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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06:26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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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厅直各单位:

现将《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展的需要,规范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不断提高司法行政系统干部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中央颁布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江西省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执政本领、提高领导科学发展能力为重点,着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司法行政干部队伍,为司法行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提供组织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目标是:建立健全“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全面落实全员培训任务,提高司法行政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逐步形成以培训基地为主体,其他培训机构为补充,功能设施齐全,教学体系完备,师资队伍优良的干部教育培训网络;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教育培训考核、评估和奖励机制。

第四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原则是:以人为本,按需施教;全员培训,保证质量;全面发展,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与时俱进,改革创新。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各级政工部门是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的主要对象是司法行政全体干部,重点是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后备干部。法律服务人员的教育培训由各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政工部门指导。

司法行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司法部、省厅认可的培训机构累计90天以上的培训。其他干部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第七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要求,结合岗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干部的特点,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等为基本内容。

第八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的主要方式:脱产培训、在职自学、组织调训、挂职锻炼、自主选学、境外培训等。积极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实行培训准入制度。

(一)各设区市司法局、厅直单位应于12月底前将本年度教育培训计划落实情况和下年度教育培训计划报厅宣传培训处。

(二)厅机关各部门应于12月底前将本年度业务培训计划落实情况和下年度的业务培训计划报厅宣传培训处,经厅党组审定后,统一下达省厅全年教育培训计划。

(三)厅各业务部门根据形势发展和业务工作需要,确需举办培训班而未列入年度培训计划的,必须提前10天向厅宣传培训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政工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干部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凡参加过上一级组织的培训,且一次培训时间在7天以上的,经批准可不参加本级组织的内容相近的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给予支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章 培训分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警衔晋升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调入人员,即经考试录用或从非司法行政机关调入司法行政机关任科级以下职务人员的培训。

(一)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在试用期进行。其中: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时间不少于12天;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二)调入人员的培训在调入后1年内进行。从非司法行政机关调入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初任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三)初任培训及试用期满或者年度考核均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或授予警衔。

第十五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要求进行的培训。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经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1年内完成。担任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天,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5天。

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部队转业干部的任职培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警衔晋升培训是指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晋升警衔前的培训。警衔等级内晋升,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跨等级晋升或首次授予警衔,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培训合格者,方能晋升警衔。

第十七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干部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的技能培训。司法行政干部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岗位培训是根据干部在职期间履行岗位职责的需要,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结合业务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以知识和技能更新为主要内容的岗位培训。岗位培训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与专门业务培训结合进行。

第四章 培训职责

第十九条 省厅政治部负责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全省系统教育培训规划;

(二)指导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三)就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有关事项,与有关部门进行工作协调,为全系统各部门开展工作、完成教育培训任务提供服务;

(四)对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教育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司法部政治部;

(五)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制定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章制度。

具体承担:

(一)指导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的业务培训;

(二)组织实施省监狱局、劳教局、设区市司法局和监狱、劳教所领导班子成员的业务培训;

(三)组织实施全省一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授予、晋升培训;

(四)组织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出国(境)培训;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本单位干部培训;根据司法部和省委组织部的要求,完成干部调训任务;管理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干部境内(外)学历学位干部教育工作;

(六)根据形势任务需要,组织实施的其他培训;

(七)指导直属院校、培训机构工作。

第二十条 设区市司法局政工部门负责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司法厅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二)指导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三)就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有关事项,与有关部门进行工作协调,为系统内各部门开展工作、完成教育培训任务提供服务;

(四)对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教育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厅宣传培训处;

(五)根据上级和省司法厅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章制度。

具体承担:

(一)指导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的业务培训;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本单位干部培训;根据上级部门的有关要求,完成干部调训任务;管理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境内(外)学历学位干部教育工作;

(三)根据形势任务需要,组织实施的其他培训;

(四)指导直属学校、培训机构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监狱局、省劳教局、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根据司法厅授权、委托,组织实施有关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司法局政工部门的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由设区市司法局制定。

第五章 培训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厅充分发挥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在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作用,并有效利用党校、行政学院、高等学校等优质培训资源,形成分工明确、布局合理、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网络。

第二十四条 省厅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干部教育培训任务,接受省厅政治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地(市)司法局和监狱劳教系统的培训机构承担本单位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训任务,接受省厅政治部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应标准进行建设,具备相应的师资力量及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学条件,按要求承担系统内的培训任务,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十六条 实行干部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和境外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干部教育培训项目。

第二十七条 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立一支数量充足、专业齐全、素质较高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健全完善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价体系,实行优胜劣汰。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培训机构建设和培训质量检查评估制度,整合资源,发挥优势,提高培训水平。凡达不到建设标准的,不得承担培训任务。

第六章 考试考核

第二十九条 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应当区分不同的教育培训方式分别实施。组织调训和自主选学的考核,由教育培训机构实施;干部自学的考核,由所在单位实施;境外培训的考核,由主办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实施。

第三十条 培训合格者,颁发省厅统一制作的培训证书;不合格者,限期进行复训或补训。

第三十一条 在培训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设区市司法局、厅直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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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

198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2月9日〔84〕粤法民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1983年11月28日〔83〕法研字第26号《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华侨离婚的第三点,即“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如果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内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之规定办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申请办理离婚的办法,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规定。但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从港澳寄来的委托书和书面意见,必须按司法部1981年4月29日〔81〕司发公字第12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和1982年2月20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的规定,经我指定的港、澳地区有关机构或律师给予证明,方能承认其效力。此复。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13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和各县市区国库,纳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的对象。

(一)在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

(三)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 “三资”、股份制等)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

(一)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在按国家规定征收3%的城市教育附加费的基础上,再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按每人当年工资性收入的1%征收。

(三)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按每人当年工资性收入的1%征收。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办法。

(一)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地方税务部门随“三税”同时征收。

(二)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各级财政部门代征。

(三)非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四)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五)各单位代征的在职职工地方教育附加实行逐月扣缴。由市(县、区)征收部门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直接转入财政国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免。

(一)“三资企业”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暂不征收。

(二)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免征,但在纳税申报时须提供相关材料。

(三)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单位在职职工,经核实后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职工地方教育附加上缴时,由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部门给代征单位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票据。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入国库时,填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项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校舍建设、危房改造及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地方教育附加支出时,填列“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第205类“教育”第09款“教育附加及基金支出”02项“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代征手续费按不高于实际代征缴入市、县市区国库的3%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 纳入市、县年度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市、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及市人民政府征收教育费附加办公室负责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违反本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和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