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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3:12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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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保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使用者防治责任   第四条 凡销售给本市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机动车销售者应每年将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向市环保局申报,接受市环保局监督。
  第五条 在本地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取得国家环保局的产品认定证书,产品保证期为在机动车政党使用情况下运行1年或5万公里,并向市环保局申报登记,接受市环保局的监督检查。对在产品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排气净化装置,销售者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 本市推荐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由市环保局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审核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机动车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动车定期保养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确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使用者应当每年度到市环境监测机构接受车辆排放污染物监测。对年检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境监测机构核发市环保局统一监制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
  第八条 新购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包括国产和嘉进口的新旧车)在本市申领行驶证和号牌的,应先经市环 境监测机构进行排气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持领取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办理车辆牌证。
  第九条 驻肥单位在用的外埠机动车,必须取得车籍所在地的地市级或本市环保局核发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方可在本市行驶。 经抽检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外埠机动车,不准进入市区行驶。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初检、年检工作应当与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机动车初检、年检工作共同进行。 市环保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抽检,并将抽检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经初检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核发车辆行驶证和号牌,经年捡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对经治理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汽车,应按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对经初检、年度检测和抽检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应责令车主限期治理。车主可自行选择到具备资质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的维修企业安装、更换尾气净化装置。维修企业安装 尾气净化装置必须先对机动车进行引擎(免拆)清洗或油、电路系统二级保养。 本市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的维修企业名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交通局、布公安局审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方法和标准,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档案,定期向市环保局报告检测情况,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对经抽检不超标及排气污染治理后复检的机动车兔收检测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的,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将所销售机动车或排气净化装置的有关污染物排放技术资料向市环保局申报登记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用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或者抽检(路检除外),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车主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处以应治理车辆每台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驻肥单位在用的外埠机动车,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申领《机动车排气合格证》,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市环境监测机构检测尾气超标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属本地机动车的,市环保局应责令车主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处以应处理车辆每台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防治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滥用职权、询私舞弊。违者,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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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招商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招商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明政文〔2010〕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招商引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四日

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招商引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加快三明台商投资区吉口新兴产业园(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建设,推进大项目、好项目落地,特制定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园区产业发展规划,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含1 亿元,须有资质单位认定,下同)的生产性项目,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实行优惠供地。即:项目业主先按国家规定的基准地价的70%上缴市土地专户后,在两年期限内完成全部投资并投产的企业,土地价款中除上解省财政(约5%)外,属市本级的全部返还给企业作为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以上的大项目、税源型好项目、品牌项目以及“专业园”、“园中园”开发等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政策,并按成本价在城区内提供一定面积的土地(与园区工业用地捆绑)作为企业总部及高管居住配套用地;固定资产投资0.5—1亿元的中小企业,以国家基准地价为基础,根据产业和投资规模给予差别优惠。

  第二条 入园企业在建设过程中,免收本市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如工商注册、企业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凡是市级管辖权限的各中介服务机构收取的服务费、评估费、测量费等规费,尽量给予减免,不能减免的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入园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以五年为限,按其实缴税收(含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所形成的地方财力,前2年按100%,后3年按50%返还企业(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控、限制类、高耗能的行业除外,下同)作为发展资金。

  第四条 管委会负责完成园区项目用地“七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通讯、排水、排污、有线电视和土地平整),并按市内同类企业最低标准统一协调组织用电、用水、供气、供热等生产要素;由园区管委会与相关院校、科研机构及劳动人事部门搭建协作平台,为企业提供科技人才和用工服务。

  第五条 营造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对入驻企业实行手续代办制和跟踪服务制,并建立权益保障机制;在园区内建设一批标准厂房、职工公寓及生活配套设施,廉价为企业提供生产条件,为职工提供生活便利;外来投资者及员工子女享受本地子女入托入学的同等待遇;技术及管理人员由人事部门统一代理职称晋级、评聘事宜。

