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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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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1号



  《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5年12月14日德宏州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德宏对外形象,保障城市出租汽车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出租汽车是指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为适应城市发展、方便居民出行而出现的一种客运车辆,同时也是城市公交的一种补充。
  第三条 在州内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旅客运输、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州交通运政管理处。县市人民政府成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市交通运政管理所。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州、县市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交警、建设、发改委、财政、民航、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城市出租汽车市场的供求状况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主要从事城市市区内的旅客运输,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从事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应旅客要求包车前往异地,送达后放空返回(旅客往返包车除外),不准在异地招揽乘客。
  第八条 芒市机场属于潞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是芒市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德宏州的形象“窗口”,进入机场的城市出租汽车必须服从以下管理:
  (一)其他县市所属城市出租汽车送客到机场后,禁止在机场招揽乘客,须放空返回。
  (二)没有取得营运许可的非法营运车辆,严禁进入芒市机场参与营运或参与社会旅客运输经营。
  (三)根据机场乘客需求的特殊性,进入机场营运的城市出租汽车必须是车型较好的车辆。
  (四)进入机场营运的城市出租汽车必须在出租汽车专用车道依次停放。为维护德宏“窗口”形象,出租汽车驾驶员严禁进入机场候机厅招揽旅客。
  (五)进入机场营运的城市出租汽车不得拒绝载客。
  第九条 云南机场集团公司芒市机场应为城市出租汽车提供机场专用车道。
  第十条 德宏州境内各宾馆、酒店、旅行社、机票代购点和其他组织不得使用无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一条 为合理配置社会公共资源,全州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定为8年,届时许可法律效力自然终止,终止时间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时间为准,执行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第一周期。经营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经营的,须在许可法律效力自然终止前3个月,到所属县市交通运政管理所重新办理申请。交通运政管理所根据城市发展状况和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需求,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科学合理配置下一周期城市出租汽车数量。
  第十二条 对取得经营权的城市出租汽车,在经营期限内,经营权不得非法转让、倒卖和出租。若须退出市场的,由运政部门收回经营权。
  第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在第一周期内达到报废年限的,需要继续经营或变更的车辆,须向各县市交通运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公安车管部门根据交通运政管理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服从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必须统一车身颜色、统一顶灯、统一制作驾驶员“服务卡”,出租汽车车门上须印有出租汽车公司名称,前后玻璃右上角须有符合城市特点的图案标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加强对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树立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良好形象。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加强车载台的管理和使用,驾驶员使用车载台应文明用语,维护行业形象。严禁利用车载台聚众闹事,影响社会治安。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规范、合法、文明经营,热情为外地游客宣传、介绍德宏风土人情和旅游景点,自觉维护德宏形象,积极配合交通运政管理部门打击非法营运车辆,共同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不得经营城市出租汽车。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必须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三)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城区城市出租汽车营运价格按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芒市机场至各县市的营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依法自定价。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公路上设卡堵截车辆和非法收费,对聚众闹事,带头组织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和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给予查处。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5]432号)批复,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涉嫌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责令停止经营行为;
  (二)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无证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无证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出租汽车等。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行为,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可以实施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无证经营行为,由运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二)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五)项规定,异地招揽乘客和拒载乘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车辆,一律视为非法营运车辆。宾馆、酒店、旅行社及机票代购部门蓄意扰乱客运市场的,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由州、县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州、县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界定区域超范围经营;
  (二)强行招揽旅客;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须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未签订经营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不给予《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
  第三十三条 因吸食和运输毒品、聚众闹事、带头组织扰乱运输市场秩序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将取消《从业资格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以及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公示行政许可、收费标准、行政处罚等项目,公开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出台便民措施,认真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并及时给予回复和处理,同时公布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营运摩托车管理办法未出台前,城市营运摩托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交通局运政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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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管[2006]20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2006年8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6]289号),现就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6年8月19日起,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的1.71%调整为1.80%。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不变。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保持不变。

  请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

  附表: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章 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五章 路灯设施管理
第六章 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管理
第七章 集中供热设施管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以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公用设施:城市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电力、电讯、绿化设施管理按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委集中供热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内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城建行政部门按现行体制的分工原则,行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应职能。
各级计委、建委、城乡规划、房地产、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五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依照《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执行;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须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六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是国家的公共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路政管理,保证道路等级标准和安全畅通。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
(六)客货车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七)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
(八)人行道上建永久性工厂、仓库、摊点(店)等。
第十条 临时建设、临时场地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维修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准出租、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应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挖时间应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
城市一、二类道路,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在规定开挖道路的时限以外,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和施工方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自来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开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应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现场安全;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余土废料;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及时组织修复路面;逾期未按要求修复的,应追究负责修复路面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履带车和特殊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车、停车。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道路占用维修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应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维护和修复。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保证通行安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对桥涵的质量、安全监测,及时进行维修、养护。重点桥涵的质量鉴定和维修养护,应统一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和隧道设施;
(二)在桥上、隧道内超车、停车、试刹车和摆摊设点;
(三)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挖沙(土)、取石、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桥涵,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应提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批准部门的规定时限通过。
凡需跨越桥涵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保证桥涵安全。

