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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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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其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草原的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四条 依法形成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损害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管理工作。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转草原的流转合同备案、定期监测、草原流转服务培训及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管理以及政策宣传、纠纷调解等服务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审查核实及信息采集、上报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转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依法有权自主决定承包草原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具有畜牧业经营能力。受让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草原承包户,也可以是其他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鼓励草原承包经营者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大户等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按下列程序流转:

  (一)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委会核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二)草原承包经营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进行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第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协商一致,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向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流转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等级、类型、核定的载畜量;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草原的用途;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草原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草原保护建设、临时征用等补助补偿资金分配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草原不得流转:

  (一)实施禁牧的;

  (二)未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的;

  (三)草原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严格遵守草畜平衡制度,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进行再流转,应当取得承包方的同意。未经承包方同意的,流转无效。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平台,及时公布信息,为双方流转对接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草原流转服务机构应当开展法律政策宣传、流转价格、流转信息等咨询,及时为流转双方提供流转合同文本格式,指导其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牧)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土地(草原)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的现状和用途。

  第十九条 承包方、受让方一方不履行草原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的草原流转合同无效。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承包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受让方停止侵害,限期恢复植被,也可以提请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擅自改变流转草原用途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或从事其他侵害草原承包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干涉、妨害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流转是指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草原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包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牧户或个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草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草原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草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放牧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承包草原进行互换,同时交换相应的草原承包经营权。

