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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5:59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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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力度的逐步加大,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得到较大改善。但是,由于有的地区住房保障政策覆盖范围比较小,部分大中城市商品住房价格较高、上涨过快、可供出租的小户型住房供应不足等原因,一些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住房的问题比较突出。同时,随着城镇化快速推进,新职工的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矛盾日益显现,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也亟需改善。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是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培育住房租赁市场,满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重要举措,是引导城镇居民合理住房消费,调整房地产市场供应结构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大投入,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各地区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充分调动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的积极性。

  (二)因地制宜,分别决策。各地区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小户型租赁住房供需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规模和供应对象。商品住房价格较高、小户型租赁住房供应紧张的城市,应加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力度。

  (三)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各地区要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2010-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分年度组织实施。

  三、租赁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三)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合同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制订。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四)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四、房源筹集

  (一)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二)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三)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五、政策支持

  (一)各地要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二)市、县人民政府要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给予资金支持。中央以适当方式给予资金补助。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制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四)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银监会制订。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六、监督管理

  (一)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抓落实的责任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制和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

  (二)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准入审批,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的监督管理,做到配租过程公开透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对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四)各地可根据本意见,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各地已经出台的政策性租赁住房、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农民工公寓(集体宿舍)等政策,统一按本意见规定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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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进步,姓名权方面的纠纷不断增多,其重要性也将不断凸显。由于我国目前民事立法中有关姓名变更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公安机关在日常户籍管理中因公民申请变更姓名而与之发生的法律冲突日益增多。因此,亟待加强姓名权的立法,依法规制和保护公民的姓名变更权,以全面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社会的正常秩序。
  
  自然人是否有权任意变更其姓名,是一个属于公法范畴的问题。但同时,姓名的取得和变更又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私权,应受私法的调整。笔者认为,在私法已对姓名变更权予以肯定的情况下,亦可以从公共管理的角度出发,对公民行使姓名变更权作出一定限制,但限制应当遵循合法与合理的原则。坚持合法的前提即意味着对姓名变更权的限制应当有立法规定,这一立法必须公开透明;坚持合理性原则则表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应当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任何限制权利的规定都应当有合理的立足点。

  一、姓名变更的原因及种类

  由于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以及伦理道德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加上个人的喜好不同,现实生活中更名改姓的现象已经很平常。

  在当今社会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自主决定更名改姓,但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由于社会生活的需要,为了方便生活、学习、工作而变更姓名,如一个在单位上班,叫同一个名字的人有三四个,很是不便,为此,而变更原来的姓名;

  二是基于认祖归宗,如本人或者其长辈原来被异姓人收养而改姓,现在又想认祖归宗而改回原姓;

  三是由于迷信,认为自己的姓或者名不好听、不吉利,意图通过更名改姓给自己带来好运;

  四是通过更名改姓过到一种非正当的目的,如通过更名改姓逃避法律的制裁。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人来说,其更名改姓原因大多基于父母,特别是由于离婚而引起的未成年子女更名改姓更是与日俱增:

  一是出于生活学习的需要。现实生活中,为孩子起单字名的现象越来越多,未成年人同名同姓的现象十分严重,为了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以及将来的工作,而为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

  二是为了维护家庭生活的需要。现实生活中,离异的双亲往往会选择再婚,特别是母亲一方带未成年子女再婚,往往会造成一家三姓,当继父在社会生活或者孩子在学校中被不知情的邻居、同学或者老师问到为什么时,会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三是出于报复心理。有的女当事人认为前夫传宗接代思想严重,所以要给小孩更改姓名,让他家“断子绝孙”,仿佛更改子女姓名之后,子女与另一方的关系就不复存在了;有的男当事人原是“招女婿”到女方家落户的,子女原是随母姓,离婚后孩子判归自己抚养,便将孩子变更随父随了,让女方家原想通过招女婿,续“香烟后代”的理想破灭;

  四是寻求心理平衡。有的因为对方有过错而离婚,无过错一方因为心理失衡,便随意变更子女姓名;

  五是由于被收养。未成年子女被依法收养,未成年子女与送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与收养人之间建立了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基于收养而变未成年子女的姓名;

  六是非婚生子女被生父认领。由于非婚生子女的特殊性,一般来讲,出生后会随母亲姓氏,在不知其生父的情况下,可能不存在被认领问题,而在其生父认领时也会存在为其更名改姓的问题。

