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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08:12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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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宜府令第142号

  
  《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市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常年或者季节性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船舶及其他设施,包括公路渡口、乡镇渡口、城市客运渡口、专用渡口,以及上述渡口中经批准设置的非营利性社会义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有海事管理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区域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指定的交通或其他相关部门(下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区域内的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是渡口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必须按规定承担各项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二)对辖区渡口进行统一规划,负责辖区内渡口的设置、撤销和社会义渡的审批工作;
  
  (三)制定辖区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渡口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渡口安全检查;
  
  (五)落实社会义渡补贴资金;
  
  (六)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目标,每年与村(居)委会、渡口经营管理者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二)完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经费,配备足够的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三)负责对社会义渡的调查、核准、上报,管理、发放社会义渡补贴资金;
  
  (四)加强渡口日常管理,维护渡运秩序,对节假日、重大集会、学生集中过渡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及恶劣天气情况,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
  
  (五)对渡口经营管理者进行宣传教育,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六)组织或协助有关执法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七)发生水上事故及时上报,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八)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管理者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负责渡口更新改造,改善渡口渡运条件;
  
  (五)对所辖渡口及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渡口的设置或撤销申请提出意见;
  
  (二)依法对渡船进行检验、登记、发证、签证;
  
  (三)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四)负责渡船船员培训考试,核发船员适任证书;
  
  (五)负责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农业、旅游、教育、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自觉遵守渡口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渡船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申办渡口的设置、撤销手续;
  
  (三)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渡船船员,配齐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四)对渡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安全生产教育;
  
  (五)进行渡船维修保养和更新,经常检查渡船和渡运安全设施,及时消除渡运安全隐患,维护渡口安全秩序,防止超员、超载、超航区(线)等违章渡运行为,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六)维护渡运秩序,遇节假日、集市、农忙、学生集中过渡等情况,应当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和渡船船员,合理调度船舶,为每位旅客配备并督促其穿戴好救生衣;
  
  (七)建立渡船应急情况联系制度,定期组织渡船和船员进行水上应急演练;
  
  (八)发生事故后,迅速组织施救,并按规定上报。
  
  第三章渡口设置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有海事管理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或撤销应当分别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批准;协商不一致的,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渡口的设置、撤消,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渡口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标志,配备、维护可供旅客上下的码头、道路、候船亭(室)等设施;公路渡口应当有与公路相连接、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并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及防滑、防碰撞等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严禁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非通航水域确需设置缆渡的,其缆绳应当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
  
  第四章 渡船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具备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经营性渡船还应当依法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渡运时,渡船所有证书、证件应当随船备查。
  
  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认定为非营利性的社会义渡船舶,可不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但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船名、核定载客(车)定额、载重线标志和抗风等级及安全注意事项,便于过往旅客遵守和监督。
  
  第十九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汽车渡船(车驳)应当在甲板两端勘划禁载线,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档车装置。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规范和相关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及通讯等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
  
  第二十一条 渡船配备的船员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一定的水上救助能力,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渡船船员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核定船员最低配员的要求,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渡船船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和管理渡船,遵守航行规则和安全操作制度,维护渡运秩序,确保渡运安全。
  
  第五章渡运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渡船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渡运,按规定避让过往船舶,严禁抢航和强行横越。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安全照顾。
  
  第二十五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遵守渡运秩序,按照先下后上的原则,从规定的进出口出入渡口;
  
  (二)渡船满员或离泊、未停稳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或上下渡船;
  
  (三)主动穿戴好救生衣;
  
  (四)渡船因恶劣天气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自觉配合渡口工作人员共同维护渡运秩序,不得强迫船员违章开航;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上船过渡。
  
  第二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听从渡口工作人员的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渡、过渡,不得争道抢渡;
  
  (二)驾驶人员应当谨慎驾驶,不得将制动、转向系统不良或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驶上渡船;
  
  (三)严格遵守载客(货)定额,禁止超载过渡;
  
  (四)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助指挥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以及客运班车,在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下可优先过渡;
  
  (五)载有危险品的车辆,装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或重型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核定载客(车)定额或核定载重线;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的;
  
  (三)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有碍航行安全的;
  
  (四)海事管理机构在特殊时期发布禁航通告的;
  
  (五)船员配备不足或船舶安全设备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航情形。
  
  第二十八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组织施救,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接事故报告后,应当组织、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勘验、取证,并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处理。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恢复,因强制撤除或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船舶、船员及渡运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渡口安全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失职、渎职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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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全面提高城市绿化 的整体 水平,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界定、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城市规划、 国土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搞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并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的 规划审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和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第五条 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的绿化规划,负责城市工程建设绿化方案 的审批工作。绿化规划方案审查通过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建设项目绿化方 案审批 通知书》,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规划许可 证》。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绿化工程施工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 更绿化 规划和无证施工的行为。对绿化工程达到规划设计标准的,在验收报告上加盖绿化工程验收 合格专用章。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盖章,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 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八条 市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 国土行 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按照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界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的城市绿线实施公示制度 ,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 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它绿地。
  (二) 市区内的姚暹渠、边山沟河、盐池周围区域、水库周围区域、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 生态控制区域。
  (三) 市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建筑、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控制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
  (四) 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绿线所在区位 的坐标,制定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界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界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土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园林绿化规划绿地管理证,并 负责至实施期间的管理。建成后,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册,确 定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 、砍伐、侵占和破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在控制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绿地,损坏绿化设施,砍伐 或移植绿化植物,改变其用地性质的,须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严禁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需求的各类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 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十五条 城市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 地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倾倒废弃物;
  (二) 攀折损毁植物;
  (三) 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 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 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收缴绿地补偿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 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石家庄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深入推进质量兴省和名牌战略实施方案》和《石家庄市关于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有关规定,为引导、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工作,不断追求卓越绩效,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提升质量总体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石家庄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项,分设组织奖和个人奖。组织奖授予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质量管理业绩显著,产品(工程、服务等)质量水平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管理水平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石家庄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的单位;个人奖授予在质量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各县(市)、区质量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开展。

