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3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和加强中波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合作,促进两国文化和科学领域的交流的愿望,根据1986年9月30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决定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支持发展文化和艺术领域的合作,特别是文学、出版事业、美术、博物馆、造型艺术、文物保护和音乐以及波兰人民共和国文化艺术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的直接联系。
第二条 互换艺术团:
(一)波方派出:
1989年:肖邦三重奏小组,三人,为期两周。
1990年:拉依斯基室内乐团,不超过四十人,为期两周。
(二)中方派出:
1989年:四十人的川剧团,为期两周。
1990年:中方考虑派遣话剧团参加华沙国际戏剧汇演的可能性。
(三)双方支持业余艺术团体根据在两国举行的重大国际演出活动的章程规定,参加其活动。
(四)双方支持波兰演出公司、波兰联合娱乐公司和中国对外演出公司根据直接协议进行合作和艺术交流。
第三条 互换展览:
(一)波方派出:
1990年:“波兰现代版画”展览。
(二)中方派出:
1989年:“中国刺绣挂毯”展览。
(三)双方支持各自有兴趣的单位之间在计划外相互交换艺术展览的活动。
(四)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互办唱片展销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五)每个展览的随展人员一至二名,为期两周。
第四条 互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代表团和考察组:
(一)波方接受:
1989年:——两名磁带录音、唱片专家,以了解这方面合作的可能性;
——四名舞蹈家,为期两周。
1990年:——四人出版家代表团,为期两周;
——两名陶瓷专家,为期一个月(条件另商)。
(二)中方接受:
1989年:——两名图书馆专家,为期两周;
——两名著作权专家,为期两周;
——一名索波特歌唱节组织委员会代表,为期十天;
——两名艺术院校教师,为期两周。
1990年:——两名出版界专家,为期两周;
——两名陶瓷专家,为期一个月(条件另商)
(三)1990年中方接受外交部的四人代表团,为期七天,以评价文化和科学方面的合作并商定1991-1992年的政府间合作计划。
第五条 博物馆和文物保护方面的合作:
双方将进行两国文物保护单位之间的直接双边合作和人员交流。
波方建议1990年中方接受两名博物馆专家,为期两周。
第六条 艺术教育方面的合作:
双方致力于建立音乐、戏剧、造型艺术高等院校之间的直接合作,特别是艺术品修复,陶瓷的设计、制作和上釉等专业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七条 出版社和图书馆方面的合作:
双方支持出版机构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互换可供翻译、出版的书籍和杂志。出版对方国家最有价值的文学、艺术和学术著作。
双方支持对方的文学翻译工作者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学术讨论会和专题讨论会等。
双方支持两国的国家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之间的直接合作。上述机构将互换信息资料。
第八条 各创作协会之间的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创作协会根据单独协议进行直接联系、合作和交流。
下列协会将继续其合作:
——波兰文学家协会和中国作家协会。1989年波兰文学家协会派出三人作家代表团,总共为期四十五天。
——1989年波方派出波兰摄影艺术家协会两人代表团,为期两周。
——1990年中方派出中国摄影家协会两人代表团,为期两周。
——1989年中方派出中国电影家协会四人代表团,为期两周。
——1990年波方派出波兰电影家协会四人代表团,为期两周。
双方将致力于建立两国其他创作协会以及国际戏剧研究协会两国中心之间的合作。
第九条 电影事业方面的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机构之间发展合作关系并执行已签订的协议。
二、教育
第十条 双方支持波兰人民共和国国民教育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第十一条 互换奖学金生:
(一)双方每年最多交换三十五个奖学金名额,用以互派大学生、研究生以及学术和语言进修人员(获准延长学习期限者包括在内)。
(二)此外,双方可根据各自需要,每年向对方提供十个免收学费、医疗费的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人员名额。
(三)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学习年限按接受国学制规定安排,进修人员的专业进修期限为一年(不包括补习语言时间)。
(四)大学生和研究生在开始专业学习前,必须掌握接受国语言;进修人员应基本掌握接受国语言,或英语、俄语、法语。对语言水平不足者,接受方提供补习语言的条件。
(五)派遣方至迟在每年4月1日前将研究生、进修生的名单和有关材料以及有关大学本科生的名额及学科的要求交接受方。
接受方应至迟于每年7月底以前将大学本科生的名单和有关材料交派遣方。
接受方至迟应在7月1日前通知派出方对研究生和进修人员的安排结果。
(六)双方根据各自需要,在取得接受方同意后,可单方面增加奖学金名额。所增加的奖学金名额逐年商定。
第十二条 学者短期访问:
双方每年互换最多五名科学工作者,用以讲学和学术研究,每人访问的时间为两周。
双方支持两国科学工作者通过校际交流渠道进行互访。
出访人员应懂接受国的语言,或英语、俄语、法语。
第十三条 互换大学语言教师:
(一)双方每年根据各自的需要互换一至三名大学语言教师,任期一般为两年。双方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另向对方要求增派大学语言教师。
(二)接受方每年2月1日前向派出方提出拟聘教师的专业和职务要求。派出方在每年5月1日前转交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在7月1日前接受方应确认结果。
第十四条 高校直接合作:
双方支持有关高等院校根据已有协议进行直接合作,支持其他高等院校建立新的联系。
第十五条 双方支持小学、中学及技术学校和职业学校教育方面的合作。
第十六条 互换代表团:
波兰人民共和国国民教育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互换一个五人代表团,各为期十天。
三、科学
第十七条 双方支持波兰科学院和中国科学院根据1986年10月30日签订的直接合作协定以及1988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1989-1990年合作执行计划进行合作。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科学院所属科研机构根据单独的直接协议进行科研合作。
第十九条 双方支持两国科学院所属的科研机构在本机构在编人员工作岗位上聘用对方学者为期一至三年的建议。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波兰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之间根据1987年3月7日签订的直接合作协议进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支持组织波中两国社会科学方面的学者、专家举行共同的学术会议,以研讨所选定的当代最重要的议题。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波兰科学院医学科学部与中国医学科学院之间、波兰科学院农林科学部与中国农业科学院之间签订合作协议。
