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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新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系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32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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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新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系统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启用新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系统的通知

水运市场便字〔2011〕36号  


各有关单位、评标专家:
  按照部工作要求,我局于2010年组织开展了新一轮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的评审工作,并开发建设了新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系统,将于2011年2月1日正式运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的评标专家入库
  我部以2010年第6号通告公布了新一轮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入库专家名单,新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系统将启用新的评标专家(凡未参加新一轮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工程评标专家培训或参加培训测试不合格人员将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新专家入库之后,新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系统对专业类别进行了重新划分(详见附件一),水运工程评标专家申请表增加专业选取(详见附件二)。
  二、系统启用时间
  2011年2月1日正式启用.
  三、专家短信通知平台
  为完善评标专家抽取工作,我部同时启用专家短信通知平台。
  (一) 向候选专家发送通知:建设单位使用水运建设工程专家管理系统每随机抽取一批专家,即通过系统向被抽取到的候选专家发送短信告知。
  (二)向专家发送确认通知:经过建设单位联系,候选专家确定参加该次评标,系统向已确定参加的专家发送确认短信;对未能参加的专家,系统向其发送不能参加原因的告知短信。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章)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文档附件:

抽取专业划分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yungongcheng/201101/P020110126521575497044.doc
水运工程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yungongcheng/201101/P02011012652157547809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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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7月8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即“绿色证书”)制度,培养一支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农民技术骨干队伍,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和国发(1992)11号《国务院关于积极实行农科教结合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是农民达到从事某项工作岗位规范要求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经当地政府认可的从业资格凭证。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是指通过立法、行政等手段,把农民的技术资格要求、培训、考核、发证等规定下来,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作为农民从业和培训的规程,确保从业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并成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宣传司。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需要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
第四条 各地应紧密结合当地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业开发项目,把试点工作与发展农村经济和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因地、因行业制宜,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试点工作,条件成熟后逐步推广。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工作规划和指导性岗位规范;组织编写制作通用性文字、声像培训教材;组织制定指导性培训计划、教学大纲;组织开展经验交流、研讨、检查评估和表彰等活动;统一部署并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和农业部制定的政策制定本地区指导性的总体规划;制定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负责审批试点单位;进行经验交流、研讨、检查验收和表彰;组织并领导本省、市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制定地方性岗位规范、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考试、考核办法,编写地方性培训教材,负责全省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地(市)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开展试点工作,审核县(市、旗)(以下简称县)上报的试点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协助省组织并领导各县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
第八条 县是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基层单位。开展试点工作的县,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由政府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组织并领导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
(二)有试点工作规划,明确试点行业,并按农业业务系统成立行业考评小组;
(三)有培训基地和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
(四)有培训经费;
(五)有配套政策,把农民的培训、考核、发证、使用与管理结合起来,更好地发挥持证人员在科教兴农中的积极作用。
第九条 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县,要履行审批手续。由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填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县申报表,经县政府和地(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批准单位应将批准试点县的情况同时报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查。

第三章 实施范围、对象与技术资格标准
第十条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范围,包括种植、畜牧兽医、水产、农机管理和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等行业。农机管理和农村合作经济管理行业已在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以及农村会计、审计、合同仲裁等岗位实行的培训考核、发证的有关规定应继续执行,并使之逐步完善;凡从事这些岗位工作的农民,达到农业部规定要求,获得的专业资格证书可视同于专业类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并具有同等效力。乡镇企业或其他行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岗位规范或技术等级标准的岗位,仍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获取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对象,主要是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乡(镇)(以下简称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人员,村干部,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一些技术性较强岗位的从业农民。
第十二条 获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必须达到岗位规范规定的标准。农民技术资格岗位规范包括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岗位专业知识、生产技能和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要求。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是技术资格岗位规范的重点内容。要求农民技术资格证书获得者比较系统地了解本岗位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基础知识,每个岗位专业知识应学习3~5门课程,300学时左右;种植业、养殖业等生产周期较长或技术性较强的岗位,至少要有两年以上从事本岗位工作的实践锻炼,掌握本岗位的生产技能并达到一定的熟练程度。
第十三条 农民技术资格岗位规范分为通用类、专业类、特产类。通用类由农业部制定指导性岗位规范,各地可据此制定地方性岗位规范;专业类岗位规范由农业部有关业务部门制定;特产类岗位规范由各省农业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在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地区,凡不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以上毕业学历的农民,应首先取得已设专业岗位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方能申请评定和晋升农民技术人员职称。

第四章 培训、考核与发证
第十五条 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规划和部署县、乡两级农民技术资格培训工作。对少数技术性较强、从业人员分散的岗位,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农业行政部门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培训。
第十六条 具备培训条件的乡级以上(含乡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中心、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以及其他各类农业成人(职业技术)学校可承担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应按照省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在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统一培训规划、统一教学计划、统一教学大纲、统一培训教材的要求开展培训。
第十八条 县政府应协调各有关部门,建立一支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并规定聘请教师的标准,努力提高教师的素质,妥善解决教师的待遇,充分发挥教师一专多能的作用。
第十九条 申请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须参加省级农业部门根据岗位规范要求,统一规定的考试和考核。考试、考核合格的,经过本岗位规定期限的实践锻炼,其单位产量、产值、经济效益高于当地平均水平,在生产中起到示范、带头作用,达到本岗位岗位规范的要求,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推荐,乡政府审查,县行业考评小组评审,县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制定农民技术资格考试、考核和证书发放登记制度。要建立试题库,逐步做到考试试题标准化。必须严格考试纪律,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每年3月31日前将全省颁发证书情况汇总表报送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业部对口业务部门。

