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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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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七号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25日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水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和计划实施补建。

  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市和区、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办公室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市供热办公室可以委托区、县供热办公室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供热办公室备案。

  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单户分环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供热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热源厂、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办公室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十九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标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

  (四)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供热单位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向供热办公室报告,及时告知用热户,并采取补救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安全运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为用热户提供方便,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五条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采暖费减免优惠。

  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管供热设施。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用热户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改装、毁坏供热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三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供热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厂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供热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或者转让供热许可证的,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其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办公室吊销供热许可证:

  (一)不按供热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供热的;

  (四)因擅自停热、不按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生产、生活的;

  (五)不按照供热计量规定实施计量收费的。

  第四十三条用热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其他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卸、改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用热的;

  (二)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热水的。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办公室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

  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

  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支线管道、管件、阀门。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发布,2004年6月30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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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经1995年8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属于碘缺乏危害地区,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全面供应食盐加碘(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符合《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工碘盐必须保证满足市场需要。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日晒优质盐、日晒细盐和粉碎洗涤盐等优质产品及符合国家食用卫生标准的碘酸钾进行生产加工。碘盐出厂必须经质量检验并附有厂方的检验合格证书。
第五条 碘盐的碘离子含量:生产加工过程中为50mg/Kg,出厂时不得低于40mg/Kg,销售时不得低于30mg/Kg,用户使用时不得低于20mg/Kg。
第六条 供应省内市场的碘盐全部加工为小包装。包装袋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条 本省食用盐市场全面供应销售碘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准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八条 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书面征得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碘盐批发企业必须从碘盐加工生产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要保证有供应半个月的碘盐库存量,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碘盐不脱销。碘盐必须按照加工时间顺序进出库,缩短库存时间。
第十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其他用途盐的生产、运销管理,严禁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禁止盐场向从事食用盐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销售非碘盐,禁止从事食用盐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盐场购买非碘盐。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盐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国家规定对从事碘盐加工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监督,维护碘盐生产、销售秩序,依法查处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用非碘盐假冒碘盐销售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运输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的,没收全部盐产品,并处以盐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第十三条删除,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第十四条 对碘盐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均按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盐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5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2日公布 根据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五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二节 拍卖公告和竞买申请
第三节 拍 卖
第四节 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
第七章 拍卖无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产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进行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产拍卖,系指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特定财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物,系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人,系指依法成立的、从事拍卖业务的机构;委托人系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竞买人系指竞购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六条 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处分其财产,均可依本条例拍卖,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有争议的。
第九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缉私没收的财产;
(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充抵罚金、罚款的财产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充抵税款、罚款的财产。
(四)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财产;
(五)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六)其他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和破产案件需拍卖有关财产的,应依法作出裁定,并由依法设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评估应有债权人参加。
未按前款规定确定保留价格的,拍卖人不得拍卖,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拍卖人该项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对流通条件有特别规定的财产,应具备相应条件,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经海关书面许可转让后,方可拍卖。
第十三条 未付清地价款的房地产、违法违章建筑物和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不得拍卖。
以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地产,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可依本条例的规定拍卖。
第十四条 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及艺术品的拍卖,应经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企业产权、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六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可委托拍卖人拍卖。
第十七条 出租物的拍卖,应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应经承租人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九条 在特区内从事拍卖业务,应设立拍卖机构。
第二十条 设立拍卖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文物及艺术品拍卖的,应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及艺术品专业知识的人员。
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财产,应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拍卖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指定拍卖机构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指定的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从事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拍卖资格:
(一)拍卖禁止拍卖物的;
(二)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财产的;
(三)与竞买人、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的;
(四)有其他违法拍卖行为的。
被撤销拍卖资格的,自被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再被指定。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拍卖成交价增加而递减的原则确定,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的拍卖人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的佣金比例不得超过拍卖成交价的3%。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第三十条 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的,应于拍卖前告知竞买人,并在拍卖资料中列明佣金的比例、档次、计算方法及其他费用的数额。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放弃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要求,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或买受人不支付佣金或费用时,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竞买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操纵竞价;
(二)指定价格;
(三)指定买受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应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人或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应一律交公物仓,由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公物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上交公物仓的财产由市、区财政部门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指财产,由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三十七条 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由擅自拍卖的单位负责追回其处理的财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拍卖人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国家或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国家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应就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提示。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可确定拍卖物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出售拍卖物。
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保留价格应当保密。
拍卖人以底价、开叫价或其他方式泄露保留价格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其拍卖所得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拍卖国有资产及本条例第九条所指的财产,应依法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没有约定开叫价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
委托人确定保留价格的,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格。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不得参加应价。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应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拍卖物。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买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取得拍卖物的价款。
委托人未能取得或及时取得前款价款的,可向拍卖人追索。
第四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四十六条 竞买人可自行或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专卖、专营的及其他在流通或使用上有限制的拍卖物,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第四十八条 竞买人有权查验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竞买人参加应价,视为已行使前款权利并认可拍卖物现状。
第四十九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五十条 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
第五十一条 买受人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人要求赔偿。
买受人未按约定取走拍卖物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五十二条 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买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款的,拍卖人可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对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原买受人承担。
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补足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

第六章 拍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