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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8:43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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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七月二日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医疗机构的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第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所辖区域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

  (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置,还须到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编制审批手续。我省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鄂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处在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诊疗活动的人员;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实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未经查实的,不得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2个月;

  (二)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24个月;

  (三)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6个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设置产科、戒毒医疗、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应当视为新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村卫生室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国家规定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

  (二)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四)有能满足执业需要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

  (五)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信息,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以及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专业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故终止医疗活动的;

  (二)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1年以上的;

  (三)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开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医药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医疗机构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校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依法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项目执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医疗废弃物、污水等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无消毒和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开展注射服务。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突发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有关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各项收费标准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机构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其他特殊医疗技术服务,应当按规定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

  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按规定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备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药品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检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开展诊疗业务的;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

  (四)药品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诊疗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

  (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校验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各种医疗文书的;

  (三)不执行医疗工作制度和诊疗常规的;

  (四)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1995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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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方案》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总工办发[2006]22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为及时掌握工会组织建设及工会各项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为工会各项工作提供准确的统计数据资料,进一步提高工会科学决策和参政议政水平,根据全国工会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现将《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的方案》及调查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工会要切实加强对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认识及时准确地掌握统计数据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遵守统计法规,坚持实事求是,杜绝弄虚作假,保证数据的真实、有效,高质量地按期完成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任务。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6月12日