四、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二十三条 双方支持波兰通讯社和中国新华通讯社根据1986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合作。
第二十四条 双方支持波兰人民共和国记者协会和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根据1986年4月7日签订的1986-1990年合作协定进行合作。
为此,双方每年互换三名记者。
第二十五条 双方支持波兰国际新闻社与中国新华通讯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大众传播工具根据双边的直接协议和规定进行合作。
第二十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广播电视机构发展合作关系,执行已签订的协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支持报刊、杂志编辑部之间进一步发展直接的合作。
五、体育和旅游
第二十八条 双方支持两国相应机构之间根据协议进一步发展体育和旅游交流。
六、其他方面的合作
第二十九条 双方支持波兰建筑家协会和中国建筑家协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三十条 双方支持两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三十一条 双方表示愿意在档案馆方面进行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派一个三至四人的档案工作者代表团,以便交流经验和了解对方国家档案馆组织的情况,为期两周。
第三十二条 双方支持两国城乡建设部门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进行人员交流。
(一)1989年中方派城市绿化、花卉生产技术专家组一行四人赴波兰考察,为期两周。
(二)1990年波方派相应团组访华,为期两周。
(三)1989年波方派出城市规划理论与实践考察团一行五人访华,为期两周。
(四)1990年中方派出相应团组访波,为期两周。
七、通则
第三十三条 派出方应将按本计划规定的派出人员的简历、访问要求、外文条件至迟在起程前两个半月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二十天内应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派出方在接到同意接待通知后,应将出访人员的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的交通工具至少提前四十天通知接待方。
第三十五条 派出方应在艺术团抵达前三个半月向接待方提供必需的宣传资料和节目单。
第三十六条 送展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五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组织展览所必需的情况资料。
第三十七条 在本计划执行过程中,若一方认为有必要对本计划的具体条款作出修改和补充,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八、财务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互派人员和艺术团的费用规定如下:
(一)互派人员
1.派出方负担派出人员到达接待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必须负担来访人员的宿、食(或膳食费),根据访问日程所规定的国内交通、急诊医疗并按各自国家规定发给零用费;
3.关于长期(三十天以上)访问人员的费用,将通过接待方有关规定解决。
(二)互派艺术团
1.派出方负担艺术团人员到达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以及服装、道具、乐器等的往返运输费;
2.接受方负担来访的艺术人员宿、食(或膳食费),国内交通、零用费、急诊医疗、组织演出、翻译以及一切根据本国规定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根据非外汇的原则进行人员交换
(一)互派奖学金生:
派遣方负担留学人员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受方负担其由首都到学习地点的往返旅费及行李费,按接受国的规定提供奖学金,并安排在大学食堂用膳,免收学费、教材费、住宿费和医疗费。
(二)互派大学语言教师:
——派遣方负担教师本人及其配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旅费;
——接受方负担其从首都到达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并根据教师的职称、学位、学术水平和教学水平支付一年十二个月的工资;免费提供相应的住房,并负担暖气、煤气、水电等有关费用,提供免费医疗。
第四十条 本计划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提及的留学人员,免交学费、医疗费,其他费用自理。
第四十一条 互换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一)送展方负担将展品运至接受国首都和运回本国首都的费用及保险费;
(二)接受方负担组织展出和宣传的费用以及国内运输费;
(三)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四)接受方对展品负责必要的安全和保护;
(五)如展品受损时,接受方需向送展方提供有关展品破损的全部资料,以协助送展方索赔。筹措上述资料的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六)未经送展方同意,接受方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第四十二条 双方代表参加由对方国家所组织的国际科学大会、学术会议、艺术和体育比赛以及其他活动费用,将根据活动组织者的章程办理。同时,双方将根据对等原则给予财务上的方便。
九、结束语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1990年12月31日失效。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未执行的条款,只有经双方同意,才能推迟执行。
按照惯例,本计划教育条款的有效期为1989年9月1日至1991年8月31日。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在华沙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裴远颖 马耶夫斯基
(签字) (签字)
印发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1〕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十届1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管道设施包括市政燃气管道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管道设施以及户内燃气管道设施,具体如下:
(一)输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的地下管道;
