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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08:00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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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55号)精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对《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榆林,根据中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各县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坚持政府引导、居民自愿和“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县区级统筹。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其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解决民生问题、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程,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稳步推进。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和组织落实本县区经办机构有关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个人账户管理和编制财政补贴预算等业务经办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待遇申报等业务。

第八条 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每参保一人每年预算10元工作经费。同时给村委会和居委会代办员补贴不再另行预算。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按年一次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已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对参保人员(进口)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为每人每年60至80元。缴费600元以下补贴60元,700元起至900元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60元的基础上增加5元,缴费1000元以上的补贴为80元。省财政补贴后不足的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承担。具体承担比例为榆阳区市财政承担30%,区财政承担70%;北部五县(神木、府谷、靖边、定边、横山)市财政承担10%,县财政承担90%;南部六县(绥德、清涧、米脂、佳县、吴堡、子洲)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县区补贴高于80元的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各级财政进口补贴计入个人账户。市、县区财政每年按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贴预算总额的10%安排预算养老保险储备金,用于今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残疾人补贴。重度残疾人,本人可不缴费,由省财政按照缴纳所需保险费的最低标准全额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由本人缴纳保险费的最低标准100元的50%后,剩余50%由市县区财政按前款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组集体、居委会也可以对参保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根据自身财力确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遇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县区经办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交费后,缓缴部分(含利息)可予补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区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居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2、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3、各级财政补贴总额及利息;

4、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无法接纳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转入,或者将个人账户的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凭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规定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返乡农民工,可将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保,并将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60周岁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组成,即: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未列为国家试点的县,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承担,具体承担比例为省财政补贴27.5元,补贴后与我市确定标准差额部分,府谷和靖边两县,市财政承担10%,县财政承担90%;绥德、米脂、吴堡和清涧四县,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省财政不再补贴,由国家财政补贴55元,补贴后与我市确定标准差额部分,北部六县区(榆阳、神木、府谷、靖边、定边、横山)由县区财政承担;南部六县(绥德、米脂、佳县、吴堡、清涧、子洲)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其中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下月起,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1、参保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不用缴费,可享受基础养老金;

2、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不足十五年,连续参保且足额缴纳了相应年份养老保险费的;

3、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超过十五年的,应按年参保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十五年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满60 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二十三条(2)、(3)规定的,个人可以补缴费,也可以继续缴费,领取养老金时间可延迟到缴费年满15年的次月。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核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属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并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500元。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一次性退还或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县区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收入、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按月或提前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或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套取政府补贴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加老农保的人员要逐步过渡到本办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农村五保户供养、社会优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按中、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区要积极开展此项工作,确保2011年底前全市城乡居民60周岁及以上人员全部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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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1991.12.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的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并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设专(兼)职人民负责监督实施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加强对职工的防尘教育,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技术和卫生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将其作为评价、考核单位安全管理工作及企业升级、评定先进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 防尘
第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防止粉尘危害的规定,采取综合性防尘措施,改革工艺流程,采用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生产和干式凿岩作业。
第七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购置合格的除尘设备。并将其编入设备台帐,定期进行维修,保持其正常有效的运转。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或拆除。
第九条 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或企业自有资金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经费或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中粉尘危害比较严重的矿山、化工、金属冶炼、铸造、建材企业应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第十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以联营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已经转嫁外包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尘措施,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中、小学校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一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考核管理制度,并督促教育职工严格按规定和要求正确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禁止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在审查通过设计任务书、工程图纸和竣工验收时,需要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应由审查和验收的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凡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装备国内制造的防尘设施或技术设备。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有权向上级劳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卫生标准情况的监测,进行职工健康检查,尘肺病的诊断治疗,疗养监督和生产性粉尘作业的卫生学评价。
劳动部门负责对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的监测,对职工安全健康防护措施和防尘工程技术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科研及其组织管理,实行监察。
工会组织负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对企业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和计划的落实及其它有关问题提交职工代会列入议程,做出相应的决议,并教育职工遵章守纪,协助企业开展防尘工作。
第十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粉尘监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检测人员。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进行检测,测定结果定期向主管部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没有条件自行检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代测。
第十七条 粉尘测定应按国家标准GB5748-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进行测定,并按国家标准GB5817-86《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进行粉尘危害分级。
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性严重的粉尘作业,每六个月至一年测定一次,其他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测尘资料档案,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包括检测原始材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劳动卫生一般情况等。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人员须经卫生、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劳动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机构对粉尘作业单位的检测结果有权随时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在从事粉尘作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离退休人员)定期送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调动工作时随其调转。
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石棉加工、铸造等作业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行健康检查;从事煤矿、水泥、电焊作业的人员应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接尘作业人员应每三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在体检中认为有尘肺改变但尚不能诊断为尘肺的人员应按要求限期复查;已确诊为尘肺的人员应每年复查一次。体检费由受检单位按收费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尘肺病的诊断,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方为有效。经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省职业病防治机构发给尘肺证,作为享受劳动保险疗养、治疗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人员,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其检查、治疗费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尘肺病住院治疗期间,应享受住院伙食费补助。II期以上危重尘肺患者,由所在单位解决陪护问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要求,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职工接尘人数、体检人数、尘肺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病例数等汇总上报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采用有力的防护措施或改革工艺技术使尘肺病得到有效控制或明显减少的;
(三)在工业劳动卫生与尘肺病的防治工作中获得技术革新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改进的,报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尘肺病发生比较严重的;
(二)不执行测尘制度,不报或假报测尘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接触粉尘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职业病复查的;
(四)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粉作业的;
(五)不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假报或隐瞒不报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六)对已诊断为尘肺病的职工不按规定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和给予治疗或疗养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进,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五百至五千元经济处罚。逾期不改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无任何防尘设施、防尘设施搁置不用或任意拆除,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二)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集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三)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和对Ⅲ 、Ⅳ级危害不积极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禁止在公款内报销。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受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劳动人事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职业介绍机构是否应受《经纪人管理办法》调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职业介绍机构是否应受《经纪人管理办法》调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6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贯彻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工商报字〔1996〕2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劳动力市场中,凡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求职者及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求职信息,为供求双方牵线搭桥的职业介绍活动,均属经纪行为,应受《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的调整。
二、凡进行经纪活动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符合《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其从业人员应按《经纪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领取经纪资格证书。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