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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其考核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0:00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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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其考核标准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及其考核标准的通知

水建管2008(187)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水利工程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现代化建设,提高水利工程管理水平,确保水利工程运行安全和充分发挥效益,2003年我部颁布了《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及其考核标准(水建管〔2003〕208号,以下简称《办法》)。根据需要,我部对《办法》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
   2.河道工程管理考核标准
   3.水库工程管理考核标准
   4.水闸工程管理考核标准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科学评价工程管理水平,保障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中型水库、水闸,七大江河干流、流域管理机构所属和省级管理的河道堤防、湖泊、海岸以及其它河道三级以上堤防等工程,其它水库、水闸、河道堤防等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的对象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指直接管理水利工程,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重点考核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包括组织管理、安全管理、运行管理和经济管理四类。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部直管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工作由水利部负责。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按河道、水库、水闸等工程类别分别执行相应的考核标准。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实行千分制。水管单位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利部制订的考核标准对水管单位管理状况进行考核赋分。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分水管单位自检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验收两个阶段。考核结果达到水利部验收要求的,可自愿申报水利部验收。
第八条 通过水利部验收,考核结果总分应达到920分(含)以上,且其中各类考核得分均不低于该类总分的85%。通过省级及其以下考核验收,考核结果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水管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根据考核标准每年进行自检,并将自检结果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反馈水管单位,水管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加强整改,努力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条 申报水利部验收的,需具备以下条件:
1、完成水管体制改革并通过验收。
2、水库、水闸工程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和《水闸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注册登记。
3、水库、水闸工程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和《水闸安全鉴定规定》的要求进行安全鉴定,鉴定结果达到一类标准或经过除险加固达到一类标准。
河道堤防工程(包括湖堤、海堤)达到设计标准。
4、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后运行3年以上;除险加固、更新改造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且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运行3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报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将考核结果逐级报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所属水管单位,将考核结果逐级报至流域管理机构;部直管水管单位自检后,将考核结果报水利部。
第十二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的初验、申报工作。对自检、考核结果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组织初验;初验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向水利部申报验收批准,并抄送流域管理机构。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属工程申报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的初验、申报工作。对自检、考核结果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组织初验;初验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向水利部申报验收批准。
部直管工程自检结果符合水利部验收标准的,由水利部直接组织考核和验收。
第十三条 申报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由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有关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水利部建立水管单位考核验收专家库,水利部验收专家组从专家库抽取验收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验收专家组成员的三分之二;被验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流域管理机构的验收专家不得超过验收专家组成员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通过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由水利部通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可对通过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通过水利部验收的水管单位,由流域管理机构每三年组织一次复核,水利部进行不定期抽查;部直管工程和流域管理机构所属工程由水利部组织复核。对复核或抽查结果,水利部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的考核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及其考核标准(水建管[2003]2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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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节 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
第四节 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节 质询和询问
第八节 撤销职务
第九节 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职权。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办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决定、命令、规章;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选举、任免、罢免和撤销职务;
(六)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民政、民族以及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土地、侨务、宗教、外事和城乡建设等方面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财政预算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市财政决算;
(七)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转或者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案件的办理情况;
(十)缔结友好城市事项;
(十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人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应当在颁布下达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应当在颁布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备案的文件,应当责成有关办事机构进行审查。办事机构审查时,可以调阅有关案卷,审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可以责成制发单位自行纠正,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出撤销该文件的决定。
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做出适用法律不当的判决、裁定和决定,责成其依照法定程序自行纠正或者撤销。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报告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报告机关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当在会议召开前按照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限报送报告文稿。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可以委托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列席会议的市长、副市长、院长、检察长及委托报告人应当自始至终
