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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36:38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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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水平,创造整洁的市容市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抢险救灾和农村居民自建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的文明施工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坚持层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文明施工责任制。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具体对所属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城管、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所属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在相关合同中明确施工、监理单位的文明施工责任,并督促施工、监理单位执行文明施工规范。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文明施工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制,实行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范围内施工。需要扩大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占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标志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以及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市容保洁责任书等制度牌。施工标志牌应当标明建设工程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和联系电话,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以及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工作牌。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施工现场设置的围挡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做到砖砌围墙压顶,彩板围挡横平竖直,并结合周边环境情况采用多种形式进行美化、保持整洁,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需要在临时围挡上设置广告的,应当向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要保持场容场貌整洁,物料分类整齐堆放。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工程规模设置医疗卫生室或者配备保健医药箱,配置专(兼)职急救人员及医疗急救器材。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水冲式厕所,厕所墙面抹灰刷白,设专人负责,并定期进行冲刷、消毒。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临时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场所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不得在未竣工的建筑内设置临时办公室、职工宿舍等。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持作业场所卫生:
  (一)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坚实畅通,入口处应当设置一定长度的混凝土路面和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应当清洗后出场;
  (二)设置排水设施,保持排水系统畅通,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
  (三)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
  (四)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应当存放入库或者遮盖;
  (五)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六)防止工程施工用的油料、化学物品、外加剂等渗漏或发生危害。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二)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建筑垃圾、废弃物;
  (三)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四)搅拌混凝土;
  (五)接纳或者使用未封闭、无遮盖的运输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的车辆。

  第十八条 承担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施工方案,并将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管理部门备案。拆除工程现场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等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严格控制施工区域占路范围和占路时间。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或占用道路的,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作业。

  第二十条 施工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等可能影响到施工现场附近的单位和居民的工作生活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施工造成施工现场附近居民出行不便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安全的便道、便桥,方便居民出行。

  第二十一条 对施工现场内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主城区内,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噪声污染审批管理手续。
  主城区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有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安全防护措施和其它临时设施,及时清场,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文明施工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文明施工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及工程所在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纠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文明施工要求的行为。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管理部门接到违反文明施工行为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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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

刘蕊


  两者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诉讼客体和诉讼目的不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争议,其目的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而民事诉讼的客体是民事争议,其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的实现。
  第二,诉讼主体不同。虽然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都是在法院主持下解决争议的活动,但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有所不同。行政诉讼主体具有恒定性,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做行政诉讼的被告。民事诉讼就没有上述限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恒定性,被告既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可以做原告,也可以做被告。
  第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例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起诉权,而作为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就没有起诉权,也没有反诉权。被告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并不承担此项举证责任。但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完全对等,当事人都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第四,可否适用调解不同。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部分禁止适用调解,法院在诉讼中不得调解当事人双方争议,也不得以调解结案。但在民事诉讼中,调解是一项重要原则,法院既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审理,也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第五,判决和执行方式不同。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理的重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履行等判决,但通常不对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直接作出判决。故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较单一。而民事诉讼审理的是民事争议,法院有权作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此类判决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此外,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措施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法律对原被告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措施,且被告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对部分判决的直接强制执行手段。民事诉讼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则全部要由法院进行,而且强制执行措施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原被告。

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2]27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配置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城市环境,进一步加强我市户外广告经营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经营城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由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者,利用城市(城镇)空间和建(构)筑物,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鼓励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设计、制作、发布有利于改善经济环境、美化城乡面貌、有利公民身心健康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城市(城镇)空间是政府的资源。利用城区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所有权属市人民政府;利用县(市)城镇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 政府运用市场手段,配置户外广告资源,建立有偿占用城市(城镇)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机制。对已经开始市场化运作的户外广告,要进行清理、备案,在规定期限内继续运作;对没有开始市场化运作的户外广告,采取拍卖经营权的办法,从现在开始市场化运作(经批准的公益性广告除外)。
  第六条 政府把户外广告经营权拍卖给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业主,经营业主必须依法经营。需要设置公益广告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相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对户外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核。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法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规划、交通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的设置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授权的单位根据批准的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组织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招标拍卖工作。
  第十条 户外广告拍卖的基准价(标的)包括:场地占用费、设置管理费、工商管理费等。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收入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政府、单位、个人按比例获取收益的管理办法。
  城区设置户外广告的收益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为市财政收入;县(市)城镇设置户外广告的收益由县(市)乡镇财政部门收取,为同级财政收入。在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建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其收益分配办法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有利公民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社会公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真实、合法、健康、清晰、明白;
  (二)结构坚固、外形美观、容貌整洁;
  (三)文字及书写规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人民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五条 申请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颁发《广告经营许可证》,取得广告经营资格;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广告经营业务,不得参加城区户外广告经营权的竞拍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户外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属临时性广告活动的,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办理相关广告登记。活动结束后7日内拆除所发布的广告。
  第十七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参加竞拍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使用权的证明或场地使用权、建(构)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含场租合同);
  (二)城市规划部门的设置审查批准意见;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其有效复印件;
  (四)《广告业务发布合同》;
  (五)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文件;
  (六)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以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内容据实发布,并标明户外广告审批登记证号、设置者、使用期限(霓虹灯、实物模型广告除外)。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六年。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损坏。确因建设需要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书面通知发布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对发布者予以补偿;经书面通知,发布者拒不拆除的,审批部门可指定单位代为拆除,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条 广告设施的制作、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和安全规范标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拍卖合同及有关规定,适时对户外广告进行维修,确保户外广告整洁、安全、美观。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本市城区发布布标、条幅、横幅等商业广告。确因特殊需要发布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经营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三十日执行。同时,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1年2月23日发布的《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十政办发〔2001〕30号)废止。