
预算外资金性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各级计划、物价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项目必须依法设立,并按规定的范围、标准、比例收取或提留,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和提留比例。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对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帐户;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在其他银行另外开户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自筹基建财政专户,经财政部门审查落实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开支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专户储存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凡符合规定用途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批核拨,确保单位及时用款。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使用和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可以在一定限额内进行短期有偿使用,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应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其他有关报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十八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因故撤销,其预算外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管,不得私分、转移、隐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款额5%-15%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未经批准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二)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或购买专控商品的;
(三)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支出的;
(四)私分、转移、隐匿预算外资金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7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