  二、姓名权变更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基本法关于姓名变更权立法的缺漏和滞后,在实践中所引起的后果是严重的,已经反映出如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 引起权利的滥用

  一些人认为,既然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法律对如何变更姓名又无明文限制,怎么改名当然就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决定,外界无权干涉,公安机关对于改名申请应当核准而不得拒绝。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是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18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改名往往会对其原有社会关系产生较大影响,如婚姻家庭关系、人事档案、银行账户、信用证存储信息、房屋产权、医疗保险、人寿保险等,都要做相应更改。更严重的是,一些为了逃债而改名的人改名后,会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极大不便,一些为了逃避刑罚制裁而改名的人改名后,则会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极大障碍。所以,从便于公安户籍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看,应对更名权进行合理规制。

?????(二)造成权力的错位

????公民姓名变更问题不仅涉及公民的民事权利,也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密切相关。民事法律对姓名变更的“规定”长时间缺位,给作为户籍管理主管机关的公安机关带来很大的影响,致使公安机关无法“依照规定”为申请公民办理姓名变更手续。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解决姓名变更的法律规定缺漏问题,公安部和各地公安机关在实践中都相继出台了一些内部规范性文件,对变更姓名行为进行规制。然而,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这些规定都不属于《立法法》上所述的“立法”行为。因此,公安部和各地公安机关对姓名更改权进行限制的规定属于“立法上的错位”,对外当属无效。同时,姓名变更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之一,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一般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即使是考虑到我国法制进程的具体情况,至少也应当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户籍管理主管机关对公民姓名变更进行限制,在执法中有公权力过度扩张之嫌。

????(三)自由裁量的失准

  由于公安机关对是否同意变更姓名的把握依据的是公安机关内部的规范,因此,事实上公安机关对姓名变更享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允许变更姓名完全由公安机关掌控。如果公民姓名中有生僻字,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计算机信息录入时发生障碍,公安机关会极力劝导相关公民变更其名字,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变更姓名的请求。而对于户籍登录中没有录入障碍的当事人要求变更姓名的,一般均须具备“特殊情形”,如妇女去掉夫姓、僧道人员还俗、姓名含有冷僻字的、谐音不符合公序良俗以及收养关系成立或解除等。至于没有特殊的申请理由要求变更姓名的,公安机关均从严控制,一般不予同意变更。所以法律上虽然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但由于公安机关的强势地位,地方法院在审理姓名权变更的行政争议案件中一般都出于维护稳定的大局,优先考虑维护公安机关的权威,致使行政救济途径对当事人而言徒有形式。

  三、完善姓名权变更制度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
                         2006-3-31 16:09:12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规范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生产、科研试验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工作,其所属的水产苗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产苗种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产苗种管理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原则,保持生物多样性,积极发展名特优水产品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优良品种体系建设,根据水产养殖需要制定水产优良品种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实现水产苗种生产标准化、产业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种、选育和推广。
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水产优良新品种;建立水产优良新品种选育示范基地,积极引导使用水产优良新品种,提供技术咨询;制定并定期发布适宜在本地区推广的水产优良品种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产苗种病害监测和预报工作,组织检疫水产苗种和制定水产苗种病害防治预案,发现重大水产苗种病害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防止水产苗种病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状况制定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规划,组织实施向自然水域放流水产苗种。放流的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所需资金。鼓励社会资金用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第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组织建设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认定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新的水产品种,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必须经一个养殖周期以上试养,经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适宜在我省养殖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经营。
通过基因工程技术培育新个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十三条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一)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为5000立方米以上水体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为1亿尾以上苗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为2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为5000万尾以上、不足1亿尾的苗种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海水苗种生产规模不足2000立方米的苗种场和淡水苗种生产能力不足5000万尾的苗种场,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地符合规划要求,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具有相应的水产苗种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续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技术资料档案,对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的药物和饵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十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的水产苗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水产苗种质量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数量提供。
第十九条 水产苗种实行产地检疫制度。水产苗种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必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费用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水产苗种检疫具体办法和检疫证明的格式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照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者初步审查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执法人员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现场检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水产苗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水产苗种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
(二)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
(三) 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三)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在水产苗种执法人员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产苗种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产苗种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或者符合规定而拒绝审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
(三)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非法干预、侵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自主权和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