第四章 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组织所属单位及时检查、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排水防洪管道、明沟、河道城市段、堤坝的完好、畅通。
新建企事业单位厂区院落跨越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应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养护和疏通。
第二十一条 在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防洪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易产生有害气体的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修建妨碍排水妨洪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河道城市段、明沟及其划定的管理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堆放物料。
第二十二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排水设施使用费全部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改造建设。
第二十三条 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物延伸的排水管户线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联接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验收。排水管户线的建设、维修,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须经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向排水管道部门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路灯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对路灯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路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路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或使用路灯电源;
(二)依附路灯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路灯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搭设通讯线路等;
(三)向路灯设施投掷物体、倾倒污物、乱贴乱画以及其他有损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利用路灯电源,增设路灯设施,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按规定缴纳电费。
因建设施工等原因需要拆迁路灯设施的,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组织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利用路灯电源接线照明,须提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应按规定缴纳电费。特殊情况来不及申请的,要在用电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用电手续。
第三十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路灯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单位认真做好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工作,确保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启动、改装、移动、拆除自来水、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搭建棚厦、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种植树木;
(三)利用和依附管网设施拉绳挂物或牵拉作业;
(四)在燃气、自来水设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自来水明管悬空或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第三十三条 需要新设、改设、拆除或迁移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的,须经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须遵守操作规程,按审定的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不准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由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供水、供气。


第三十四条 凡在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附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须保护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不受损坏。因施工影响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的,须征得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第三十五条 燃气、自来水用户有义务保护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如发现有故障和漏气、漏水现象,应及时通知用户属地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站(所)。接到通知的站(所)应保证及时维修。
第三十六条 燃气、自来水用户应协助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下属工作人员完成抄表、检修、施工等项任务。因拆装燃气、自来水管道需要通过邻户建筑物时,邻户应予以协助。

第七章 集中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服从城市集中供热总体规划,在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进行。
需要新设、改设、拆除的供热设施,须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工程竣工后,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供热。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须对供热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发放供热许可证。供热单位应积极采取新技术,加强对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管理,及时组织检修、维护,科学调度,定期征求用户意见,按供热标准保证安全、均衡、稳定供热。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在供暖期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燃料贮备和供热人员培训等准备工作,并于供暖期前三十天将供暖准备情况报告集中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单位向企业、事业单位供热应实行合同制度,按年度、季度签订合同。
第四十条 禁止依托锅炉房和地上管网搭建构筑物、进行牵拉等承重作业;地下管网上方,禁止挖取土砂石和搭建构筑物等。
第四十一条 因施工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须经集中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第四十二条 采暖用户要保护好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管网及增挂暖气片,不得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不得排放供热管网的循环水。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中有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管理职责,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的,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占用道路、改变占用性质的以及出租、转让所占道路的,按道路占用维修费标准的五至十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挖掘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规定回填沟槽的,按挖掘修复费标准的二至三倍罚款;在挖掘道路时未按规定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电(气)焊、烧沥青和打砸硬物、拌和水泥沙浆等损坏路面作业的,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自行车专用道、方砖步道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五)在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自来水、燃气、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堆放物料的,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六)履带车、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在道路、桥梁、隧道行驶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利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装管布线和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八)擅自将排水管户线接入城市排水管线的,擅自在集中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设施的,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擅自改动供热、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擅自使用路灯电源的,按应收电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九)向排水防洪河道城市段、沟渠、供热管道地沟内排放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剧毒物质、灰浆、杂物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向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易燃易爆或具有腐蚀性物质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因施工作业、肇事损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或擅自迁移、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对擅自变更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市政公用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修建妨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擅自堆放物资妨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使用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除的,市政府可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清除。
第四十五条 自来水、燃气、供热单位,在正常情况下,未按规定检查、维修、养护设施,不按期供水、供气、供热,接到用户报修不及时修复,致使用户利益受损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供水、供气、供热单位负责赔偿用户损失,无理拒绝赔偿的,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政府应予追
究,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政纪或经济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危及自来水、燃气、供热整体安全的用户,自来水、燃气、供热管理部门有权停止供水、供气、供热。
第四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6月10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