  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牧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由承包方和受让方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经营的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其他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原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草原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确立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并到草原经营权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股份合作,是指承包方之间为发展畜牧业经济,将草原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承包方承包经营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国有农牧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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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范围: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
  南边界:从汾河二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行政分界线至郭家梁村。
  西边界:沿娄烦县、古交市、静乐县的交界处往南牛头山、罗家曲村、白家滩村、康庄村到郭家梁村。
  北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
  第三条 凡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进行采矿排水和水文地质勘探、开山采石、排放工业废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为地下水补给和集中开采区,是重点保护区,其范围:
  古交重点保护区:从西向东经罗家曲、古交、寨上、河口的汾河河谷。
  西边山断裂带重点保护区:西铭、大虎峪、上冶峪、店头、马坊、南峪、李家楼、西梁泉以东;闫家沟往南沿铁路至罗城、北大寺、姚村、清源镇、水屯营以西;西铭、北寒、闫家沟以南;西梁泉、水屯营以北。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禁止新开凿岩溶水井;禁止擅自挖泉截流;禁止兴建影响泉水出流的工程;禁止倾倒、排放工业废渣;禁止将已污染的含水层与未污染的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严格控制河谷地带孔隙水的开采;工业生产和生活污水的排放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为后山径流补给区和前山径流排泄区,其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以西地区和以东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应当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进行地下水回灌;对现有开采岩溶水的单位,限量取水,总量控制。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和开采岩溶水;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
  第八条 三级保护区为冲积洪积平原区,其范围:西边山沿线以东汾河以西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打新井,对泉水和城乡自备井,实施定量取水,总量控制。
  第九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
  第十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取水许可证。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年度开采计划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开凿岩溶水井的,开采单位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的单位,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勘探设计报告,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作为或者扩为生产、生活用井。
  第十三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其他取水、排水、堆存垃圾废渣的工程项目,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建设单位还须提出该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并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立项。
  第十四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需降压排水采矿的,生产单位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文地质勘探成果和水资源论证报告,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各类矿井,不得在坑道内打水井,不得向奥陶系地层排水。采矿排水须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对采矿排水应当逐步做到处理回用,凡年平均吨煤排水大于一吨者,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开山采石,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山采石后须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工程、排放污水、堆存垃圾废渣等活动,不得污染水资源和影响晋祠泉出流;凡造成泉域水体污染或者影响晋祠泉出流的,须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的采矿工程,采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闭措施;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闭措施。
  未经原决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取水工程。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取水单位对泉域水资源的使用权:(一)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环境的;(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三)水井分布过密的;(四)遇特大干旱时;(五)国家建设需要时;(六)有替代水源时。
  第十九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采矿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煤矿排水超过吨煤吨水指标的,超出部分按照累进制加价收费;采矿排水经处理回用的部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权、井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取水权、井权、取水用途确需变更时,应当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凡经批准堆存工业废渣、废弃物的单位,或者日取水、排水500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地下水位、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年度取水计划或者擅自超指标取水的;
  (二)将已污染的含水层与未污染的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擅自将勘探孔作为或者扩为生产、生活井取水的;
  (四)擅自降压排水采煤或者在坑道内打井或者向奥陶系地层排水的;
  (五)擅自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水井的。
  第二十三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指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地区的国家机关,下同)及其所属部门,应当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
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作出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征求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意见,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对于自治机关的报告,上级国家机关从收到之日起应在三十日以内作出答复。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按照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实行优惠的原则,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
展商品经济,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应对民族自治地方多安排一些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逐步建设一批骨干企业,在投资和计划物资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五条 上级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进行经济开发、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企业可采取协议形式确定与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利润、外汇分成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因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留用,不抵减上级补贴。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加快对外开放和开发建设的步伐。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自行制定优惠措施,引进国内其他地区以及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经济发达地区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与其他地方在自愿结合、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不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向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分得的利润,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优化农村产业结构,重视粮食生产,发展多种经营。上级有关部门在农业投资和生产资料的供应等方面,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保护森林资源、大力发展林业,保持生态平衡。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应当逐步增加发展林业的投资,扶持建立林、果、土特产商品基地。对陡坡地退耕还林所需要的粮食增销指标和补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解决。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重视发展畜牧业,鼓励兴办家庭牧场。上级国家机关应从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草山、草场、畜禽商品基地,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发展能源建设。
上级国家机关应帮助民族自治地方解决小水电建设必要的物资、材料和设备。民族自治地方小水电建设资金自筹有困难的,要予以必要的扶持。适当增加小水电建设的低息贷款指标和延长还贷期限;小水电投产初期还贷有困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产品税;建设小水电所需的周转金
借款,要优先照顾;无偿补助的比例,要高于其他地区。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兴办小水电。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帮助民族自治地方规划和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快公路干线、断头路、乡村公路以及航道、航空设施的建设。可以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修建乡村公路。
第十二条 上级有关部门应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逐步增加通邮里程,办好农村电话。对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邮电通讯事业所需的资金、设备要予以照顾。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积极扶持、正确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地发展乡镇企业,并在资金、技术、人才、物资、设备、信息、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支出大于收入的,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实行机动金、预备费、民族补助款三项照顾。照顾的资金由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经济文化事业的建设。其中,民族补助款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
上述三项照顾的资金以及国家设立的其他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充抵其他按正常渠道划拨的经费。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发展以国家银行为主体的多种金融机构,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上级银行对民族自治地方分配银行自有资金和下达信贷规模、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时,应给予照顾。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疏通渠道,办好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利率
贷款,并适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银行专项贷款的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贸易企业实行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的照顾。对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经营有困难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的优惠利率。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对外贸易。凡民族自治地方能出口的商品,省外贸部门应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创收的外汇,其留成比例应高于其他地区。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大量培养少数民族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在当地干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同当地少数民族人口在当地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并注重选拔优秀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领导工作。
第二十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工资浮动和山区津贴的待遇。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补贴款,由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和省财政共同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职工的补贴款,由企业承担,可税前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下达招收干部、工人指标时,对民族自治地方应予以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在控制指标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农村和企业中招收少数民族干部,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工人。
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职工自然减员指标,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安排补充。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鄂西大学等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应重视民族自治地方的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加。
省设立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主要用于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逐步办一批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或民族班。
第二十三条 省属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招生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应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定向招生的比例,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办民族班、民族预科班和公寓走读班。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技事业,建立必要的科研机构和技术培训中心,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在安排科技项目时,对适宜于民族自治地方的项目,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艺术事业,开展文化艺术交流,培养少数民族的艺术人才,继承和发掘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广播、电视和体育等设施的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兴办卫生专业学校,培训医药卫生人员,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切实解决缺医少药的问题,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扶持民族自治地方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和城镇供水问题,在确定项目和分配资金时,应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属于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同时享受国家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进行民族方面的法律和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有关法律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对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直接责任者,应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及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