第五章 持证人员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在发证机关所辖区域范围内具有从事本岗位工作的技术资格,跨区域的技术资格认定,须经所到区域的发证机关审核认可。
第二十二条 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应规定一定的有效期,到期应接受规定的培训或考核,并由县行业考评委员会对证书复核验印后,才能延续使用。各个岗位证书的有效期,由农业部或各省业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应优先安排项目承包和贷款,以及给予其他必要的支持。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人员的录用,要逐步做到从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中选拔,逐步做到凭证上岗。试点县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明确持证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章 质量检查、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下级开展的试点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质量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已批准的试点县违反本管理办法,省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应责令限期整顿,暂停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应撤销试点县资格。撤销试点县应报全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农业部有关业务部门备查。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县,不得颁发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每两年表彰一次农民学科学用科学标兵,四年表彰一次在农民技术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或授予荣誉称号。省、地、县可制定相应的表彰奖励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可根据此管理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农(教宣)字第12号《关于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贵阳市住宿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贵阳市住宿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住宿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宿业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旅客和住宿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以间/夜为计费单位,为消费者主要提供住宿服务的旅游星级饭店、社会旅馆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社会旅馆是指向社会提供以住宿服务为主的商务、会议、休闲、度假等相应服务的宾馆、酒店、旅馆、旅社、度假村、乡村旅舍等企业。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宿业的经营、服务质量规范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物价、城管、规划、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前条第二款具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住宿业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住宿业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旅游业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住宿业发展规划,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纳入旅游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适时公布本地各类型住宿企业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公共场所设置的多媒体旅游信息服务设施,应当提供住宿企业分布、住宿咨询等信息。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汇总本市住宿业住宿供需和相关管理信息。

住宿企业应当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信息汇总、分类后,录入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

住宿企业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市住宿业发展情况和未来趋势,编制住宿业发展报告,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住宿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住宿业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开展以下活动:

(一)根据住宿业的不同类型,制定、推广、实施相应的行业服务规范;

(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达不到行业服务规范、损害旅客合法权益,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依据协会章程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十条设立住宿企业应当符合本市住宿业发展规划,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住宿业行业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住宿企业设立自开业之日起60日内,住宿企业变更经工商部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行政许可复印件。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住宿企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持前款所列材料,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在本市实行住宿连锁经营的,发起连锁经营的企业在开展连锁经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发起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三)连锁经营的协议或者章程;

(四)连锁经营的相关服务规范。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住宿连锁经营企业,是指2家以上住宿企业使用统一标识,以直营、特许经营、受托管理或者营销联盟方式进行的住宿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以其特有的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酒店输出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在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饭店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经营管理合同;

(三)饭店管理公司成文的质量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管理规章等有关制度;

(四)饭店管理公司委派、认可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及主要部门经理具有在三星级以上饭店从事高级业务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经历的证明,酒店业从业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行业标准,制定、完善各类住宿企业的经营、服务规范。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地方的经营、服务规范,做到设施、设备完好,管理、安全制度落实,从业人员培训合格,服务质量优良,卫生达到标准,节能环保符合要求。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地方的经营、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住宿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住宿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有计划地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第十五条住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经旅客同意,可以减少一次性消耗品的提供和客房用品的清洗次数。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时汇总住宿企业实施节能环保工作的方法和经验,并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有条件的住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的无障碍设施。

住宿企业应当定期对所配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行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可以委托相应资质的评定机构开展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工作。

符合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条件的住宿企业,可以根据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向相应资质的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申请星级评定。

严禁住宿企业擅自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志,以误导方式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准用语。

第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经营、服务规范,对住宿业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达标检查。对达到经营、服务规范的住宿企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意见书》。

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旅客住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除下列情形外,住宿企业不得拒绝旅客住宿:

(一)携带动物的;

(二)携带可能影响危及他人安全物品的;

(三)违反房间额定住宿人数的;

(四)客房没有空余的;

(五)酗酒后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旅客登记入住后,享有独立使用客房的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未经旅客允许,不得进入客房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旅客住宿:

(一)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二)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持相关证件执行公务的;

(三)旅馆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对客房进行清扫的。

第二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公布投诉电话。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客投诉,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服务质量规范建立健全旅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处理旅客投诉。

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结果应当通知投诉者。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抽样取证。

行政机关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前应依法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检查结果要以书面的形式报告上级部门。

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住宿企业进行检查:

(一)逢重大节日、大型公共活动的;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部署的专项检查的;

(三)住宿企业受到多次处罚以及旅客多次举报、投诉的。

第二十四条住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的;

(三)住宿企业经营服务设施不符合旅游安全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擅自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志,以误导方式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准用语的住宿企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其处罚的结果及有关情况应当定期抄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将住宿企业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汇总,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