  本规定由三明台商投资区管委会负责解释,从发文之日起实行。


从ebay案看美国专利保护趋势
——兼论我国专利 “停止侵权”责任方式

鲁灿 詹锐


原发表于《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9期

摘 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当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被确定后,原告要求发布永久性禁令,仍然应根据充分证实的衡平准则,必须满足四要素测试。Ebay案和一系列判决反应了美国专利制度正朝着严格专利权人的保护,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创新的方向发展。我国不应照搬美国专利永久性禁令制度,而应通过完善“强制许可”制度来完善“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
关键词:永久性禁令 停止侵害 强制许可

2006年5月15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下简称“美国最高法院”或“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全体无异议地做出终审判决,废弃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以下简称CAFC)就MercExchange诉ebay专利侵权案的二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此前,美国弗吉尼亚东区联邦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Virginia)拒绝就ebay专利侵权发布永久性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而CAFC推翻了地方法院的这一决定。
该案从CAFC作出二审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出调卷令(Certiorari)提审此案直到最终作出终审判决,一直受到各界广泛关注。以雅虎、诺基亚为首的计算机领域和电子科技领域的公司和团体坚决支持ebay,而各种生物医药企业和团体则明显成为另一阵营,他们坚决维护CAFC的二审判决。上述两大阵营团体均以“法院之友(拉丁文Amicus Curiae)” 的身份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交了数十份意见书,供其参考。
就在美国ebay案热闹非凡的同时,大洋这边的我们正在鼓励科技兴国与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声音日益高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更是做出了目前中国最大赔偿数额的专利侵权判决——判决专利侵权者赔偿2980万元。 ebay案能否给我们一些启示?

一、ebay案来龙去脉
ebay是著名的在线拍卖交易网站,它允许买家和卖家在网站上搜寻货物,并通过参加实时拍卖(live auctions)或者以固定价格购买货物。MercExchange则是一家拥有三件关于在线拍卖技术的小公司,三件专利分别是U.S.Pat 5,845,265(265号专利)、U.S.Pat 6,085,176(176号专利) 以及U.S.Pat 6,202,051(051号专利)。ebay网站上以固定价格购买货物的技术允许顾客直接购买网站上列出的固定价格的商品,而不需要顾客参与拍卖过程。
当MercExchange发现eBay、Half.com以及ReturnBuy三家公司涉嫌使用其固定价格拍卖专利技术时,即在弗吉尼亚州东区联邦地方法院对三家公司提起诉讼。随后,MercExchange与ReturnBuy达成和解。地方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eBay与Half.com分别对于265号以及176号专利故意侵权(willful infringement)成立,损害赔偿金额总计3500万美金。虽然陪审团的决定认为专利有效以及侵权成立,但地方法院法官在综合考虑全案以及其它考量因素后,拒绝向ebay发布永久性禁令。
MercExchange和ebay均向CAFC提出上诉, 经过审理,Bryson法官执笔的判决书中认定 :(1)有证据支持ebay侵犯了第一项专利权(265号专利);(2)第二项专利(176号专利)不符合专利法102条规定而无效;(3)第三项专利(051号专利)是否有效与上述已决事实无关;(4)地方法院拒绝发出永久性禁令属于不当裁决,应当予以撤销(reverse);并提出了一个特别适用于专利侵权纠纷的一般性原则——一旦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被确定后,就应该发出永久性禁令。
针对CAFC所作出的不利判决,ebay请求美国最高法院发出调卷令受理此案。其主要理由在于:CAFC所坚持的特别适用于专利纠纷的一般性原则与专利法第283条之清楚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案例法有重大冲突,CAFC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所认定的永久性禁令发布原则,与传统的禁令发布原则不符。
很显然,地方法院和CAFC的分歧在于: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一旦专利侵权和专利权本身的有效性被确定以后,法院是应当依据四要素测试的衡平原则来决定永久性禁令的颁发还是理所当然地自动对侵权人发布永久性禁令?

