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4年8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经济联系,本着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原则,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海运领域的合作,并进一步推动两国海运业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是指在缔约任何一方注册、悬挂该国国旗并由按该国的法律规章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经营/管理的商船,或由设在缔约任何一方的此类航运企业经营的期租船,但不包括军舰、其他完全或部分暂时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以及渔船或其设备。
二、“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及其他高级船员在内的某航次中实际在船上工作、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任何人员。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法律范围内,努力发展两国海运主管当局间的业务关系,支持两国海运主管当局间的协商和信息交流,并鼓励其各自的航运组织和企业间的接触和合作。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就航运中的有关技术及商务事宜与缔约另一方的有关企业签订协议和/或合同。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两国的对外开放港口之间航行,从事两国之间和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货物和旅客在进出缔约另一方的港口以及在该港口停留、进行装卸作业和上下旅客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特别是在以下方面:
(1)船舶在港口、码头及锚泊地的系泊、移泊及装卸货物;
(2)引水及拖轮服务,利用运河、船闸、桥梁以及航行信号设施;
(3)使用港口起重机、磅秤及堆装和贮藏设施;
(4)燃油、润滑油、淡水及食品供应;
(5)医疗救助。
第五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运输。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其各自的法律和港口规章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促进和加快两国间的海上运输,避免船舶在港的不必要的滞留,以及在海关及其他有关船舶结关手续方面提供便利,尽快办理。
第七条 缔约双方根据船舶所挂国旗以及有关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对船舶的国籍予以承认。
缔约双方应接受对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或认可的、或为缔约双方承认的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而无需再对船舶重新丈量或检验。
任何港口费收以上述证书为依据加以计算。
第八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并给予该证件持有人以本协定第九、十条所规定的权利。
这些证件为:
——中国船舶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克罗地亚船舶海员为:克罗地亚护照或海员证。
第九条 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
一、在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只要按照港口的有关规章规定,船员名单已由船长正式递交给有关主管当局,应被允许上岸和在岸上暂时停留,而无需签证。
二、由于登轮、转船、被遣返或为了被缔约另一方接受的任何其他目的的旅行,不管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应被允许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或经其领土过境。
三、由于伤、病等原因,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按缔约另一方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应被允许在其境内停留。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其可能的范围内,互相向对方提供技术援助,以促进商业船队的发展。
二、为提高各自高级和一般船员的培训水平,缔约双方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主管培训的院校、组织和机构在海运培训领域里的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每一方保留拒绝其认为是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其领土的权利。
第十二条 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经营的航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在该方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聘用代表。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缔约每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船员自由转让其个人的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缔约每一方根据其法律和规章,允许缔约另一方使、领馆官员以及航运企业的常驻代表进入其港口登上该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便履行与其船舶及船员活动有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毗连区发生海难或其他事故时,该缔约另一方应对船只、船员、旅客和货物进行施救和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并尽速通知失事方的有关主管当局。
如果从发生海难船舶上施救出的货物或其他物资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以便以后转运到船籍国或第三国,该缔约另一方应提供适当的储存场地,并对这些财产免征关税。
第十六条
一、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经营所得的收入、利润免征一切形式的赋税。
二、缔约一方国籍的个人,在缔约另一方国土上为执行该缔约一方企业的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七条 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海及其港口停留期间,应严格遵守当地的法律和规章,特别是有关海上安全、公共秩序、边境通行、海关、外汇制度以及卫生和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法规。
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干预缔约另一方在其领水、内海及其港口停留的船舶的内部事务,除非:
——应该缔约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的请求,或经其同意;
——船上的事件及/或其后果影响到港口的安宁、秩序或涉及到社会治安;
——事件所涉及人员不是该船船员。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代表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和地点会晤,以便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就相互感兴趣的任何其他航运事宜进行磋商。
第十九条 本协定于缔约每一方通知另一方完成了为使本协定生效而履行的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之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接到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的书面通知,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马泰·格拉尼奇
(签字) (签字)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政发〔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基建 办法 通知
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的工程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市政府资金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建设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使用其他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是指由政府通过法定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和资金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要求,在完成该建设项目后,按规定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工程建设制度。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遵循投、建、管、用相分离,建立和完善决策、执行、监管相对分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本办法适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即项目前期工作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的实施阶段由代建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的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名称定为伊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代建项目施工阶段的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市政府的监督管理。代建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府设立的专业化代建单位。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审批、计划下达。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财务活动实施监督。市监察局对代建项目的决策程序、资金使用、招投标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监察。市审计局依法对代建项目投资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的项目投资代建管理可参照市政府的做法,自行决定。
第六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编制及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合理建议。
(三)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达到项目建设的条件,包括施工现场的水、电、消防、环保、供热等工作的落实。
(五)负责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进行招标及各项合同的签订工作。
(六)负责办理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七)负责将前期发生的相关手续移交给代建单位。
(八)委托代建单位代行项目建设其法人职责。
(九)负责落实自酬资金并按年度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十)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资产移交手续。
第七条 代建单位的职责:
(一)参与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协助使用单位完成项目前期工作。
(二)参与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进行招标,负责各项合同的起草和审核,在施工阶段,按《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负责对分项工程、工程设备、材料进行招标或采购。
(三)依照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投资计划,编制项目建设的资金使用计划,以及相应的建设资金文件。
(四)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建设期,代行项目法人责任,对项目具体实施中的质量、投资、工期及安全进行全面组织管理。
(五)掌控工程进度及现场经济签证,提出进度拨款意见。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六)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负责竣工结算初审、整理、报送。
(七)负责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负责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并移交。
(八)协助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九条 使用单位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建设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条 代建单位与使用单位双方签订项目代建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分工。代建协议签定后使用单位将项目前期手续及资料移交给代建单位。
第十一条 在项目建设期,代建单位代行项目法人责任,对项目实施中的质量、投资、工期及安全进行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代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交工后,代建单位负责将竣工结算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经市财政部门批复后,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负责将建设项目的技术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后移交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以批准的概预算作为项目投资控制的目标,严格控制工程概预算。确因不可抗力、政策调整、设计变更等情形需突破概预算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相应投资增减情况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按程序申报调整项目概算。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根据已批准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按工程实物进度严格掌握拨款程序及数额。代建单位提出资金拨款意见,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并按约定扣回预付款及保修金,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项目施工单位账户。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应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在施工阶段对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