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方案

  根据全国工会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在对2005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指标进行调整和精简的基础上,部署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为组织实施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调查目的
  通过统计年报调查,掌握工会基层和基层以上组织建设及工会各项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为各级工会开展工作和参政议政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二、调查对象、范围和调查方法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对象为全国所有的工会基层组织和基层以上组织;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各级工会组织将分别填报相应的调查表。
  三、表式和内容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的基本表式包括《2006年度基层工会调查表》和《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两种。本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工会组织建设;(2)工会干部协管和教育培训工作;(3)工会保障工作;(4)工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民主管理工作;(5)工会劳动保护工作;(6)工会法律工作;(7)工会经济技术工作;(8)工会财务和经审工作;(9)工会宣传教育和职工文化体育工作;(10)工会国际和对外交流工作等。
  《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中的附表1――“工会签订集体合同情况表”,由省(区、市)级工会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填报,所填报数据必须经工会有关部门领导认可。该表随2006年年报数据库一同上报全总研究室。
  因资料汇总时间的限制,《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中的附表2――“工会财务工作”,于2007年7月21前上报全总研究室。
四、统计标准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各级工会统一的调查方案、调查表式、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处理标准。本次调查以各省级总工会为单位,参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的调查表式自行印制报表。各项指标的填报以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的指标解释及有关统计分类标准为准。
  五、调查时点和组织实施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的标准时点为2006年9月30日。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研究室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负责具体实施。
  1.各省级工会按本调查方案的要求,分别制定各自的调查方案和实施细则逐级部署统计年报工作。
  2.调查表的回收、审核由县、市、省三级地方(产业)工会分别负责。
  3.统计年报调查的数据录入、汇总统一使用中华全国总工会编制的软件。数据录入、汇总工作由各省级工会自行组织。
  4.各省级工会的统计年报调查数据汇总结果,由主席或分管副主席审核后,按规定在数据汇总表封页上签字、加盖公章,并由填表人签字。请各省级工会务必于2006年11月30日前,将数据汇总表和数据库文件,报中华全国总工会研究室。
  六、质量要求
  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全国工会统计年报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责任到人,确保统计年报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统计工作所在部门和统计人员要严格控制数据质量,尽量减少误差。同时要注意将年报汇总结果与2005年的相关数据进行比较,如果数据出现较大幅度变化,必须认真核对,查找原因,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七、实施本方案的有关文件
  《2006年度基层工会调查表》(见附件1)。
  《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见附件2)。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做好防治“非典”和搞好烟叶收购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2003]266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做好防治“非典”和搞好烟叶收购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区、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电[2003]15号)精神,充分认识防治“非典”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极端重要性,迎战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真正做到万众一心抗“非典”,迎难而上促发展,夺取防治“非典”和经济建设双胜利。
  现在正值农村农忙季节,全国大部分烟区烟叶移栽基本结束,南方部分烟区烟叶亦进入成熟采收阶段,烟叶收购即将开始。产区各级烟草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非典”预防工作,切实抓好今年烟叶收购工作。为此,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坚决按照国办发电[2003]15号电报要求和中央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积极投入预防“非典”的工作中去。烟叶是大宗的农产品,烟叶收购工作重心在农村,农村地区“非典”防治工作是整个疫情防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产区各级烟草部门务必保持清醒头脑,提高对农村“非典”防治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一定要克服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在地方党政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做好防治“非典”宣传教育工作;建立疫情预报、通报制度;做到高度重视、加强监测、积极预防、依靠科学、有效防治。一旦发现疫情要坚决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二、做好烟叶收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省级局(公司)要千方百计、克服困难,通过现有的通讯等手段督促和指导基层分、县公司和收购站、打叶复烤企业,认真做好各种预防措施,保证个人、环境、运输工具等卫生安全,同时要认真检查烟叶收购前的基础设施、物资准备和验级质检人员的培训等工作,迎接烟叶收购。
  三、适当推迟烟叶收购期。为了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做好“非典”预防工作和加强烟田后期管理,提高烟叶成熟度,国家局决定适当推迟今年烟叶收购时间。华南、中南烟区由过去的每年六月下旬收购,今年推迟到7月上中旬开秤收购;其他烟区由每年的8月初收购,推迟到8月中、下旬开秤收购。
  四、全面推行烟叶收购预检制。鉴于烟叶收购面广、人员流动量大且相对集中,为了适应防治“非典”的需要,避免和减少人员接触,在烟叶收购季节要坚持全面实行烟叶收购预检制;要提高预检验级人员的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帮助和指导烟农正确分级。县级公司要精心组织,合理安排,实行约时定点、分期分批、轮流交售,减少烟农排队卖烟时间。收购站要实行密码验级、封闭式管理和收购,坚决按合同收购烟叶。
  五、把好烟叶质量关,严格等级合格率。在“非典”防治的非常时期各地要顾全大局,要从讲政治和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严把烟叶等级质量,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收购烟叶,不准压级压价和抬级抬价,严格禁止借机放松烟叶等级质量提级外调,避免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六、继续推行原烟交接,委托加工。在烟叶收购调运期间,为了保障工商交接烟叶质量,今年全面推行原烟交接,委托加工,供需双方要紧密配合,相互支持,确保烟叶及时调运。卷烟工业企业进入烟叶产区监督加工烟叶的工作人员,要坚决服从当地有关部门的管理和安排,衔接好进入时间,做到早进入,早预防,早工作。同时,烟叶产区也要认真做好协调和接待工作。
  七、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正常的烟叶收购流通秩序。对“非典”疫情防治时期出现的各种干扰烟叶收购,破坏烟叶流通秩序,违反《烟草专卖法》的问题和事件,不管出现在哪个环节、任何情况,一经发现,都要坚决打击,从严处理,决不姑息迁就,并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八、完善设施,强化服务,保障从事一线工作人员和烟农的安全。烟叶基层收购站要完善烟农的服务设施,设立通风良好的休息室、配备体温计、消毒等设施。要提高和改善坚守工作岗位、从事一线工作的同志的工作环境、卫生条件、交通设施,鼓励职工尽职尽责、全心全意做好预防“非典”和烟叶收购工作。
  九、加强烟叶信息管理和统计工作。在“非典”疫情防治的非常时期,各地要加强信息和统计工作的领导,在及时报送疫情信息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生产收购时期烟叶统计工作。做到统计数据和烟叶信息及时上报,保证统计数据和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严禁出现瞒报、误报和数据失真的情况。
  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现在是全国上下万众一心抗击“非典”,防范疫情向农村扩散的关键时期,也是即将全面展开烟叶收购工作的重要时期。产区各级烟草部门面对防治“非典”的严峻形势和搞好烟叶收购工作的艰巨任务,一定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实行第一责任人负责制。产区各级烟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坚守工作岗位,带领广大干部职工克服困难,努力工作,坚决打好防治“非典”和搞好烟叶收购这一仗,为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做出更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