第四条市政府质量奖每2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组织奖和个人奖各3-5个,奖项有效期为4年,期满后可重新申报。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市政府设立石家庄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和质量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负责人和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质量专家、技术专家组成。主要职责是:研究、拟定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方针、政策;审定评审标准、工作程序;研究决定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研究提出拟授奖名单。

第六条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质量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任由部门主管负责同志兼任,负责市政府质量奖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制定市政府质量奖具体的评审标准、评审条件、评审程序;建立评审专家库,聘请和管理评审专家;按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要求受理申报材料,组织开展资格审查、资料评审、现场评审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评审标准的宣传、典型经验及成果的总结交流和推广工作。

第七条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各县(市)、区质量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要求,根据行业、辖区发展情况,有计划地培育、指导先进单位和个人争创市政府质量奖,促进本行业、本辖区质量提升;负责推荐优秀单位和个人申报市政府质量奖,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严格把关。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八条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5年以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信经营;

(二)积极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有效,工业、建设施工企业已通过管理体系认证,且建立了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并有效实施;

(三)认真实施《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企业经济社会效益突出。工业、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近3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国内同行业及同类产品前列。服务业企业的服务质量在全市同行业处于先进水平,顾客满意度高;

(四)产品(工程)在近3年各级质量监督抽查和出口商品检验中全部合格,主导产品为省级以上名牌产品。工业企业为河北省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施工企业获一项国家级优质工程、或两次以上省级优质工程、或获六项以上市级优质工程;服务单位获两次以上省优质服务方面的表彰;

(五)近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质量、安全及环境事故。

第九条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个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从事质量工作5年以上;

(二)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三)具有卓有成效的质量管理理论研究、质量技术攻关成果或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推进区域、行业、企业提高质量做出突出贡献;

(四)个人为所属单位负责人的,所属单位近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质量、安全及环境事故。

第四章评审标准

第十条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标准采用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组织奖”评审主要内容为:单位的治理和社会责任履行,战略策划与实施、顾客和市场、资源和过程管理、售后服务等方面的全过程控制,注重其运作绩效、满足顾客需要和持续改进的能力,以及适应内外部环境变化的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个人奖”评审主要内容为:质量理念与经营战略、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与运行作用、质量创新与质量文化、管理经验与能力、学术研究与技术成果、岗位技能与工作业绩等。

第五章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评审公告。每年度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前,由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公告。

第十二条申报推荐。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各县(市)、区质量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或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在自愿基础上,按要求填报《石家庄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及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后推荐至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资格审查。由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符合性进行审查,确定具备申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资料评审。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资料评审组。资料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具备申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料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依据资料评审结果,按照好中选优的原则提出进入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并呈报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审批。

第十五条现场评审和主要业绩公示。经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审批通过的单位进入现场评审和主要业绩公示阶段。

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现场评审组。现场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被评审单位进行现场评审。同时,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公布被评审单位的有关业绩,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六条专家评审和满意度测评。经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审批通过的个人进入专家评审和满意度测评阶段。

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被评审个人进行评审打分。同时,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公布候选人事迹,通过网络投票方式进行公众满意度测评。

第十七条综合提名。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组织奖现场评审及主要业绩公示情况和个人奖专家评审、满意度测评情况,形成综合评审工作报告和推荐拟授奖单位及个人名单,提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议。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研究审议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报告及推荐名单。

第十九条公示表彰。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公示本年度经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政府质量奖拟授奖名单,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存在异议的单位或个人,经调查属实的,由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取消其获奖资格。对公示无异议的单位或个人,经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条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称号的单位,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牌;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称号的个人,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杯。

第二十一条获奖的单位和个人有效期满后可再次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申报条件、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与该年度评选要求一致,且不占用当年奖项名额。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定不向申报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获奖单位在有效期内可在其产品外包装、广告上宣传,并注明获奖时间。超过有效期后,不得继续沿用市政府质量奖荣誉。

第二十四条获奖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并且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

第二十五条建立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改进提升。

第二十六条获奖单位或个人在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所获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和证书,并向社会公告。该单位或个人今后不得申报市政府质量奖。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环境)事故的;

(二)产品、工程、服务发生重大质量问题,被监管部门查处或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四)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的;

(五)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参与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工作人员要本着高度负责、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程序进行评审;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对在评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依据本管理办法,由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制定市政府质量奖的具体评审条件和评审细则,经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