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在本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下次会议重新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已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公布;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正式行文通知报告机关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汇报。第三节 审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有关部门要按月份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上一年财政决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需要变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和重大建设项目,必须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中,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的数额超过总额5%以上的,必须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不得迟于当年10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由于国家政策和体制变动引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变更以及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引起的预算收支变更,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第四节 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围绕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廉政等情况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提出实施方案,经主任会议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时,应当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报告办理情况。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的程序: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主任会议要求提出执法检查工作方案,交由主任会议审定;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四)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作出办理结果的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延期到六个月。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和咨询工作;
(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如涉及国家机密或者被调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四)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事件;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行为;
(四)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作为特定问题调查的其他事项。第七节 质询和询问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徇私枉法行为;
(五)应当依法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书面或者口头答复;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或者下次会议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场进行说明。第八节 撤销职务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对严重违反宪法、
法律或者有重大过失,已经不适宜继续担任所任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撤销职务。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职务案。
第四十条 撤销职务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可以将撤销职务案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调查核实后,应当向该案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征求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口头或者书面进行申辩。
常务委员会表决撤销职务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第九节 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上述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申诉、控告和检举后,按照职能分工,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并通知申诉、控告和检举人。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原因,经
同意延期后,必须在限期内办结;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机关或者部门进行复查,并在三十日内报告复查结果;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查阅案卷,根据调查情况,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进行办理,并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可以由主任会议责成其进行复查,并在限期内报告复查结果;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可以决定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者处理,必要时可以按照特定问题调查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报告工作的;
(二)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三)对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弄虚作假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不按期报告处理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罢免其职务;对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撤销其职务:
(一)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干扰视察、调查、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有抵制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有关责任人员阻碍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处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复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改变或者不予改变的决定,未作出改变决定前,原决定有效。对常务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2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预案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预案》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十日    

宿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预案

一、总则
(一)目的
为规范、有序、高效地做好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突发公共事件所导致的人员伤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二)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种类、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机构按照预案规定,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相关工作。
2.快速反应,有效联动。建立完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和医疗救援应急处置的沟通、协调联动响应机制,按照就近、就地的原则,快速、高效地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救援工作。
3.专业救援,综合施救。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中,根据本部门职责和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的要求,开展医疗救援,提高公众自救和互救水平。
(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四)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因突发公共事件而造成群体人员伤害的医疗救援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按照《宿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执行。
二、医疗救援组织及职责
(一)医疗救援指挥机构及职责
1.指挥部组成
市政府设立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指挥部(简称指挥部),市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卫生局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民政局、市工业经济委员会、市商务局、市劳动和保障局、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市红十字会、宿州军分区和市武警支队等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
2.指挥部职责
市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协调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
市卫生局:组织指挥医疗救援工作及各项急救措施的实施,并根据需要,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救援提供技术指导。
市发改委:制定医疗救援应急系统建设发展规划,满足医疗救援工作需要。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应急药械储备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协调有关部门制订和落实医疗救援保障政策。
市公安局:负责维持医疗救援工作现场秩序,保证医疗救援指挥、救护、运送药品、器械和物资车辆的优先通行和现场医疗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交通局:负责优先安排运送医疗救援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和物资,保证医疗救援指挥、救护、送血、专用物资运输车辆的优先通行。
市民政局:负责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特殊困难伤病员的医疗费用进行救助。
