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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52:46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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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3号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0年8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九月七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带班下井

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一条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所属煤矿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

第二十五条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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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检察权的配置问题——与浙江市丽水市的刘检商榷

宋飞


  2009年8—9月份,笔者报考了浙江市丽水市检察院面向全国的公开选调考试。报名材料寄过去之后,该院政治处的同志提出要笔者补充公务员登记表。可这样东西,笔者还真的没有,只得无奈地放弃了9月份的笔试。但是,像笔者这样的事业编制人员是不是就比在册公务员素质差一些呢?笔者从来就没这样认为过!这件事情过去后不久,笔者开始对该院的理论性文章感兴趣了。最近在网上查到该院公诉处助理检察员刘燕燕的一篇《论检察权的横向配置——在公权力的扩张和制约中寻求合理配置模式》,读了几遍,自己对其中的一些观点不太赞同,于是就萌发创作此文的冲动。
  与刘检的看法一样,笔者也赞成将检察权的配置分为纵向配置和横向配置。检察权的纵向配置指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和权能配置,涉及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检察权的横向配置则指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限划分和权能配置,以及检察机关内部权能的划分,涉及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
  检察权的纵向配置实际上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和权能配置,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不是一句话就能说清楚的。以湖北省为例,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当然是最大,而省检察院的派出检察院(包括省检察院汉江分院、省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荆门市沙洋地区检察院、襄樊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地位也不可小视。而比较常见的地市级检察院、市辖区、县级市、县级检察院则可以与法院系统一一对应。
  在工作性质上,笔者认为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受理控告申诉、反贪反渎职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支持公诉、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一系列法定职能,“严格监督、公正执法”是其基本使命,而且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刘检文中有一个观点,认为检察权的横向配置是指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限划分和权能配置,以及检察机关内部权能的划分,涉及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 这一点笔者也表示赞同。
  但是对于检察权横向配置的具体权能如何细化,笔者与刘检有着不同的看法。
  第一,在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方面,刘检认为:“为了加强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检察权也应当随之扩张,不能停留于只是制约和监督警察权力。当前,检察权急需增加的具体权能有行政公诉权、行政处罚监督权等。”可是,这个行政公诉权的提法,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找不到确切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仅仅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权。而且,警察权力,特别是治安行政处罚权,除了法院、检察院,还受到同级政府(法制办以政府名义)和上级公安部门(法制科以上级公安部门名义)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处罚监督权,广义上甚至囊括整个行政执法监督权,主要的监督机关仍在同级政府(法制办以政府名义)和上级政府部门(法制科以上级政府部门名义)这边。
  第二,刘检认为:“检察权的横向配置应当增加民事公诉权能”。对于民事公诉的这一提法, 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与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未对此作出规定,虽然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了:“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这顶多只能算是民事公诉理念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仅存部分。而对于刘检提到的浙江省一些地方检察机近几年开始探索的民事督促起诉制度,该项制度是指发现对负有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监管职责的监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时,检察机关会督促其及时提起民事诉讼,追回国有资产。尽管浙江省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负责人在2008年曾说,自从实行这一制度以来,浙江省检察机关已挽回国有资产共计约15亿元,其中60%至70%出现在土地出让领域。对于这一试验做法,笔者认为,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由来已久,真正应该在这方面发挥主要作用的部门应该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法》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之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更应责无旁贷。在前者不积极履行职务的时候,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章“国有资产监督”的相关规定,进行补位的应该首先是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检察院搞民事督促起诉,至今仍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除了上述内容之外,对于检察权横向配置的组织结构,刘检认为:检察权横向配置的组织结构应该是:职务犯罪检察机构——职务犯罪侦查权和职务犯罪预防权;公诉检察机构——刑事、民事和行政公诉权;审判监督检察机构——刑事、民事和行政生效裁判抗诉权,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监督权,民事、行政执行监督权,死刑执行监督权;行政监督检察机构——侦查监督权(包括批准逮捕权和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审查权),刑罚执行监督权和行政处罚监督权(包括劳动教养监督权);控告和申诉检察机构——受理控告和申诉权。对此,我也有不同看法,我结合了刑事诉讼法通说中经常提及的几个词汇,认为,一个基层检察院,其检察权横向配置的基本组织结构应该包括控告申诉部门——举报中心(即以前人们俗称的“告申科”),侦查部门——反贪渎职侵权局,审查逮捕部门——侦查监督科(即以前人们俗称的“批捕科),审查起诉部门——公诉科,刑事监察部门(监所监察科、刑事监察科)。除此之外,还设一个民事行政检察科,除去日常的政工科、办公室、院长办公室之外,上述六个部门大致上就形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检察工作整体。当然,新近引进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检察权的横向配置方面,则应作为一个非常设组织机构,与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相对应
  当然以上理解,还只是笔者作为一名外部人士的若干构想,究竟对不对,还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刘燕燕,浙江省丽水市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论检察权的横向配置——在公权力的扩张和制约中寻求合理配置模式》,原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转引自两栖海豚在中国法律信息网上的法律博客,网址链接见
http://www.bloglegal.com/blog/cac/2350028496.htm
2、宋飞,《省级以下法制机构在政府工作中的定位及其思考》,原载法律图书馆网站,网址链接见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9494
3、宋飞,《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如何规制国有资产流失的?》,原载北大法律信息网,网址链接见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48490
4、宋飞,《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原载法律图书馆网,网址链接见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6241
5、陈卫东、宋英辉主编,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事诉讼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订版
6、bbaa发起的主题贴,《事业编制的悲哀》,原载中国红盾论坛红盾社区,网址链接:http://bbs.aicbbs.com/viewthread.php?tid=187323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抚府发〔2009〕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抚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抚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修改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

  (九)政府工作报告;

  (十)政府廉政建设;

  (十一)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基本原则

  (一)坚持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市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行使决策权,行政工作中的日常事务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按照职责分工处理,重大行政决策须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坚持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原则。对重大行政决策,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同时要认真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三)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必须以宪法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为依据,坚决防止和纠正违背法律法规的行政决策。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在决策中应使各项决策切合实际,并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要力戒形式主义,切实提高工作效率。要高度重视决策反馈,强化决策落实工作责任制,做到议而决、决必行、行必果,务求实效。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活动。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征求意见;

  (三)咨询论证;

  (四)部门协调;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

  (七)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或者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有关专业人员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或专业人员,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或专业人员具有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或专业人员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论证报告。专家或专业人员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论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将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决策备选方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三条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组织机关,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并接受社会监督。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五条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协调制度。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位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六条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作出前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或组织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需要组织专家论证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专家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副市长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行政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二十条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批准的,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对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的,要实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位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通过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二十七条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内容包括提请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会议纪要或会议专项记录以及决策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