(二)调压箱(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六)庭院管、户外立管、盘管、户内管。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惠城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含惠城区,下同)是其辖区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改革、市政、公安、消防、国土资源、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六条 市、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二)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价及生产运行情况以及燃气管网设施信息向社会公开情况;
(三)发生燃气管道设施生产安全事故后,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四)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能依法查处燃气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执行情况,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调解纠纷,依法查处市区燃气违法行为,协助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燃气管网信息体系,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燃气管道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条 全市和惠城区的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各县、区燃气发展规划由本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设施建设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实施建设时,应当报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受理和审批。
第十二条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实施。建设单位应携燃气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资质及施工图等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要求进行建设。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管道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气、消防、技监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维修、护养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和燃气专业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持证上岗。
第三章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健全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记录制度,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与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施工单位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市政燃气管道及其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七)接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处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7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各1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九条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及重要燃气设施上,标志清晰、颜色醒目;
(二)标注“燃气管道”字样,标明管道走向;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应标示转角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方式、间距,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或动用明火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实施钻探、挖掘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堆放大型重物;
(七)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挖掘、钻探、道路施工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相应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协调处理,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获一致通过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施工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积极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扑险、抢修;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市政燃气管道设施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证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组建本企业的燃气救援队伍,每年按相关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市、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和组建相应的燃气救援队伍,检查各燃气企业每年按相关要求进行应急演练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燃气管道设施抢险、抢修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随意阻挠、妨碍抢险、抢修工作。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设施或农作物损失的,应当依法由事故责任方给予赔偿。
第四章 燃气管道终端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明设燃气管道和户外立管、盘管应有明显标识(黄色)或挂牌。燃气管道禁止与供水管道、电缆管线等混装。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护、维修和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安检人员上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并由用户签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如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责任的,由用户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