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二OO二年 第 63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2003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十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2003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见附件),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取消摩托车及其关键件、照相机及其机身、手表、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的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取消部分税号汽车及其关键件的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增列三氯甲烷、去甲麻黄碱两种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三、2003年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共8种,总计143个8位商品编码。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有:成品油、天然橡胶、汽车轮胎、汽车及其关键件4种商品。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有:光盘生产设备、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4种商品。
本目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同时废止。
附件:《2003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附 件
2003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序
号
商品大类名称
商品编码
商 品 名 称
单位
1
成品油
27101110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公斤
27101120
石脑油
公斤
27101190
其他汽油馏分
公斤
27101911
航空煤油
公斤
27101912
灯用煤油
公斤
27101921
轻柴油
公斤
27101922
5-7号燃料油
公斤
27101929.10
蜡油(350℃以下馏出物体积<20%,550℃以下馏出物体积>80% )
公斤
27101929.20
重柴油
公斤
27101929.90
其他柴油及燃料油
公斤
2
天然橡胶
40011000
天然胶乳(不论是否预硫化)
公斤
40012100
天然橡胶烟胶片
公斤
40012200
技术分类天然橡胶(TSNR) [初级形状(胶乳,烟胶片除外)或板,片,带]
公斤
40012900
其他初级形状的天然橡胶(胶乳除外的初级形状或板,片,带状)
公斤
3
汽车轮胎
40111000.10
机动小客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橡胶轮胎,包括旅行小客车及赛车用)
条
40111000.90
机动小客车用新充气非子午线轮胎(橡胶轮胎,包括旅行小客车及赛车用)
条
40112000.11
客或货运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指机动车辆用橡胶轮胎,断面宽度≥24英寸)
条
40112000.19
客或货车用新的其他充气橡胶轮胎(指机动车辆用,断面宽度≥24英寸)
条
40112000.91
其他客或货车用新充气子午线轮胎(指机动车辆用橡胶轮胎)
条
40112000.99
其他客或货车用新的充气橡胶轮胎(指机动车辆用非子午线轮胎)
条
4
光盘生产设备
84435990.10
用于光盘生产的盘面印刷机
台
84771010.10
用于光盘生产的精密注塑机(加工塑料的)
台
84798990.10
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具有独立功能的)
台
84798990.20
用于光盘生产的LD配套粘合机(具有独立功能的)
台
84798990.30
用于光盘生产的真空金属溅镀机(具有独立功能的)
台
84798990.40
用于光盘生产的保护胶涂覆机(具有独立功能的)
台
84807100.10
用于光盘生产的专用模具
台
90314900.10
用于光盘生产线的AID自动检测机
台
5
汽车及其关
87012000
半挂车用的公路牵引车
辆
键件
87021020
机坪客车(机场专用车)
辆
87021091
30座及以上大型客车(柴油型)(指装有柴油发动机的30座及以上的客运车)
辆
87021092.11
20≤座≤22柴油客车(装有柴油或半柴油发动机的中型客车,排气量<2000cc)
辆
87021092.19
20≤座≤22柴油客车(装有柴油或半柴油发动机的中型客车,排气量≥2000cc)
辆
87021092.90
其他23≤座<30柴油型中型客车(装有柴油或半柴油发动机的客车)
辆
87021093.10
排气量<2000cc的10≤座≤19客车(装有柴油或半柴油发动机的中型客车)
辆
87021093.90
排气量≥2000cc的10≤座≤19客车(装有柴油或半柴油发动机的中型客车)
辆
87029010
30座及以上大型客车(其他型)( 指装有其他发动机的30座及以上的客运车)
辆
87029020.11
20≤座≤22非柴油客车(指装有其他发动机的中型客车,排气量<2000cc)
辆
87029020.19
20≤座≤22非柴油客车(指装有其他发动机的中型客车,排气量≥2000cc)
辆
87029020.90
其他23≤座<30的非柴油客车(指装有其他发动机的中型客车)
辆
87029030.10
排气量<2000cc的10≤座≤19客车(装有其他发动机的中型客车)
辆
87029030.90
排气量≥2000cc的10≤座≤19客车(装有其他发动机的中型客车)
辆
87032130.11
汽油型微马力小轿车(指装有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微马力指排气量<1000cc)
辆
87032130.19
汽油型微马力小轿车(指装有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微马力指排气量=1000cc)
辆
87032130.90
87032130车辆的成套散件
辆
87032190.11
汽油型超微马力小轿车、越野车(指装有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的,排气量<1000cc)
辆
87032190.19
汽油型微马力轿车、越野车(指装有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的,排气量=1000cc)
辆
87032190.90
87032190车辆的成套散件
辆
87032230.10
汽油型小马力小轿车(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小马力指1000cc<排气量≤1500cc)
辆
87032230.90
汽油型小马力小轿车的成套散件
辆
87032240.10
汽油型小马力四轮驱动越野车(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小马力指1000cc<排气量≤1500cc)
辆
87032240.90
87032240车辆的成套散件
辆
87032250.10
汽油型小马力小客车(≤9座)(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小马力指1000cc<排气量≤1500cc)
辆
87032250.90
87032250车辆的成套散件
辆
87032290.11
汽油型小马力其他小客车(≤9座)(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小马力指1000cc<排气量≤1500cc)
辆
87032290.19
汽油型小马力其他车(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小马力指1000cc<排气量≤1500cc)
辆
87032290.90
87032290车辆的成套散件
辆
87032314.11
1500cc<排气量<2200cc的小轿车(指汽油型,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
辆
87032314.19
2200cc≤排气量≤2500cc的小轿车(指汽油型,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
辆
87032314.90
87032314车辆的成套散件
辆
87032315.11
1500cc<排量<2400cc4轮驱动越野车(指汽油型,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
辆
87032315.19
2400cc≤排量≤2500cc4轮驱动越野车(指汽油型,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
辆
87032315.90
87032315车辆的成套散件
辆
87032316.11
1500cc<排量<2000cc小客车(指≤9座,汽油型的,装有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
辆
87032316.19
2000cc≤排量≤2500cc小客车(指≤9座,汽油型的,装有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
辆
87032316.90
87032316车辆的成套散件
辆
87032319.11
1500cc<汽油型<2000cc其他小客车(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
辆
87032319.12
2000cc≤汽油型≤2500cc其他小客车(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
辆
87032319.19
1500cc<汽油型≤2500cc其他车(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
辆
87032319.90
87032319车辆的成套散件
辆
87032334.10
汽油型中马力小轿车 (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指2500cc<排气量≤3000cc)
辆
87032334.90
87032334车辆的成套散件
辆
87032335.10
汽油型中马力越野车 (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指2500cc<排气量≤3000cc)
辆
87032335.90
87032335车辆的成套散件
辆
87032336.10
汽油型中马力旅行小客车 (≤9座)(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指2500cc<排气量≤3000cc)
辆
87032336.90
87032336车辆的成套散件
辆
87032339.11
汽油型中马力其他小客车 (≤9座)(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指2500cc<排气量≤3000cc)
辆
87032339.19
汽油型中马力其他车 (装点燃往复式活塞内燃机,指2500cc<排气量≤3000cc)
辆
8703233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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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条 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四、其它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