市工业经济委员会: 负责组织应急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械、防护用品的生产供应。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应急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械、防护用品的储备和调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受伤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人员的医疗急救费用。
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医疗救援应急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组织特殊药品应急调配。
市红十字会:组织宣传群众医疗自救和互救知识开展培训活动,提高群众医疗自救、互救水平;接受有关境内外捐赠,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宿州军分区、市武警支队: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力量,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医疗救援工作。
(二)日常管理机构及职责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指挥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落实指挥部的各项命令和决策;
2.组织协调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应急处置工作,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3.组织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有关技术方案、工作制度和措施,开展培训、工作督导和预案演练;
4.负责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三)专家咨询组及职责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市医疗救援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由不同学科的医疗专家组成。专家咨询组的主要职责:
1.负责对医疗救援技术方案和措施提出建议,参与制定、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
2.医疗救援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咨询、培训,承担医疗救援综合评估任务;
3.担医疗救援日常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医疗救援机构及其职责
1.紧急救援中心
紧急救援中心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求助信息的收集并提供咨询服务,承担突发公共事件伤病员的院前急救和传染病人的转运工作。
2.医疗机构
各级各类和驻宿医疗机构按照指挥部的要求接收伤病员,承担伤病员现场和院内抢救、治疗任务。伤病员需要向上级医院转诊的,按照指挥部的要求进行。医疗机构每天向指挥部报告病情发展和救治进展情况,特殊情况随时报告。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须组建23个由各科室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医疗救援小分队,节假日期间至少有1个小分队处于备勤状态。
3.专业医疗服务机构
临床检验中心、采供血机构等根据医疗救援工作要求,做好医疗救援的物资、血液和技术力量储备等工作。
三、医疗救援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害情况,将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分为一般(IV级)、较大(III级)、重大(II级)和特别重大(I级)四级。如果国家有新的分级标准,按新标准执行。
(一)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一般事件(IV级)
1.一次事件伤5~10人(含10人),无人员死亡;
2.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救援工作的突发公共事件。
(二)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较大事件(III级)
1.一次事件伤亡人数10~30人(含30人),或死亡3人以下(含3人);
2.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救援工作的突发公共事件。
(三)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重大事件(II级)
1.一次事件伤30人~50人(含50人),或死亡3~5人(含5人);或者一次事件伤50人以上、无人员死亡;
2.跨地市级区域的较大事故;
3.较大化学泄漏、核事件或放射事件造成人员伤亡;
4.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救援工作的突发公共事件。
(四)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特别重大事件(I级)
1.一次事件伤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或者一次事件伤100人以上、无人员死亡;
2.跨省区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重大化学泄漏、核与辐射事件造成人员伤亡;
4.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救援工作的突发公共事件。
四、医疗救援应急响应
(一)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一般事件的应急响应
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报告后,立即报告县、区人民政府,经批准启动县、区医疗救援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实施现场急救、病员转运和院内救治。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医疗救援工作进展情况向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医疗救援指挥部定期报告,特殊情况随时报告。
(二)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较大事件的应急响应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报告后,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启动市及以下医疗救援应急响应,迅速组织现场急救、病员转运和院内救治。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医疗救援工作进展情况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医疗救援指挥部定期报告,特殊情况随时报告。
(三)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重大、特别重大事件的应急响应
按照国家和省级《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预案》中关于“医疗救援分级应急响应”的规定,对重大和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事件,在积极开展紧急救援的同时,按规定上报,并在省政府或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下,开展救援工作。
五、现场医疗救援
(一)现场救治
应急医疗救援队伍在接到救援指令后迅速赶赴现场,全力开展救援工作,在实施救援的过程中要注重自我保护。现场医疗救援要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救重后救轻”的原则开展工作,按照国际统一标准对伤病员进行检伤分类,分别用蓝、黄、红、黑对轻、中、重、死亡的伤病员作出标志,别卡在伤病员的左胸前或其他明显部位,以便后续救治迅速辨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必要时,在事发现场设置临时应急医疗救援指挥部,减少中间环节,加快抢救进程。
(二)现场医疗救援步骤
当现场处于危险环境或伤病员情况允许时,要尽快将伤病员运送至医疗机构,并做好以下工作:1.对已经检伤分类待送的伤病员进行复检;2.认真填写转运卡,以便接纳伤病员的医疗机构及时救治并汇总报告指挥部;3.在转运中医护人员必须在车厢内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并确保治疗持续进行;4.在救治和后送的过程中要科学搬运,避免造成二次损伤;5.伤病员要合理分流或送往指挥部指定的医疗机构,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拒收。
六、医疗救援保障
(一)机构和队伍保障
市应根据城市人口、医疗卫生资源分布等情况,建立1个相应规模的紧急救援中心,各县、区依托综合力量较强的医疗单位设立紧急救援机构。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建设化学中毒、核辐射医疗救治基地。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组建综合性医疗救援应急队伍,并根据需要建立特殊专业应急医疗救援技术队伍。
(二)物资储备保障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医疗救援的需要,提出物资储备计划,工业委和商务等部门组织实施,落实医疗救助应急药品、器械、设备、快速检测器材和试剂、个人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医疗救治经费保障
突发公共事件中伤病员医疗救治经费,除由责任单位(人)支付以外,按以下规定支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伤病员按照相关保险规定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部门、单位和个人分担支付;参加工伤保险、并被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伤病员按照有关规定,由合作医疗和个人分担支付;其他伤病员由所在单位和个人分担支付;上述渠道仍不能解决和有特殊困难的伤病员的医疗救治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补助。
七、后期处置
(一)评估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结束后,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件概况、现场救治处理概况、患者(伤员)救治康复情况、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医疗救援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等,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由人事、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表彰;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三)责任
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的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抚恤和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参加应急处理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补助。
(五)补偿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处理期间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和劳务进行合理评估,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