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6〕1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创优发展环境,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机关作风,优化政务环境,全面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的决定》(晋政发〔2006〕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执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自觉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行政行为违纪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及层级监督制度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对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于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者对公共安全或安全生产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积极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一)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二)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三)在工程建设、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土地及重要资源出让活动中,不依法公开规范进行招投标、拍卖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四)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十五)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六)由于监管不力,致使本机关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七)其他违反决策和管理工作规定,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七)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十)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的;
(十四)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六)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七)审批收费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八)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九)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二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补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过错情节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其辞去或建议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因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十三条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八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三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各级行政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省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全省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市、县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地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依法查处重要、复杂的行政过错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行政监察、法制、人事等工作的人员组成,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的行政监察机构。没有行政监察机构的,设在人事部门或办公室。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三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本级行政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人事部门等提出追究责任建议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确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四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五条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0天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调查行政过错案件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九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一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
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70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月四日
成都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和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加强监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信访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信访部门或其它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和进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守法原则;
(二)公正合理原则;
(三)公开透明原则;
(四)证据确认原则;
(五)有错必纠原则;
(六)分级负责原则。
第二章听证受理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信访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由信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听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访办。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要求听证的书面申请;
(二)决定是否对重大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三)审定听证方案;
(四)组织听证实施;
(五)监督听证程序;
(六)对下级错误的听证结论进行纠正;
(七)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第五条听证由信访听证委员会指定做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本级政府信访部门或其它各级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上级主管部门可受理下级信访听证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受理听证:
(一)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原办理机关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信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上级政府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认为原承办单位处理不当,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大规模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多次联名写信经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六)对于可能出现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七)情况复杂,处理有争议,需要举行听证的;
(八)其它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八条 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及其它不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部门或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听证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上要写明申请内容、相关事项并附上证据,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信访部门或其它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同意信访人书面申请后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
第十二条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允许;对一方未按时参加听证,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况决定听证是否延期、中止或终结。
第十三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听证组成人员及职责
第十四条 听证的组成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听证员、记录员及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旁听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委员会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
(五)宣布经合议后的听证结论;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六条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做出原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
听证会上,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或做出原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必须如实说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政策、法律依据;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负责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举行听证的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信访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听证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遵守听证会的纪律。
第十八条听证员由听证委员会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临时邀请相关专家、学者、记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九条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四)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五)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运用政策法规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六)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八)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原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某一事实、证据发表意见,但不能在此就如何处理信访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
(十一)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处理发表听证结论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并宣布听证结论和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听证结论为本级处理终结意见,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在15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参加人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写出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事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听证结论),报送听证委员会、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信访听证后做出的听证结论,将作为处理该信访问题的唯一依据。
第二十六条信访听证后,信访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而再次信访的,信访部门或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