二、美国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
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开宗明义地表明自己的立场:联邦法院在考虑是否给胜诉的原告颁发永久性禁令时,通常会采用衡平法院传统上使用的四要素测试。上诉人ebay认为,这种传统的测试也同样适用于专利纠纷中。最高法院同意ebay的上述观点。
(一)颁发永久性禁令的传统衡平原则——四要素测试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充分证实的衡平原则,原告若想寻求永久性禁令则必须满足四要素测试。原告必须证明: (1)原告已经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2)法律上的救济方式(例如:金钱损害赔偿)无法适当地补偿此损害;(3)在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弊得失比较下,此项衡平法的救济方式是有正当理由的;及(4)永久性禁令的颁发不会对公众利益造成危害。是否决定颁发永久性禁令是地方法院基于衡平裁量的行为,而上诉时应检查的是地方法院是否滥用裁量权。
(二)美国专利法第283条与美国禁令制度的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颁发永久性禁令的传统衡平原则——四要素测试也同样适用于专利纠纷中。其理论依据在于,最高法院一直认为:“任何重大的悖离长期衡平惯例传统的做法不应该轻易地通过默示的方式(而应通过明示的方式)来加以确定。” 而美国国会在其制定的专利法中则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在专利纠纷案件中颁发永久性禁令时有悖离四要素测试的意图。相反,美国专利法§283明确表明:依本法规定,对于诉讼有管辖权的各法院在认为合理的情况下,为防止专利权益受到侵害,可依衡平原则发布禁令。 由此可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法院发布禁令的法律基础即为美国专利法§283之规定,属于法院根据衡平原则自由裁量的范畴,而颁发永久性禁令的衡平原则即是四要素测试。
当然,美国专利法§261也规定,专利权具有个人财产的属性,包括§154a(1)规定的排除他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发明的权利。CAFC正是基于上述美国专利法的规定认为,法定排他权本身即为支持永久性禁令的一般性原则提供了足够正当的理由。但最高法院认为,权利的产生和侵害权利的救济条款明显不同,专利法§261规定专利权具有个人财产属性的前提条件是符合专利法其他规定 ,而专利法其他规定当然包括§283。也就是说,美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作为一种个人财产权和排他权,并非是一种绝对的对世权,而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其所附条件即为美国专利法的其他规定,其中§283规定的只是根据衡平原则“可以”颁发禁令,而不是必须颁发禁令。这也就不难解释CAFC的逻辑错误。
(三)地方法院和CAFC的不当之处
而通过分析地方法院和CAFC的判决可以看出,地方法院和CAFC均未正确地适用四要素的衡平原则来决定是否颁发禁令。
地方法院虽然引述了四要素测试,但看起来采用了某种扩张的原则,暗示在相当多的案件中都不能发布禁令。地方法院认为,原告愿意许可其专利并且其自身缺乏实施专利的商业行为即足以证明,即使不发布永久性禁令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最高法院则明确指出,传统的衡平原则不允许像地方法院这样如此宽泛的分类。并举例说明,象大学研究人员或个人发明者这些专利持有人很可能合理地想要许可其专利,而不是费尽心思获得必要的资金使其发明产业化。这些专利持有人很可能符合传统的四要素测试,这样就没有理由绝对地排除他们寻求禁令救济的机会。
而对于CAFC的观点,最高法院则认为CAFC偏离了传统的四要素测试,走向了另一个极端。CAFC提出了一个特别适用于专利纠纷的一般性原则——一旦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被确定后,就应该发出永久性禁令。而且进一步指出,只有在不寻常的(unusual)案件中,在保护公共利益等极少数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拒绝发布禁令。最高法院认为,正如地区法院错误地绝对否定禁令救济的适用一样,CAFC错误地绝对准许禁令救济。
在分析了下面两级法院的不当之处以后,最高法院决定废弃上诉法院的判决,而对于该案或其他源自专利法的纠纷是否应当发布永久性禁令,不发表任何意见,仅仅决定:是否准予禁令救济取决于地方法院的衡平裁量权,而此一裁量权的行使则必须符合传统上的衡平原则,专利纠纷与其他案件同样适用此种标准。

三、ebay案及美国专利保护趋势
在美国最高法院发出调卷令提审此案时,有人认为“本案终审判决将很可能推翻先前判例,改变禁制令惯例,并极大地推动美国国会当前的专利法改革进程” ,但最高法院的判决可谓是中规中矩,并未对专利纠纷的禁令制度适用特殊的新规则。
从美国最高法院1997年对Warner-Jenkinson案的终审判决 ,提出著名的“Warner-Jenkinson”推定,到2002年的Festo案终审判决 ,提出著名的“Festo”推定,再到CAFC以大法庭的方式(en banc)于2002年作出的Johnson&Johnston二审判决 ,提出著名的“捐献规则”,以及2004年作出的Honeywell Internatonal Inc二审判决 ,进一步对Festo案进行阐释,上述判决均是缩小了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而扩张了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表明美国专利制度正朝着严格专利权人的保护,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创新的方向发展。从上述美国最高法院和CAFC的诸多判决来看,ebay案的终审判决其实应在预料之中,这只不过是美国近十年来专利保护趋势的一个点缀而已。ebay案判决结果很明显使专利权人请求法院发布永久性禁令更加严格 。这也反映了美国专利制度近年来的主题——促进创新:竞争与专利政策的适当平衡 ,美国正通过采取包括提高专利授权标准、改进法院对专利案件的审理标准等各种手段来解决美国专利制度中存在的专利权过多、过滥问题,以便更好地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

四、ebay案的启示
美国是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最为完善的国家,其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影响到整个世界知识产权发展的趋势。但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虽然随着世界上很多国家加入《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各国知识产权制度趋于大同,但毕竟每个国家有其自身的具体国情、传统和制度,这就不允许我们不加思考,照搬照抄,洋为中用,我们必须弄清这些制度和判例背后的根源,才能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制定出更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1、CAFC近乎自动的“永久性禁令”颁发原则的弊端
侵权行为成立即自动发布永久性禁令,会产生很多弊端。正如ebay案中Kennedy法官在赞同意见中所指出的那样 :随着工业的发展,很多公司并非将专利作为生产和销售产品的基础,相反,他们主要是通过专利获得许可费。对于这些公司来说,源于专利侵害而发布的禁令和其他严重制裁措施,能够作为他们从寻求购买专利许可来实施专利的公司获得高昂许可费的讨价还价的工具。当专利发明只是寻求生产的公司其产品中一个小的构件时,禁令威胁只不过是权利人谈判时一个不适当的筹码而已。这时,法定赔偿本来足够补偿专利侵权的损害。
简单来说,就是禁令可能成为专利权人在许可谈判中敲诈勒索的工具。美国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在《促进创新:竞争与专利政策的适当平衡》的报告中就详细举例说明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趋势,美国出现了许多被成为“不实施的公司”(non-practicing entity,简称NPE),这些公司不进行实际的生产、销售行为,他们中有的专门收集社会上的专利,特别是那些破产公司的专利,形成自己的“专利包”,以控告他人侵犯其拥有的专利权为业,可以说是专门“吃专利诉讼饭”的公司。
由于存在上述对社会公众影响极大的社会现象,最高法院最终推翻CAFC的判决,维持传统的永久性禁令发布模式也就在意料之中了。
2、我国民事责任方式中的“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也是知识产权侵权人通常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我国法上的停止侵害责任,相当于英美法上的永久性禁令 。
对于法院判决时仍在进行的侵害行为,法院判决停止侵害,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没有争议的。但如果被告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主动停止了被控侵害行为,而原告又提出了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仍然判决停止侵害?有学者主张,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形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对业已停止的侵权行为则不得适用 。另有学者观点正好相反,认为一旦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尽管侵权人在著作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或者诉讼中已停止了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仍应对此予以判决 。而还有学者则认为,被告无论是在原告起诉前还是在诉讼过程中虽主动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但只要该行为有再次发生或继续之虞的,经原告请求,法院便应判令被告停止侵害 。而对于何谓“有再次发生或继续之虞”,则没有清晰论及。从上述各种学术观点可以看出,对于上述问题目前在我国还存在着较大争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之间也存在较大分歧 。
笔者认为,上述后两种观点相差不大,毕竟专利侵权纠纷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不同,再次发生或继续发生同样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极大,而且如果专利有效而且侵权成立时,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其无权实施的行为,即使被告的确无意再继续实施该行为,此种判决结果本身对被告并无损害 。而一旦被告再次或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则可直接请求法院追究被告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的刑事责任。
由上可知,在我们国家目前法律框架内,一旦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而且专利的有效性被确定以后,只要权利人诉讼请求中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法院必定会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